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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国元农业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安徽天**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诉被告国*农业财产保险**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国*农业保险公司)、安徽天**限公司(以下简称天**车公司)、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2014年9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国*农业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天**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荣权,被告张*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9月30日4时30分许,被告张*驾驶皖A×××××号轿车在五里墩立交桥A3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撞到原告,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中国人**05医院(以下简称105医院)治疗,检查发现闭合性胸部外伤、肋骨骨折等多处受伤;原告当天又转入合肥**民医院住院手术治疗,住院37天。2014年6月25日原告第二次手术,住院13天。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76348元,被告支付了53000元。肇事车辆皖A×××××号轿车在国元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30万元,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348元(已扣除被告垫付款53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交通费1200元;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等待鉴定后确定;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诉讼中,原告王**将第1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748元(已扣除被告垫付款54600元)、误工费12912元、护理费5182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1200元,合计100150元。

原告王**对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2、出院记录、门诊病历;3、医疗费票据;4、交通费票据;5、驾驶证、行驶证;6、保险单;7、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8、税务登记证、市容办证明、社区服务中心证明、房屋拆迁安置协议书、房屋出租协议、收条。

被告辩称

被告国元**公司辩称: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标准过高;护理时间过长,按照鉴定意见应该是30天;交通费过高;被告张*在交通事故发生后逃逸,根据商业三者险保险条款,保险公司免责,因此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部分,商业三者险不予理赔;保险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国元**公司对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保单抄件;2、保险条款。

被告天奥出租车公司辩称:原告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保险公司并未将商业三者险免赔条款明确告知投保人,应当赔偿。

被告张*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本人在事故发生后及时拨打了报警电话及120急救电话,因等待许久,交警没有人来,因此驾车离开,并非逃逸;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原告的各项损失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交通事故发生后,本人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546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张*对其主张提交两份收条作为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30日4时30分许,张*驾驶皖A×××××号轿车,沿合肥市五里墩立交桥A3车道由西向东逆向行驶,遇李**驾驶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车侧翻在桥面上,皖A×××××号轿车前端与侧翻的皖A×××××号小型普通客后端相撞,后撞倒李**、王**,造成李**、王**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张*拨打报警电话和急救电话后驾车离开现场。2012年11月7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作出合公交(蜀)认*(2012)第240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违负事故全部责任,李**、王**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王**被送至105医院治疗,诊断为:诊断为闭合性胸部外伤(多发肋骨骨折、双肺挫伤等),头部软组织挫伤。当天,王**又转院至合肥**民医院(以下简称市一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侧多根肋骨骨折、胸腔积液、肺挫伤;经手术治疗,王**于2012年11月6日出院(住院37天),出院医嘱载明:注意饮食,建议休息2个月,3个月内避免重体力活动等。

2013年9月2日,王**到市一院复诊,病历载明:定期复查,暂不取出内固定物等。

2014年6月25日,王**又到市一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进行了肋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手术;2014年7月7日王**出院(住院12天),医嘱注意休息和饮食,术后2周拆线等。

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76347.86元。其中张*垫付54600元。

诉讼中,王**申请对其伤残等级、误工期限、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定中心进行鉴定,安徽**定中心于2014年8月26日出具皖求实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5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多发肋骨骨折(左侧3-7根)、连枷胸、双肺挫伤、头部软组织挫伤,符合道路交通事故外力所致,其损伤的后遗症符合《道标》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伤的休息期限为伤后120日,营养期为伤后45日,护理期限为伤后30日。鉴定费2000元,系王**支付。

另查明,王**合肥市蜀山区南岗镇个体工商户,自1998年以来长期在南岗镇农贸市场从事肉类批发零售。皖A×××××号轿车系营运车辆,该机动车所有人为天奥出租车公司;张*是天奥出租车公司雇请的驾驶员;该机动车在国元农业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交强险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的保险赔偿限额为30万元;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2月26日0时起至2012年12月25日24时止。

庭审中,国元农业保险公司称该公司已经将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免除情形明确告知投保人,并称庭后提交由投保人签章确认的投保单为证,但该保险公司庭后并未补充提交该投保单。

庭审中,张*称其事故当时其已当场报警,驾车离开现场是因为认为事故不严重;事故第二天其去交警部门接受处理,因当天处于国庆节放假期间,被告知节后上班再处理,所以其10月8日才到交警部门处理事故。平安保险公司提交的保单抄件载明,出险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0时,出险地点为五里墩,报案人为张*,报案时间为2012年9月30日17时55分,出险经过载明:与三者车相撞,标的车前部受损,已报交警处理等。

以上事实,除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原告王**提交的证据1-8,被告国**公司提交的证据1、2,以及被告张*提交的两份收条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规定,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亦应当对王**因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天奥出租车公司作为张*的雇佣单位,应当与张*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王**的相关损失,应当由国元**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当由张*、天奥出租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国元**公司应当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张*虽驾车离开现场,但其已经报案,事后主动到交警部门接受处理,且积极为伤者垫付医疗费用,不应视为驾车逃逸,故本院对于国元**公司关于商业三者险不予理赔的主张不予采信。张*垫付的54600元,扣除其应承担款项后,剩余款项应当予以返还。

医疗费76347.86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

王**主张误工费12912元(107.6元/天×120天),符合误工期限的司法鉴定意见以及2013年度安徽省批发零售业职工平均工资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王**主张护理费5182元(101.6元/天×51天),本院根据护理期限的司法鉴定意见,确定护理费为3048元(101.6元/天×30天)。

王**主张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符合营养费的计算标准及营养期限的司法鉴定意见,本院予以确认。

王**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1530元(30元/天×51天),本院根据其实际住院时间(49天),确定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470元(30元/天×49天)。

王**主张交通费1200元,本院根据其治疗情况,结合相关交通费票据,酌情确认交通费为800元。

王**主张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符合王**的伤残等级和安徽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王**主张精神抚慰金8000元,符合王**的身体损伤程度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本院予以确认。

鉴定费200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王**的医疗费76347.86元、误工费12912元、护理费3048元、营养费13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70元、交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152155.86元,由国元农业财**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支付王**80988元;

二、对于本判决第一项中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71167.86元(152155.86元-80988元),由张*、安徽天**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款由国元农业财**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一次性支付给王**(其中王**应返还张*54600元);

三、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95元,减半收取计1698元,由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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