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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与周**、阳光财**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唐**与被告周**、阳光财产**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褚**独任审判,并于2014年10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唐**的委托代理人贺**、被告周**的委托代理人方**、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干英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唐**诉称:2014年7月29日4时50分被告周**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一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屯立交桥下桥匝道内,遇前方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同向行驶至此,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从左侧超越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时,小型普通客车右侧与正三轮摩托车左侧相刮碰,致正三轮摩托车失控后三轮车前部右侧与匝道右侧护栏相刮碰后,三轮车前部左侧又与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后部右侧发生碰撞,致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本起事故由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架桥大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周**负事故主要责任,唐**负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中国人**零五医院(以下简称105医院)救治,经诊断伤情为: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右手第5近节指骨基底部开放性骨折、颈6棘突骨折、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发皮肤挫裂伤。住院期间行腰部及右手部内固定手术治疗,于2014年8月15日出院,因原告受伤严重,家庭十分困难,医药费被告分文未付,因此先期主张医疗费以利于其恢复缓解其经济紧张。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赔偿原告医药费50643.5元、医疗辅助器材费2500元,其他费用待治疗终结确定后再行主张;2、阳光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直接赔付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周**辩称:对交警部门事故责任划分有异议,被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原告的医药费经过法庭核实予以认可。被告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在保险范围内阳光保险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责任划分持有异议,被告应当承担次要责任。本案由于原告仅诉请医药费部分,保险公司将在法院判决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因原告仅诉请医药费,保险公司在本次诉讼中并未进行非医保费用鉴定,保险公司将在随后的第二次诉讼中予以申请非医保费用鉴定,故对保险公司承担的医药费部分应扣除非医保费用。诉讼费及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故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另保险公司要求扣除10%非医保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4时50分左右,周**驾驶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南一环由东向西行驶至金屯立交桥下桥匝道内,遇前方唐**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同向行驶至此,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从左侧超越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时,小型普通客车车右侧与正三轮摩托车左侧相刮碰,致正三轮摩托车失控后三轮车前部右侧与匝道右侧护栏相刮碰后,三轮车前部左侧又与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后部右侧发生碰撞,致唐**受伤,两车不同程度受损。2014年9月4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架桥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驾驶机动车未按规定超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七条“机动车超车时,应当提前开启左转向灯、变换使用远、近光灯或鸣喇叭。……后车应当在确认有充足的安全距离后,从前车的左侧超越,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之规定;唐**持C1型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驶入禁止通行道路,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以及《合肥市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高架道路和上跨式立交桥,禁止行人和下列车辆通行:(一)摩托车、非标准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自行车以及其他非机动车;”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周**承担此事故主要责任;唐**承担此事故次要责任。《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送达后,周**提出复核申请,2014年9月10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以2014年9月9日,唐**已向法院提起诉讼并经法院受理为由,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不予受理通知书》。

事故发生后,唐**至105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8月15日出院(共住院17天),出院诊断:腰4椎体爆裂性骨折、右肩关节脱位、右手第5近节指骨基底部开放性骨折、颈6棘突骨折、头皮挫裂伤、全身多发皮肤挫裂伤、胸9及胸10横突骨折、右侧喙突骨折、闭合性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双侧肺挫伤);出院医嘱:全休叁月、加强营养及护理,坐立及下地时务必佩戴支具等。2014年10月6日,唐**至105医院复诊。截止2014年10月6日,唐**共花费医疗费50643.5元(105医院50543.5元+急救费100元)支付矩形器2500元。

皖A×××××号车辆系周**所有,事故发生时由周**驾驶,该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300000元),并投保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0月5日起至2014年10月4日止。庭审中,周**与阳光保险公司就唐世稳医疗费中的非医保部分达成一致意见,均确认唐世稳医疗费中10%的比例非医保部分费用即5064.4元(50643.5元×10%)。

庭审中,唐**主张周**承担此事故全部的责任;周**对《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提出异议,认为应由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其仅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唐**所举身份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保单复印件2份、事故认定书1份、出院记录1份、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票据3张、急救费票据1张、矩形器票据1张、病人住院费用清单1份、车辆痕迹司法鉴定意见书复印件1份及本院调取的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架桥大队的事故卷宗复印件一本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周**驾驶机动车在未确认与后车保持充足的安全距离的情况下从前车的左侧超越,亦未能在与被超车辆拉开必要的安全距离后,开启右转向灯,驶回原车道;唐**持C1型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正三轮摩托车驶入禁止通行道路;两人的行为均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对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确定由周**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即70%的责任比例),由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即30%的责任比例)。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皖A×××××号车辆在阳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故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交通事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唐**因本起交通事故就诊的医疗费,截止2014年10月6日所花费的医疗费经核对票据为50643.5元,其中周**与阳**公司确认的非医保范围费用为5064.4元,本院予以确认。

因本起交通事故,唐**购置矩形器支付2500元,本院予以支持。

本院认为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省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唐**12500元;

二、被告阳光财产保险**省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唐**25968.9元{[(50643.5元-10000元)-5064.4元×70%]×70%};

三、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不予赔付的余款3545.1元(5064.4元×70%),由被告周**于已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唐**;

四、驳回原告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30元,减半收取565元,由原告唐**负担103元,被告周**负担46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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