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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李**、合肥天**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诉被告李**、合肥天**责任公司、天安财产**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李**、被告合肥天**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诉称:2014年1月9日6时53分,被告李**驾驶车牌为皖A×××××号的小型客车,在井岗路与山湖路交口附近时,与原告陈**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蜀山大队处理后,依法做出第34010432014006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承担本起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本起事故系被告李**违反交通法规所造成原告受损,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查,事故发生前,皖A×××××号小型客车已为被告天安财**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瑶海区营销服务部承保,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承保期间,故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承保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李**、被告天一出租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0134.1元(详见赔偿清单);2、被告天安财**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李**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3、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合肥**责任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3、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诉讼费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3、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商业险限额为30万,未投保不计免赔率,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我公司依法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4、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等间接费用。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9日6时53分许,李**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的小型客车,在井岗路与山湖路交口附近时,与陈**骑的自行车相撞,致陈**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陈**无责任。

陈**受伤后随即被送往中国科**究所医院门诊治疗,X光片提示:L2腰椎体压缩性骨折,医嘱为:平卧硬板床一月、带药(仙灵骨葆等)、骨科随诊、建议休二月等。后陈**于2014年5月12日入安徽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时情况:患者4月前外伤致腰部疼痛,曾就诊于中国科学**肿瘤医院行X光线示:L2椎体骨折,S3骨折。未予特殊治疗,就诊于解放军第105医院行X线示:L2椎体楔型改变。未予特殊治疗。先患者为求进一步诊治特来我院。门诊拟“L2椎体楔改变”收住入院等。患者入院后积极完善相关检查,给予活血止痛等对症治疗。陈**当天要求出院,该院同意其出院,出院医嘱为:1、避风寒,注意休息,平卧硬板床;2、建议住院治疗等。当天下午陈**因“车祸伤致腰部疼痛4月余”再次入中国科学**肿瘤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椎骨折,完善相关检查后该院予以卧床休息、营养骨质等对症治疗,治疗两天后陈**自行离院。上述检查及治疗陈**共支付医疗费用4689.2元。另陈**为购买矫形器花费2800元。

2014年6月24日,陈**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就其因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6月27日出具皖惠民司*(2014)法临鉴字第33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陈**L2椎体压缩性(粉碎性)骨折评定为九(ⅸ)级伤残;休息期(误工期)为150日,营养期60日,护理期60日。本次鉴定陈**花费鉴定费用1800元。

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天安保险公司以陈**提供的鉴定没有事实依据为由申请对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等级以及误工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出具皖新莱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36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2椎体压缩粉碎性骨折遗留腰部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二)被鉴定人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5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

另查,皖A×××××号出租车的登记车主系被告合肥天**责任公司,但该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朱**,该车系在被告合肥天**责任公司挂靠经营。该车在被告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12月8日至2014年12月7日。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约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再查,原告陈**住址为合肥市蜀山区井岗路666号甘泉新村西区22幢302室,系非农业家庭户。原告事发前在合肥**有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机动车保单复印件2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出院记录1份、出院小结1份、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票据10张、惠民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张、结婚证复印件、拆迁证明复印件、合肥**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份、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矫形器手工发票1张及被告天**公司提交的交强险条款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肥西县长岗大药房的手工发票、安徽国胜大药房极大发票11张等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不予认定。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拆迁证复印件1份系复印件且对方不予认可,本院依法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驾驶皖A×××××号出租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亦应当对陈**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该车在合肥天**责任公司挂靠经营,该公司应当与李**就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因案涉车辆在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陈**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应赔偿款项,应当由天**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肇事车辆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的免赔率为20%,该部分应赔偿款项由合肥天**责任公司和李**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陈**主张医疗费用10682.1元,经核对医疗费票据,本院确认医疗费为4689.2元。

原告陈**主张护理费用6096元(101.6元∕天×60天),本院结合安徽新**定中心对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60天)及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水平(37074元∕年),对该项诉请予以确认。

原告陈**主张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对该项诉请予以确认。

原告陈**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30元∕天×15天),根据其提交的住院记录等材料,其实际住院天数为3天,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元(30元∕天×3天)。

原告陈**主张误工费17250元(115元∕天×150天),原告虽提交了合肥**有限公司的证明,但并未提交工资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因此其并未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本院参照安徽省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水平(37074元∕年),结合安徽新**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致的误工期限的鉴定意见(150天),确定该项费用为15236元(37074元∕年÷365天×150天)。

原告陈**主张残疾赔偿金92456元(23114元/年×20年×20%),至2014年9月15日定残日原告陈**为50岁,本院根据安徽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年),结合陈**的伤残等级(九级),对该项诉请予以确认。

原告陈**主张辅助器具费用为2800元,本院结合医嘱及相关票据,对该项诉请予以确认。

原告陈**主张交通费800元,本院结合其就诊次数,酌定交通费为600元。

原告陈**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6000元,本院结合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的事实,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5000元。

鉴定费180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40567.2元,由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116579.2元,超出的部分共计23988元,由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19190.4元,由合肥天**责任公司和李**连带赔偿4797.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天安财产**徽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共计135769.6元;

二、被告合肥**责任公司和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陈**各项损失共计4797.6元;

三、驳回原告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303元,减半收取计1652元,由原告陈**承担105元,被告合肥**责任公司、李**承担154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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