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焦**与卢*、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焦**与被告卢*、王*、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焦**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卢*,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侯丽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焦长斌诉称:××014年4月14日13时55分许,被告卢*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翡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高河西路交口右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的皖A×××××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翡翠路辅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此,两车相幢,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伤。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支队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卢*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解放军第105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伤情经安徽**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经查,被告王**皖A×××××号小型轿车实际所有人,与被告卢*系夫妻关系,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卢*、王*向原告赔偿误工费15866.70元、护理费7××××4.80元、交通费××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0元、营养费××00元、残疾赔偿金46××××8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385元、鉴定费800元、车辆维修费××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以上共计××××354.5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原告焦**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被告卢*的驾驶证、机动车行驶证、保险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出院小结一份,门诊病历一本;5、司法鉴定意见书;6、鉴定费发票一张、摩托车维修发票;7、误工证明及单位营业执照副本;8、护理人员身份证;××、原告母亲户口簿及荷叶地派出所证明;10、原告户口簿。

被告辩称

被告卢*辩称:1、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原告各项诉请,由法院核减;4、原告受伤后的治疗费都由本人垫付,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卢*为证明其诉辩主张,举证如下:1、医药费票据3张、急救费票据1张、费用清单。

被告王*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投保期限为××013年6月16日至××014年6月15日,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责任;3、原告各项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4、保险公司不承担鉴定费。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3、4、5、6、××、10,被告卢*所举的证据1因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7系孤证,没有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所举的证据8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不能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收入减少情况,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依据以上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014年4月14日13时55分左右,被告卢*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轿车沿翡翠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翡翠路与高河西路交口右转弯时,遇原告驾驶的皖A×××××号普通两轮摩托车沿翡翠路辅道由北向南逆向行驶至此,两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伤。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支队一大队处理,认定被告卢*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解放军第105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左中环指皮肤撕脱伤、左环指伸肌腱断裂、左小指远节皮肤软组织及甲床缺损、左小指远节指骨骨折伴部分缺损、左面部皮肤裂伤;××014年4月××××日出院(住院8天),出院时医嘱:1、注意休息,全休3月,避免外伤,保持伤口清洁干燥;××、隔三日换药,术后××周拆线;3、禁烟,保暖,避免再次受伤;4、继续预防感染治疗,若术区出现红肿、疼痛、渗出等明显不适及时就诊;5、有情况及时就诊,我科随访。出院后进行过门诊治疗。

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共支付医药费××1654.30元(均为被告卢*垫付)。

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安徽**鉴定所鉴定,属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原告于××001年10月××4日生育一女,取名焦思雨。原告母亲柳**,1××53年4月××1日出生,共生育三个子女。原告、焦思雨及柳**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

再查明:皖A×××××号小型轿车车主是被告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013年6月16日至××014年6月15日止。

原告为修理损坏的摩托车支付修车费××8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卢*在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应对此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作为皖A×××××号小型轿车车主,应与被告卢*承担共同赔偿责任。原告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庭审时,双方均同意在交强险外双方按照50%承担赔偿责任,本院予以准许。

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共支付医药费××1654.30元,故原告医疗费为××1654.30元。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称其是安徽省**限责任公司员工,每月工资3400元,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瑕疵,本院确定按照××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每年37074元计算误工费;原告受伤住院8天,出院时医嘱全休三月,故原告的误工期为××8天。故原告误工费为××××53.86元(37074元/年÷365天×××8天)。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工资减少情况,故本院确定按照××013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每年37074元予以计算护理费;原告住院8天,出院后没有加强护理的医嘱,原告的护理期限为8天;故原告护理费为81××.56元(37074元/年÷365天×8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8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0元(30元/天×8天)。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8天,出院后没有加强营养的医嘱,原告的营养期限为8天;故营养费为××40元(30元/天×8天)。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住院8天,出院后进行过门诊治疗,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确定交通费为××00元。

安徽**鉴定所给原告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佐证,故原告鉴定费为800元。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46××××8元(××3114元/年×××0年×10%)。

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损害,故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18周岁。原告因伤致残影响家庭收入,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焦思雨于××001年10月××4日出生;被扶养人柳**于1××53年4月××1日出生,共生育三个子女;焦思雨及柳**均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385元(16××85元/年×5年×10%÷××人+16××85元/年×1××年×10%÷3人)。

原告主张摩托车维修费××8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卢*垫付的××1654.30元医疗费,应该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焦**因交通事故致伤产生的医疗费21654.30元、误工费9953.86元、护理费812.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24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385元、摩托车维修费980元,合计101493.72元,由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77579.42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付980元,合计88559.42元,由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其中焦**应返还卢*垫付的15187.15元(21654.30元-应负担的6467.15元),焦**实际得款73372.27元】;

二、上述余款12934.30元,由卢*、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给焦**6467.15元(12934.30元×50%)(已付清);

三、驳回焦**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0元,减半收取计1360元,由焦**负担260元,由卢*、王*负担1100元(已支付43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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