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夏**与宋**、中银保**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9月23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夏**诉被告宋**、中银保**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银保**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诉称:2014年1月22日9时19分,被告宋**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在合作化路安高城市天地小区门口右拐弯上合作化路时,与原告骑行的自行车碰撞,致使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蜀山大队调查,依法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合肥**民医院救治,对于原告的损失二被告至今没有赔偿。另查,事故发生前,肇事车辆已为被告中**安徽分公司承保,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承保期限内,故被告中**安徽分公司依法应当在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遂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宋**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55235.74元;2、被告中**安徽分公司在承保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诉讼费。

原告为支持其诉称,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复印件;

2、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3、机动车保单复印件;4、交通事故认定书;5、出院小结;6、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7、工资、工作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8、辅助器具票据;9、租床费票据。

被告辩称

被告宋**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被告**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1、我方只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住院天数是58天,未见医嘱需专人护理,主张护理费无法律依据;3、对医疗费票据无异议,请法院扣除20%非医保用药后核定数额;4、包河**具厂在合肥市工商查询系统中未见显示,原告提供的工资表无签收人签字,个体工商户的营业执照看不清,真实性无法确认,误工费应当按照上年度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误工天数为88天;5、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58天计算,营养费不予认可;6、精神抚慰金无事实与法律依据,辅助器具未见医嘱,且应包含在医疗费之内;7、租床费包含在住院护理费中;8、交通费用无票据证明,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2日9时19分,被告宋**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客车,在合作化路安高城市天地小区门口右拐弯上合作化路时,与原告夏**骑行的自行车碰撞,致使原告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夏**被送往合肥**民医院救治,于2014年3月22日出院。出院小结注明:1、卧床休息一个月后复查,陪护一人;2、金天格胶囊1.2口服,一日二次,十五天;3、建议休息两个月;4、每周一、二下午骨科专家门诊随访。

本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蜀山大队调查,并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夏**无责。

另查,皖A×××××小型客车属于被告宋**所有,该车已于2013年12月18日在被告中银**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等,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8日止。

又查明:原告夏**户籍地为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绩溪路240号4幢501室。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1、2、3、4、5、6、8、9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证据7因真实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处理,并于2014年1月22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宋**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夏**无责。两名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皖A×××××小型客车属于被告宋**所有,故该起事故导致的侵权赔偿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宋**承担。

因涉案车辆已在被告中**安徽分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已投保不计免赔险,对于原告夏**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依法应首先由被告中**安徽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中**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宋**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夏**主张的医疗费,依据发票确定损失数额为19321.74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应当扣除医疗费中20%非医保用药的赔付数额,因其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另外,原告主张的辅助器具费2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夏**主张的护理费损失天数按照住院天数58天和医嘱30天共计88天计算,护理费损失共计8940.8元(101.6元*88天)。对于原告主张的租床费580元,因其已通过护理费予以赔付,故对此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夏**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1740元(30元/天*58天),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对于原告夏**主张的营养费,因未见医嘱,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夏**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事故发生时其在包河**具厂工作的事实,故对其主张的误工费计算标准,本院不予认可。因原告夏**系城镇户口,其误工费损失应当按照2013年全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63.3元/天(23114元/365天)计算,误工天数为118天,误工损失共计7469.4(63.3元/天*118天)元。

对于原告夏**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酌情确定为3000元。

对于原告夏**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伤情、就诊次数等酌情核定为500元。

综上,原告夏**主张其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合计42971.9元(19321.74元+2000元+8940.8元+1740元+7469.4元+3000元+5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

被告中**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赔付原告夏**29910.2元(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469.4元、护理费8940.8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上述损失余款13061.74元(医疗费13061.74元),由被告中**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13061.74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原告夏**29910.2元;

二、由被告中**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原告夏**13061.74元;

三、驳回原告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1元,减半收取590.5元,由被告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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