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方**与戴*、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方**与被告戴*、中国人民财**市第四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第四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任审判,于2014年12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戴*及其委托代理人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人保第四支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方**诉称:2014年3月10日7时30分左右,戴*驾驶号牌为皖A×××××号小型轿车沿金色池塘小区由北向南行驶至樊洼路左转弯时与沿樊洼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两车受损、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不负事故责任。戴*应对方**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皖A×××××号小型轿车在人保合肥第四支公司承保,该公司应当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故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戴*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95191.6元(包括残疾赔偿金46228元、医药费6540.6元、误工费20394元、护理费91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营养费1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600元、租床费55元、修车费500元、交通费600元);2、人保合肥第四支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戴*在庭审中辩称:对方常*提出的损失数额有异议,方常*是否构成伤残以重新鉴定结论作为依据。戴*已经支付医疗费5000元,该笔费用应当扣除。虽然戴*的皖A×××××号车的交强险脱保,但戴*投了商业险,保险公司未向戴*明确说明免责事由,故其应当在商业险中理赔。

被告人保合肥第四支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0日7时30分左右,戴*驾驶号牌为皖A×××××号小型轿车沿金色池塘小区由北向南行驶至樊洼路左转弯时与沿樊洼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方**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致两车受损、方**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戴*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方**不负事故责任。方**受伤后被送往安徽医**属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胫骨下端骨折(后踝),右腓骨骨折(上段)。2014年3月21日方**出院。2014年4月14日、6月26日、9月5日方**在上述医院门诊治疗。方**支出医疗费6464.7元、租床费55元、修车费500元。2014年7月3日安徽**定中心根据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蜀山大队的委托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意见分别为:被鉴定人方**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一肢丧失功能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方**的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方**共支出鉴定费1600元。方**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如所请。案在审理中,戴*申请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鉴定所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11月19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方**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下肢损伤不构成伤残等级。被鉴定人休息期为180日、营养期为60日、护理期为90日。戴*缴纳鉴定费2200元。

另查,方常银系江苏中**有限公司水电工。事故发生后,戴*已支付方常银5000元。

又查,戴*未及时在人保合肥第四支公司续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脱保期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方**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出院小结1份、门诊病历1份、医药费票据6张;被告戴*提供的付款凭证1份;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受本院委托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故本院亦认定戴*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方**的损失应由戴*赔偿。方**因本次事故产生的损失为:医疗费6464.7元、租床费55元、修车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方**主张其误工标准按照每天113.3元计算,因未超出同类行业标准,故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鉴定结论确定的期限认定:误工费20394元(180天×113.3元/天)、护理费9144元(90天×2013年度安徽省其他服务业工资标准101.6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方**主张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因其不构成伤残等级,故本院不予支持。方**支出的鉴定费1600元中,有800元用于伤残等级鉴定,该鉴定意见未被本院采纳,故该笔鉴定费由方**自行承担,另800元用于三期鉴定的费用由戴*承担。方**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其就诊次数、地点,酌定为500元。

因方常*的上述损失不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而本起事故发生在皖A×××××号车交强险脱保期间,故方常*的所有损失由戴*承担,人保合肥第四支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方常*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464.7元、租床费55元、修车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20394元、护理费9144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9987.7元,由戴*赔偿34987.7元(39987.7元扣除戴*已支付的5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方**因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医疗费6464.7元、租床费55元、修车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30元、误工费20394元、护理费9144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500元,共计39987.7元,由被告戴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34987.7元(39987.7元-5000元);

二、驳回原告方**对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第四支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2180元,减半收取为1090元,由方**承担590元,戴*承担500元;鉴定费2200元(戴*预付),由戴*承担1100元,方**承担1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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