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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与唐**、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张*诉被告唐**、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管龙、被告唐**、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长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张**称:20××2年××××月22日××0时5××分,被告唐**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从山湖路567号安徽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大门右转弯驶出时,遇到原告张*骑的电动车行驶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发生。后据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的伤情经医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股骨内侧踝骨折;3、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后经安徽**鉴定书鉴定,原告属十级伤残,误工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20日。由于被告唐**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对因事故所产生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另查明,皖A×××××号小型客车已向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唐**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63772.4元(其中医疗费44308.3元、误工费36899.9元、护理费××224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72××.2元、鉴定费205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6××0元、财产损失780元、交通费2095元);2、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唐**辩称:请法院依法处理。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2年××××月22日××0时5××分,唐**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从山湖路567号安徽省建筑科学研究设计院大门右转弯驶出时,遇到张**的电动车行驶至该处,两车发生碰撞。致使张*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发生。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唐**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张*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张*随即被送往中国人**零五医院治疗,20小时后在该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股骨内侧踝骨折;3、全身多处皮肤擦伤;4、2型糖尿病。20××2年××2月4日,张*接受了左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钢板内固定术,20××2年××2月26日开始佩戴左下肢支具(支具外购),20××2年××2月××9日术口拆线,20××2年××2月22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胫骨平台骨折;2、左股骨内侧踝骨折;3、左膝内侧半月板撕裂;4、全身多处皮肤擦伤;5、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为:××、全休三月,加强营养,需他人护理,禁患肢承重、剧烈活动;2、患肢继续行支具固定壹月,适度进行患肢肌肉功能锻炼,预防静脉血栓形成等。后张*数次前往中国人**零五医院门诊治疗,20××4年5月26日,因“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定物留存××8月”再次入该院住院治疗,于20××4年5月28日接受了左胫骨平台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取出术,术后X光片显示:内固定物已经完全取出,20××4年6月4日,张*出院,出院医嘱为:××、全休一月,禁患肢承重行走及右膝关节剧烈活动;2、保持术口干洁,术口隔日清洁换药一次,直至术口拆线,术后两周酌情行术口拆线,适度进行患肢肌肉功能锻炼,预防静脉血栓形成;3、内分泌科门诊随访;4、一月后复查X光片,我科随访。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44××35.2元,另张*为购买矫形器支付3500元,购买拐杖支付××××0元。庭审中,被告唐**表示,自愿承担原告支出的医疗费的××0%作为非医保费用的扣除,不需要保险公司赔付。

20××4年8月5日,张*委托安徽**鉴定所就其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4年8月20日出具皖同(20××4)临鉴字第Q77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张*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张*伤后的误工期27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20日为宜。

另查,皖A×××××号小型客车的车主系被告唐**。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均为20××××年××2月5日至20××2年××2月4日。

再查,张*住址为巢湖市板桥街市巾被厂宿舍,系非农业家庭户。张*事发前在合肥信**限公司工作,职务为生产部主管。张*之母张**生于××945年5月27日,丧失劳动能力且没有生活来源,张**共生育两子,长子张*及次子张**,张**的户籍地和居住地均位于安徽省舒城县棠树乡邱岗村。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被告行驶证及驾驶证复印件、保单复印件××份、病历××本、出院记录2张、医疗费票据××6张、房产证××本、户口簿2本、误工证明××份、收入证明××份、工资表××张、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张、邱**委会证明××份、张**身份证××份、张**身份证××份、司法鉴定意见书××份、鉴定费发票××张、矫形器手工发票××张、购买拐杖手工发票××张若干、被告提交的保险条款2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原告提交的复印费结算票据××张、维修费收据××张的真实性无法核实,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唐**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亦应当对张*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唐**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张*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3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张*主张医疗费用医疗费44308.3元,经核对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44××35.2元。

原告张*主张护理费用××2240元(××02元∕天×××20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致的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20天)及20××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水平(37074元∕年),本院确定原告的护理费用为××2××89元(37074元∕年÷365天×××20天)。

原告张*主张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对该项诉请予以确认。

原告张*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30元∕天×38天),本院结合其住院天数及相关计算标准,对该项诉请予以确认。

原告张*主张误工费36899.9元(4××00元∕月÷30天×270天),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实际工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安徽省20××3年度制造业的平均工资水平(43978元∕年),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致的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270天),确定该项费用为32532元(43978元∕年÷365天×270天)

原告张*主张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4元/年×20年×××0%),因张*系非农业家庭户,本院根据张*的年龄及安徽省20××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4元/年),对该项诉请予以确认。

原告张*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372××.2元,本院结合其母张先珍的年龄(69岁)及子女情况,参照20××3年安徽省农村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支出(5725元/年),确认该项费用为3××49元(5725元/年×××××年×××0%÷2人)。

原告张*主张辅助器具费用为36××0元,本院结合医嘱及相关票据,对该项诉请予以确认。

原告张*主张交通费2095元,本院结合其就诊次数,酌定交通费为800元。

原告张*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本院结合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的事实,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7000元。

原告张*主张财产损失780元,因其提供的票据不足以证明其电动车维修情况,但其电动自行车确实发生损坏,本院酌定该项损失为400元。

鉴定费205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55933.2元,被告自愿承担原告医疗费中非医保部分的费用44××4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余款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7958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3356××.2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44××4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各项损失共计××5××5××9.2元;

三、驳回原告张*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575元,减半收取计××788元,由原告张*承担88元,被告唐**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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