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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张**等与葛**、合肥华**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张**、武**、张**、张**而、张*可与被告葛**、被告合肥华**限公司、被告英大泰和财产**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张**、武**及其与原告张**、张**而、张*可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徐**,被告葛**及其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合肥华**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郭**,被告英大泰和财产**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张**、武**、张**、张**而、张*可诉称:2014年7月27日13时,张**骑电动自行车,沿龙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图路与茂荫路口西侧约50米处时,碰撞到占道停靠在路边的皖A×××××号车,造成张**重伤,车辆受损。张**经抢救无效死亡。

合肥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支队一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葛**负事故的次要责任。

葛**驾驶的皖A×××××号车登记人为合肥华**限公司,该车在英大泰和财产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

此事故给原告家庭造成了毁灭性的打击,死者上有60多岁的父母,下有三个未成年小孩,各原告因此遭受无法估量的精神痛苦及各方面的损失。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赔偿款385853.3元,所附赔偿清单载明:丧葬费23045元、死亡赔偿金462280元、误工费10000元、交通费11774.6元、车辆损失2000元、抢救费用9400.67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其父103132.9元(16285*19/3)、长子65140元(16285*8/2)、次子89567.5元(16285*11/2)、三子105852.5元(16285*13/2)】,合计621633.2元。总额621633.2-112000u003d509633.2*40%u003d203853.3元,总计赔偿款112000元+203853.3元+精神损害赔偿款70000元,总计385853.3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案件审理中,原告明确第1项诉请中的交通费实际包括交通费1774.6元、住宿费6000元、餐饮费4000元。并明确第1项诉请数额统计有误,但只主张385853.3元。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为:1、合肥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支队一大队合公交(公一)认字(2014)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原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薄(户主为张**、户主为武从云的户口簿各一本)、出生医学证明(张**);3、死者死亡及火葬证明;4、镇政府及派出所证明;5、被告一的驾驶证和被告二的行驶证;6、肇事车辆的保险证;7、暂住证;8、医药费发票;9、住宿费、交通费、用餐费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葛**辩称:一、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不持异议,但责任认定有异议,当时只是因为我方没有靠边停车,但这不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另外,死者车辆的属性在事故认定书中并没有定性为非机动车,庭前我方也向法庭提出了鉴定的申请;二、原告的部分诉请没有依据;三、此次事故中我方垫付了抢救费用7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葛**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为:收条两张。

被告合肥华**限公司辩称:同英大泰和财产保**安徽分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合肥华**限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安徽分公司辩称:一、同被告葛**第1、2项答辩意见;二、我公司愿意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万元商业三者险(不计免赔)。另外,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应由侵权方按责承担。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安徽分公司对其辩称提交的证据:机动车辆保险报案记录(代抄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7日13时20分左右,张*武醉酒后驾驶无号牌电动自行车,沿龙图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龙图路与茂荫路口西侧约50米处时,因未确保安全行车,致使本车前部碰撞到停在路边的皖A×××××号中型普通货车(驾驶员为葛**)左后部,造成张*武受伤及两车损坏。

同年8月5日,合肥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合公交(公一)认字(2014)第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根据现场勘查材料、当事人陈述、《血样检验报告书》皖全诚司鉴(2014)毒鉴字第157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4)车鉴字第2292号、《尸体检验报告》皖全诚司鉴(2014)法病鉴字第0302号、证人证言、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张*武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上道路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本起事故的主要原因,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停车时车身右边缘距离道路边缘超过0.5米,是造成本起事故的次要原因。

该认定书载明的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为:张**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电动车上道路未确保安全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依法应当登记的非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二条第(三)项“在道路上……驾驶电动自行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不得醉酒驾驶;”之规定;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停车时车身右边缘距离道路边缘超过0.5米,违反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三项“机动车在道路上临时停放时,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车身右边缘距离道路边缘不超过零点五米,沿行驶方向停放。”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张**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葛**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张**被送至安徽医**医院医院救治,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因救治产生医疗费9312.27元(其中葛**垫付7000元)。

张**亲属因处理丧葬事宜支出交通费1774.6元。

张**驾驶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系田晨。

另查,张**与其配偶王**共育有三个子女(子:张**,2003年8月23日生;女:张**而,2007年6月18日生;女:张*可,2008年10月29日生)。

张**父亲张**(男,1953年12月8日生)、母亲武**(女,1957年4月17日生),张**的父母共有三个子女(包括张**)。

张**、张**户口在户主为张**的户口簿中,系非农业家庭户口;王**、张**而户口在户主为武从云的户口簿中,系农业家庭户口;张*可未入户。

又查,皖A×××××号车实际车主系葛圣勇,该车挂靠在合肥华**限公司经营。

2013年,合肥华**限公司为皖A×××××号车在英大泰和财产**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21日起至2014年8月20日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9,被告葛**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武醉酒后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电动车上道路未确保安全行驶,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葛**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停车时车身右边缘距离道路边缘超过0.5米,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张*武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葛**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葛**对于张*武因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葛**的车辆系挂靠在合肥华**限公司经营,故合肥华**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张*武因交通事故受伤导致死亡造成的损失为:

医疗费9312.27元;

丧葬费,按安徽省2013年度城镇非私营单位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7806元、6个月计算为23903元,六原告主张23045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1774.6元;

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参照2013年度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24302元,按3人、15天计算,为2997元;

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住宿费、餐饮费,本院酌定为3000元;

死亡赔偿金,按照安徽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114元,20年计算,为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

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六原告确因张**死亡遭受精神损害,但张**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为30000元;

被扶养人生活费,鉴于张**、张**、张**而、张*可四人均可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张**应计算19年、张**应计算7年、张**而应计算11年、张*可应计算13年,依据法律规定,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故其中7年按安徽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6285元计算,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13995元(16285元/年×7年);

其中4年,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安徽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6285元计算,为21713元(16285元/年×4年÷3人);张**而、张*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安徽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725元计算,为22900元(5725元/年×4年÷2人×2人);合计44613元;

其中2年,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安徽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6285元计算,为10856元(16285元/年×2年÷3人);张*可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安徽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725元计算,为5725元(5725元/年×2年÷2人);合计16581元;

其中6年,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安徽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标准16285元计算,为32570元(16285元/年×6年÷3人);

综上,被扶养人生活费为207759元。

上述损失,由英大泰和财产保**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予以赔偿。

张**所驾驶的电动车是田*所有,故六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英大泰和财产保**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张**、武**、张**、张**而、张*可医疗费9312.27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死亡赔偿金80000元,合计119312.2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剩余死亡赔偿金590039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207759元)、丧葬费23045元、交通费1774.6元、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误工费2997元、住宿费和餐饮费3000元,合计620855.6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安徽分公司赔偿王**、张**、武**、张**、张**而、张*可100000元;由葛**、合肥华**限公司赔偿148342元(620855.6元×40%-100000元),扣除已赔付7000元,余款141342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王**、张**、武**、张**、张**而、张*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7088元,减半收取计3544元,由王**、张**、武**、张**、张**而、张*可承担1772元,葛**、合肥华**限公司承担17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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