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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与朱**、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9月24日立案受理了原告高*俊诉被告朱**、张**、张**、中国人**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俊及其委托代理人吴*,被告朱**及其委托代理人刘**、张**、张**及中国人**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于长光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高*俊诉称:2013年5月6日9时20分左右,被告1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天鹅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省立医院南区南门附近时,被告1将车辆停在天鹅湖路机动车道让副驾驶座乘座人被告2下车,当被告2开车门时,车门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1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2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半月板损伤、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左手外伤,至2013年5月20日出院,花费了数万元医疗费,且原告受伤后一直在家休息,所在公司停发其休息期间工资,给原告的生活带来困难,2014年7月15日,原告住院进行了二次手术,现二次手术已完成,经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被告1与被告2的行为给原告的身体与精神造成了严重伤害,应当赔偿原告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医疗费等费用(详见赔偿清单),经查,被告3为车辆所有人,应对本次事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另外,被告驾驶的车辆在被告4处投保了交强险,被告4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1、2共同支付原告医疗费69650.93元、拐杖120元、轮椅650元、误工费240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956.7元、护理费914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鉴定费1600元、交通费1600元等合计174349.6元(赔偿数额计算详见赔偿费用清单);2、被告3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3、被告4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保险赔偿责任;4、被告承担诉讼费。

被告辩称

被告朱**、张**、张**、中国人民**司献县支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6日9时20分左右,被告1驾驶冀J×××××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天鹅湖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省立医院南区南门附近时,被告1将车辆停在天鹅湖路机动车道让副驾驶座乘座人被告2下车,当被告2开车门时,车门与同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和两车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1承担事故主要责任,被告2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住院治疗,经诊断右胫骨平台粉碎性骨折、半月板损伤、前后交叉韧带损伤、内外侧副韧带损伤、左手外伤,至2013年5月20日出院,花费了数万元医疗费,且原告受伤后一直在家休息,所在公司停发其休息期间工资,给原告的生活带来困难,2014年7月15日,原告住院进行了二次手术,现二次手术已完成,经鉴定,原告所受伤害构成十级伤残,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被告朱**驾驶证、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保险保险单、病历、考勤表、安徽全诚司法鉴定报告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处理,并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朱**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高**无责。三名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属于被告安徽天**限公司所有,该起事故依法应由被告张**和被告张**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涉案车辆已在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未投保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高**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依法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献县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原告高**主张的医疗费,依据发票确定损失数额为28527.4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高**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46228元(23114元×10%×20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高**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7919.5元(5725×10%×17÷2+5725×10%×20÷2+16285×10%×9÷2),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高**主张的护理费损失8775元(97.5元×90天)、营养费损失1800元(30元/天×60天)三名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高**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鉴定费2000元,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高**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告高**主张的误工费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为21000元(3500元×6个月),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高**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酌情确定为7000元。对于原告高**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高**伤情、就诊次数等酌情核定为800元。被告**限公司安**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此笔款项应从原告高**的实际损失中予以扣减。综上,原告高**主张其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合计124709.9元(18527.4元+46228元+17919.5元+8775元+1800元+660元+7000元+2000元+21000元+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限公司安**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高**101722.5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919.5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8775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上述损失余款22987.4元(医疗费18527.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限公司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80%计18389.92元;上述损失赔偿不足部分4597.5元由被告胡**和被告安徽天**限公司共同承担。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献县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高**174349.6元;

二、被告张**对原告高**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8元,减半收取1409元,由被告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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