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彭**与张**、张**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彭**诉被告张**、张**、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彭**的委托代理人颜**,被告张**、张**,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彭**诉称:2013年4月16日8时10分,被告张**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在合肥市淠和路颐和花园小区附近由于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原告及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魏**受伤,电动车毁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零五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出院诊断为:左足多发骨折、额部皮肤裂伤清创术后、额部皮下血肿、右侧髌骨骨折、左外踝骨折。该起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认定被告张**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涉案皖A×××××号小型客车实际所有人系被告张**,该车在被告平安财**分公司被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原告为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43916.16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748.2元、误工费848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840元、电瓶车毁损损失1780元、衣服损失200元,各项共计74648元;2、被告平安财**分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优先承担赔偿责任;3、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辩称:1、对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和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肇事车辆在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商业保险,第三者商业保险金额为30万元及不计免赔率,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仅按照法律规定及保险的约定承担保险责任;3、原告诉求部分损失过高,伤残赔偿金应按照18年的期限计算,精神抚慰金不应超过5000元,误工费,电瓶车损失,衣服损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交通费认可200元,不承担鉴定费和诉讼费。综上,请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张**、张**共同辩称:请法院依法核定原告损失,依法判决。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6日8时10分许,张**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在合肥市淠和路颐和花园小区附近由于操作不当,与彭**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电动自行车乘坐人魏**、彭**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负事故全部责任,彭**、魏**无责任。彭**受伤后当日被送往中国人**零五医院住院治疗,住院24天,于2014年5月10日出院,出院诊断为:左足多发骨折、额部皮肤裂伤清创术后、额部皮下血肿、右侧髌骨骨折、左外踝骨折。彭**出院后多次在中国人**零五医院进行门诊治疗,原告彭**因此次事故所花费的医疗费用已由被告张**、张**支付完毕。

另查明,皖A×××××号小型客车登记所有人为张**,该车在被告平安财**分公司被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及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率),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4月17日零时至2014年4月16日二十四时。庭审中,被告张**、张**陈述两人系父子关系,事故发生时,被告张**借用张**的皖A×××××号小型客车使用。此次事故发生前,原告彭**在合肥市皖华出国留学培训中从事课堂纪律监督老师工作,事故受伤前三个月平均工资为2120元。2014年8月1日,安徽**事务所委托安徽**定中心对彭**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8月4日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彭**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足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休息期为120日,营养期为30日,护理期为60日”。彭**支付鉴定费1840元。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原告提交的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电话营销专用机动车车辆保险单(正本)复印件1份、安徽**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发票1份、合肥市**零五医院出院记录及门急诊病历书各1份、合肥市**培训中心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动代码证各1份、劳务合同1份、合肥市**培训中心2013年1月至3月非正式工工资表3份、合肥市**培训中心误工证明1份、交通费发票及购买生活用品收款收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限额部分由各方按事故过错程度承担赔偿责任,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根据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驾驶机动车未能规范驾驶致使原告彭**受伤及财物受损,被告张**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应当对原告彭**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被告张**虽是肇事机动车实际车主,但在此次事故中并不存在过错,依法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彭**因此次交通事故所遭受的经济损失有:1、残疾赔偿金,根据规定从原告定残之日起按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18年,该项费用确定为41605元(23114元×18年×10%);2、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24天×30元/天);3、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4、护理费,参照本地居民服务行业标准每天101.6元计算60天,该项费用确定为6096元;5、误工费,事故发生时原告虽年满60周岁,但原告提供有效证据证实其在事故发生前劳务及收入情况,本院予以采信,结合误工期间鉴定意见,该项费用确定为8480元(2120元×4个月);6、鉴定费1840元,有鉴定费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7、交通费,根据原告受伤治疗往返实际情况,酌定为400元;8、电动车损失,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驾驶的电瓶车因此次事故已完全毁损,参照该电瓶车购置价值、使用年限及受损事实,酌定该项损失为600元;9、衣物损失,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存在该项损失,该故本院不予支持;10、精神抚慰金,原告彭**因此次事故受伤致残,精神上遭受痛苦,本院根据事故双方的过错程度、原告伤残情况及本地平均生活生平,酌定该项费用为8000元。因肇事车辆皖A×××××号小型客车事故发生时由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承保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及不计免赔率(保险金额300000元),原告彭**的上述赔偿项目及各项经济损失不超过保险责任限额,故依法应由被告平安财保安徽分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第二款,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彭**残疾赔偿金416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2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6096元、误工费8480元、鉴定费1840元、交通费400元、电瓶车损失600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各项共计68641元;

二、驳回原告彭**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66元,减半收取为833元,由被告张**承担766元,原告彭**承担6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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