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易**与孙**、安徽天**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易**与被告孙**、被告安**有限公司、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的委托代理人薛*,被告孙**,被告安**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其会,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易**诉称:××013年7月××5日××××时13分,孙**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在金寨路与绩溪路交口处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相碰,致两车轻微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认定,原告与孙**各负同等责任。经查,皖A×××××号客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营销服务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

事发后,原告在滨海医院和合肥**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合肥**山大队委托鉴定,原告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原告认为,被告孙**负事故同等责任,应与车辆所有人及保险公司对原告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

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计1××6734元(医疗费46678.5元;误工费××1960元、护理费87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700元、交通费1500元、残疾赔偿金46××××8元、精神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600元、电瓶车损失1000元,以上合计139××81.5元,除交强险全额赔偿之外,其余按60%赔偿为××4131元,合计应赔偿1××6734元。后续治疗费待发生后再起诉);××、本案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案件审理中,原告明确其医疗费数额为46858.5元、电瓶车损失为890元。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3、保险单;4、驾驶证;5、出院小结、病历、医疗费发票;6、司法鉴定意见书;7、户口簿两本;8、交通费发票;9、鉴定费发票、收据;10、收据四份;11、证明、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

被告辩称

被告孙**辩称:同安徽天**限公司的答辩意见;另已垫付10000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孙**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为:借条一份。

被告安徽天**限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肇事车辆投保了相应的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原、被告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应按比例承担责任。

被告安徽天**限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但双方负同等责任,我公司只在交强险和商业险内按50%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且有10%的免赔率;××、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另外我公司为原告垫付的10000元费用,请求法院扣除;3、我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寿**市中心支公司对其辩称提交的证据为:投保单。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013年7月××5日××××时13分,孙**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在金寨路与绩溪路交口处时,与易**骑行的自行车相碰,致两车轻微受损,易**受伤的交通事故。

同年7月××6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孙**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同等责任;易**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七条“驾驶非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应当遵守有关交通安全的规定,非机动车应当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在没有非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应当靠车行道的右侧行驶”之规定,负同等责任。

事发当日,易湘*被送至安徽医**属医院治疗,诊断为:全身多处外伤。

同年7月××8日,易湘*入院合**湖医院,入院诊断为:腰椎峡部裂、腰椎滑脱症,经过××8天的治疗,于同年8月××4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3个月、加强营养和护理等。此后易湘*多次到该院门诊复查。

综上,易**因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含腰带)46858.5元(其中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垫付10000元)。孙**以借支的形式给付易**医疗费10000元。

易**的电动车在事故中损坏,支出维修费890元。

××014年4月××4日,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应急联动中心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4月××9日出具【××014】第××14号《关于对易湘*伤残等级、“三期”及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易湘*腰5椎体滑脱、腰5椎体峡部裂,手术治疗后腰部活动度丧失10%以上,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误工期)180日,营养期90日,护理期90日。易湘*为此支出鉴定费××600元、材料费40元。

另查,易湘萍系非农业家庭户口,事发前在合肥**限公司工作。

又查,皖A×××××号车实际车主系张**,该车挂靠在安徽天**限公司经营。孙*忠系受张**雇佣。

案件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不要求追加张**为共同被告。

××013年××月××6日,安徽天**限公司为皖A×××××号车在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013年××月××7日起至××014年××月××6日止。

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0%;…。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10,被告孙**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11,只能证明易**系在合肥**限公司工作,因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其月工资为3300-34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孙**驾驶机动车未确保安全,易湘*驾驶非机动车未按有关交通法规的规定行驶,双方对事故的发生均有一定过错,孙**、易湘*应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孙**作为肇事驾驶员、安徽天**限公司作为挂靠单位,依法应对易湘*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承担60%的赔偿责任。易湘*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6858.5元;电瓶车损失890元;鉴定费××600元;易湘*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7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误工费,参照安徽省××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7074元,误工期限依据鉴定意见180天计算,误工费为18××88元;护理费,易湘*主张按97.5元计算,不违反法律规定,护理期限依据鉴定意见90天计算,为8775元;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安徽省××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14元,自定残之日起按××0年计算,为46××××8元(××3114元/年×××0年×10%);鉴于易湘*就医必然产生的一定的交通费,本院依据其就医的时间、地点等酌定交通费为800元;易湘*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于其确因该事故受伤致残,但其自身存在一定过错,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为5000元。上述损失,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易湘*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易湘*误工费18288元、护理费8775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8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电瓶车损失890元,合计89981元,扣除已付10000元,余款7998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含易湘*应返还孙**垫付的7420元);

二、剩余医疗费3685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营养费2700元、鉴定费2600元,合计42998.5元,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偿易湘萍23219元(42998.5元×60%×9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上述第二项中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不予赔付的2580元(42998.5元×60%×10%),由孙**赔付(已赔付);

四、驳回易**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835元,减半收取计1417.5元,由孙**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