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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曹**与被告陈**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4年12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被告陈**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曹*正诉称:2014年4月1日18时25分左右,被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长江西路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至清风苑宾馆附近时,遇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导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处理,认定被告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7461元、营养费1380元(30元/天×4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误工费18758元(83元/天×226天)、护理费11363元(112.5元/天×101天、残疾赔偿金92456元(23114元/年×20年×20%)、被抚养人生活费34026元【女儿抚养费26870元(16258元/年×20%(18年-1.5年)÷2人),母亲抚养费4294元(5725元/年×20%×15年÷4人),父亲抚养费2862元(5725元/年×20%×10年÷4人)】、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鉴定费8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194983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放弃向被告主张其父母抚养费。

原告曹**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2、出院记录、门诊病历一本;3、医疗费票据8张、外购拐杖发票一张、租车费三张;4、房产证;5、误工证明、事业单位法人证书;6、交通费票据5张;7、户口本2本;8、司法鉴定意见书;9、鉴定费票据1张。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1、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均无异议;2、本人愿意赔偿合理部分,不合理的部分不予支持;3、本人给原告垫付部分医药费用,要求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被告陈**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全部证据被告均予以认可,且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依据以上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4年4月1日18时25分,被告陈**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沿长江西路非机动车道逆向行驶至清风苑宾馆附近时,遇原告曹**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此,两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陈**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解放军第105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侧股骨粗隆间粉碎性骨折、左手第3、4指骨骨折、左手皮肤挫裂伤;2014年4月16日出院(住院15天),出院时医嘱:1、保持术口清洁干燥,隔日换药,术后两周拆除术口缝合线,如术口红肿渗出及时就诊;左前臂继续石膏固定;2、避免患肢承重、剧烈活动,避免患肢再次受伤;3、加强营养,全休一月后复查;4、一月后携片复查;5、随访。

2014年5月17日,门诊病历医嘱为:1、拆除左前臂石膏,适度功能锻炼;2、全休壹月,扶双拐稍负重,避免再次外伤摔倒,需他人护理;3、壹月后门诊复诊;4、随访。

2014年6月14日门诊医嘱为:1、全休一月后复查,需专人护理,随访等。

2014年7月12日门诊医嘱为:1、拄单拐半负重活动;2、避免外伤;3、全休两月复查X线片;4、随访。

2014年9月13日门诊医嘱为:1、继续拄单拐半负重活动,避免长时间负重活动;2、避免外伤;3、全休两月复查X线片;4、随访。

2014年11月20日门诊医嘱为:1、继续患肢功能锻炼,避免患肢剧烈活动;2、全休两个月后我科门诊复查;3、随访。

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共支付医药费36343.80元,外购拐杖一副支付117元,合计36460.80元。

原告的伤残等级经安徽**定中心鉴定,属九级伤残,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

原告在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从事信息系统技术管理工作,事故发生后每月因误工减少绩效工资收入2500元。

另查:原告于2013年2月22日生育一女,取名曹**;原告及其女儿曹**是非农业家庭户口。

被告称其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8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只认可被告垫付28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陈**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普通二轮摩托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此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住院及门诊治疗共支付医药费36343.80元,外购拐杖一副支付117元,合计36460.80元;故原告医疗费为36460.80元。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在合肥公共资源交易中心从事信息系统技术管理工作,事故发生后每月因误工减少绩效工资收入2500元,故原告要求按照每天83元计算误工费符合实际情况,本院予以认定。原告主张误工时间自2014年4月1日连续计算至2014年11月13日,合计226天,符合原告病情和医嘱,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误工费为18758元(83元/天×226天)。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工资减少情况,故本院确定按照2013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每年37074元予以计算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时间自2014年4月1日连续计算至2014年7月11日,合计101天,符合原告病情和医嘱,本院予以认定;故原告护理费为10258.57元(37074元/年÷365天×101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住院15天,故住院伙食补助费为450元(30元/天×15天)。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住院15天,出院时医嘱全休一月加强营养,故营养费为1350元(30元/天×45天)。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住院15天,出院后进行过多次门诊治疗,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故本院确定交通费为1000元。

安徽**定中心给原告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80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佐证,故原告鉴定费为800元。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为非农业家庭户口,因交通事故构成九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92456元(23114元/年×20年×20%)。

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损害,故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4000元。

被抚养人生活费根据抚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抚养人为未成年的,计算至18周岁。原告因伤致残影响家庭收入,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抚养人曹莞怿于2013年2月22日出生,系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原告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6870元(16285元/年×16.5年×20%÷2人),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

被告称其给原告垫付医疗费38000元,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亦只认可被告垫付28000元,故本院确定被告给原告垫付28000元。

被告垫付的28000元医疗费,应该在赔偿总额中予以扣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曹**因交通事故致伤产生的医疗费36460.80元、误工费18758元、护理费10258.5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135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800元、残疾赔偿金为9245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40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为26870元,合计202403.3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28000元,余款174403.37元由陈**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200元,减半收取计2100元,由陈**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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