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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与郭*、安盛天**有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江**与被告郭*、安盛天平**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6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江**的委托代理人付琴,被告郭*、安盛天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江**诉称:2013年8月31日9时许,被告郭*驾驶皖N×××××号小型客车,沿荷叶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荷叶地路与天鹅湖路交口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车辆与前方江**驾驶的助力车相碰撞,致江**与助力车乘坐人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医院治疗,原告共花费医疗费4958.40元。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郭*负事故全部责任,江**与江**无责任。肇事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一赔偿原告医疗费4958.40元、误工费5699.34元、护理费2925元、交通费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80元、营养费2700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合计21542.74元;被告二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将第一项诉请的交通费变更为670元、精神抚慰金变更为2500元,另增加拖车费130元、车辆维修费1500元。

原告江**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一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机动车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情况;3、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车辆保险情况;4、安**医院急诊留观小结1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情况;5、医疗费票据9张,证明交通事故后原告治疗支出医疗费情况;6、安徽省合肥市地方税务局通用定额发票7张,证明原告支付拖车费情况;7、修车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车辆损坏修理花费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郭*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事故发生后被告郭*为原告和另一伤者垫付了部分医药费。肇事车辆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被告二赔偿。

被告郭*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原告主张部分诉讼请求无依据,由法院依法予以核减。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证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7符合证据的客观性、

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31日9时0分左右,被告郭*驾驶皖N×××××号小型客车,沿荷叶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荷叶地路与天鹅湖路交口处时,因操作不当,致使本车与前方江小*驾驶的助力车相碰撞,致江小*与助力车乘坐人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支队一大队认定,郭*负事故全部责任,江小*与江**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至安徽省立医院治疗,诊断为右腓骨骨折、右腿软组织挫伤,医院给予清创缝合、石膏外固定等,原告伤情稳定后于2013年9月5日出院(住院6天),出院医嘱定期换药、2周拆线、石膏外固定等。原告花费医疗费4958.40元(不含被告垫付费用)。本次事故导致原告车辆损坏,产生拖车费130元,修理花费1500元。

皖N×××××号小型客车所有人系郭*,该车在安盛**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

另查,此次事故另一伤者江**(已另案诉讼)因事故受伤治疗花费14200.29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营养费1350元,本院已在(2014)蜀民一初字第02759号案件中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郭*驾驶机动车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郭*应对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已在安盛天平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治疗实际花费4958.40元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住院治疗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合计为180元。

原告因本次事故导致右腓骨骨折,根据其伤情及恢复需要,本院酌定营养期30天,营养费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合计900元。

根据原告的具体伤情,原告主张护理费2925元(97.50元/天×30天),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酌情予以确认。

本起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根据其伤情状况、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

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受伤住院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200元。

原告车辆在本次事故中损坏,实际产生拖车费130元、维修费1500元,本院予以确认。

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损失项目。原告主张误工费5699.34元,因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以上费用合计11793.40元,安盛天平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赔付8555元(江**与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为21858.69元,在交强险的医疗费用10000元赔偿限额内应赔偿江**2800元)。对超出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费用,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江**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1793.40元,由安盛天平**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付江**8555元;

二、上述款项的余额3238.40元(11793.40元-8555元),由安盛天平**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给江**;

三、驳回江小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9元,减半收取计169.50元,由郭*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

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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