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熊**与高*、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熊**与被告高*、程*、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熊**、被告高*、被告程*、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熊*琴诉称:××013年8月13日6时40分,被告高*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沿黄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潜山路交口时右转弯,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认定,被告高*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经安徽医**属医院诊断为骶椎骨折。另,被告程*是皖A×××××号小型客车登记车主,皖A×××××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交通事故不仅给原告造成了精神损耗和身体上的痛苦,也造成了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888.××0元、营养费900元(30元/天×30天)、护理费3047元(37074元/年÷365天×30天)、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误工费15××00元(3800元/月÷30天×1××0天)、鉴定800元、交通费400元,合计××8××35.××0元;××、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3、企业基本信息查询单、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单、商业三者险保单;4、病历一本、医疗费票据××1张;5、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6、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表、证明、税收完税证明;7、交通费票据若干。

被告辩称

被告高*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高*未提交证据。

被告程*辩称:答辩意见与被告保险公司一致。

被告程*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该起交通事故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原告部分诉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保险公司为证明其诉辩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交强险条款;××、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

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3、4、5、6中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收完税证明、7,被告所举的证据1、××因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6中的工资表、证明存在瑕疵,不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实际工资减少情况,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依据以上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013年8月13日6时40分,被告高*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沿黄山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潜山路交口0米时右转弯,与原告骑行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安徽医**属医院门诊治疗,被诊断为骶骨骨折,此后进行过多次门诊治疗;原告为此支付医疗费××888.××元。

××014年7月××9日,原告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三期进行司法鉴定。××014年7月31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1、被鉴定人熊厚琴因交通事故受伤致骶骨骨折,误工损失日建议按伤后1××0日确定,护理期限建议按伤后30日确定,营养期限建议按伤后30日确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整。

另查明:皖A×××××号小型客车车主是被告程*,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3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交强险投保期间自××01××年8月××7日至××013年8月××6日,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期间自××01××年8月××8日至××013年8月××7日。

庭审中,被告高*、程*均表示愿意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自愿承担鉴定费800元。

再查:原告是安徽博**询有限公司员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高*在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程*作为皖A×××××号小型客车车主,表示愿意与被告高*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并自愿承担鉴定费800元,本院予以准许。

皖A×××××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受伤治疗共支付医疗费××888.××0元,故原告医疗费为××888.××0元。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是安徽博**询有限公司员工,虽提交了工资表、证明、税收完税证明予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交通事故受伤收入实际减少情况,故本院确定按照××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行业每年37074元予以计算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0天;故原告误工费为1××188.40元(37074元/年÷365天×1××0天)。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护理费3047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护理费为3047元。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主张营养费900元,被告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故原告营养费为900元。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受伤后进行过多次门诊治疗,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确定交通费为300元。

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给原告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故原告鉴定费为800元。

原告虽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但伤势较轻没有构成伤残,亦没有住院治疗,故对其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熊厚琴因交通事故致伤产生的医疗费2888.20元、误工费12188.40元、护理费3047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费800元,合计20123.60元,由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3788.2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5535.40元,合计19323.60元,由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上述余款800元(鉴定费),由高*、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熊**;

三、驳回熊厚琴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6元,减半收取253元,由高*、程*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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