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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陈**、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陈**、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3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助理审判员刘科委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31日,陈**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在稻香路与蜀峰路路口与刘**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轻型货车相撞,发生致陈**及皖A×××××号车乘客李*、王*、赵**受伤和两车受损的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皖A×××××小型客车登记车主为王*,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人保合肥分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8月27日至2013年8月27日,保险责任限额为: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事故发生后,王*到中国人**零五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共花去医疗费213.5元;病历中载明共建议休息两周。另查明,王*系合肥市蜀**管理中心职工,其2013年六、七、八三个月平均工资收入为3453元。因双方一直未就赔偿事宜协商一致,王*诉至人民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214元、误工费3103.8元;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陈**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人保合肥分公司辩称:原告的各项诉请应依法核定,对没有证据证实的不应当赔偿;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约定不应承担非医保用药和诉讼费。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在本起交通事故中,王*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13.5元、误工费1611.4元(14天×3453元÷30天),合计1824.9元。王*的上述损失未超过交强险的各分项保险责任限额,应由人保合肥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医疗费213.5元、误工费1611.4元,合计人民币1824.9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为25元,由被告陈**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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