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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张**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曾娟,被告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4月12日18时10分左右,张**持B2证醉酒后驾驶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人沿金寨路东侧机动车混合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柴油机厂门口时,遇原告王**驾驶皖A×××××号电动自行车载着其女范**沿金寨路西侧的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左转弯,两车相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的受损以及原告王**及其女儿范**受伤。经合肥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支队一大队认定,张**系醉酒驾驶未年检的机动车辆,并违反了相关道路交通法律法规,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法院提起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在诉讼过程中,原、被告双方就诉前已经产生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费以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达成了和解协议并撤回了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后原告于2013年10月30日入院进行了二次手术。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626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共计6472.23元;2、被告赔偿原告误工费7599.12元、护理费609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330元;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为:1、原告户口簿;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医院病历、出院小结;4、医药费发票、病人汇总清单;5、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2)蜀刑初字第00203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和解协议;6、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无异议,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我负全责,我有异议,因为是原告骑电动车带人横穿马路撞上我的车辆,导致车祸的发生,故原告也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不合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被告张**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12日18时10分左右,张**持B2证醉酒后驾驶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载着刘**沿金寨路东侧机动车混合车道由南向北行驶至柴油机厂门口时,遇王**驾驶皖A×××××号电动自行车载着范**沿金寨路西侧的非机动车道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左转弯,皖A×××××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前部与皖A×××××号电动自行车右侧发生碰撞,造成两车不同程度受损和王**、范**受伤。

2012年5月14日,合肥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支队一大队作出合公交(公一)认字(2012)第01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根据当事人陈述材料、询问笔录、皖全诚司法鉴定中心(2012)毒检字第0532号及现场勘查材料等证据证实,张**持B2证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混合车道内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是造成事故的全部原因。

该认定书载明的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为:张**持B2证醉酒后驾驶普通二轮摩托车在混合车道未能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分别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四款“驾驶人应当按照驾驶证载明的准驾车型驾驶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摩托车应当在最右侧车道行驶……”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张**负此事故全部责任,王**、范**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王**被送至安徽医**属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29日出院。后在该院复诊。

2012年9月3日,张**(甲方)与范**、王**(乙方)签订一份《和解协议》,主要内容为:1、甲方赔偿乙方医疗费(不包括二次手术及后续治疗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费以及因事故造成的车辆损失费,共计一万元整;2、乙方在甲方支付完上述赔偿费用的前提下,撤回对甲方提起的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并且就甲方已赔偿事项不再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3、乙方依法保留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精神抚慰金、二次手术和后续医疗费用以及可能的伤残赔偿金等的追索权。4、此协议一式三份,双方各执一份,交人民法院留存一份。

上述协议签订后,张**履行了付款义务,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王**、范**撤回对张**民事赔偿的诉讼。

2013年10月30日,王**第二次入住安徽医**属医院,于同年11月4日行右锁骨骨折术后内固定取出术,经过7天的治疗,同年11月6日出院。

2014年3月10日,王**到该院进行了复诊。

王**第二次住院及复查共产生医疗费6262.23元。

案件审理中,本院依据王**的申请委托安徽新**定中心对其伤残等级及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鉴定,同年9月17日,该鉴定中心出具(2014)临鉴字第136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王**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锁骨骨折遗留右上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王**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约为120天,营养期限约为60天,护理期限约为60天。王**为此支出鉴定费1330元。

另查,王**系城镇户口,事发前无固定职业。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6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张**醉酒驾驶机动车,且未在最右侧车道行驶,未能确保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亦应对王**因交通事故受伤的损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第二次住院及复诊医疗费6262.23元;鉴定费1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按王**第二次住院7天计算,为210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营养期限依据鉴定意见按60天计算,为1800元;王**主张误工费按每天63.326元、120天计算,为7599.12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王**主张护理费按每天101.5元、60天计算,为6090元,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安徽省2012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114元,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王**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于其确因该事故受伤致残,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为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张**赔偿王**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6262.2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7599.12元、护理费609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1330元,合计74519.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88元,减半收取计894元,由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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