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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李**、合肥天**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李**、合肥天**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出租汽车公司)、国元农**限公司皖垦营业部(以下简称国元农业保险皖垦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李**、天一出租汽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国元农业保险皖垦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称:2013年5月5日10时30分,被告李**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在长江西路与西二环交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骑行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李**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被告二是肇事车辆的所有人,被告三是肇事车辆的承保单位。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右肩锁关节脱位、左内踝及腓骨下段骨折,经治疗原告病情已基本稳定。但各被告至今未履行赔偿义务,双方就赔偿事宜多次进行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药费30960.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6800元、交通费1053.9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7500元、伤残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5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4198元、车辆损失费1350元,合计150539.96;2、本案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

原告沈*对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情况;2、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身份,肇事车辆所有人情况;3、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被告三处投保情况;4、租房合同2份、证明2份、房产证复印件1份,证明自2011年4月起原告一家租住在合肥市蜀山区红皖家园16幢1009室,房东是刘**;5、门诊病历2本、出院小结2份、医药费收据7张,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情况,以及花费的医药费情况;6、出租车票据若干,证明原告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所花费的交通费;7、劳动合同书1份、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16张,证明原告自2011年6月1日起在合肥有固定的工作以及稳定收入,以及原告因发生交通事故受伤向用人单位请假误工的事实;8、劳动合同书1份、误工证明1份、工资表18张,证明原告的妻子李**自原告受伤后请假照顾原告产生误工事实,以及李**的收入情况;9、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各2份、证明1份,证明原告婚生子沈**、婚生女刘忻玉均未成年,原告父母超过60岁,被告应当支付相应的生活费;10、收据1张,证明原告维修摩托车花费1350元;11、安徽**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鉴定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误工期、护理期限及营养期情况,原告支付鉴定费应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李**、天一出租汽车公司辩称:原告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违反了交通法规,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一定的责任。事故车辆已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金额由法院依法核定。事发后被告李**为原告垫付了12000元医疗费。

被告李**对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收条1张,证明李**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000元。

被告天一出租汽车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皖垦营业部辩称: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无证驾驶,应承担一定的事故责任。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应当依法予以核减。原告医疗费中的非医保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本案诉讼费和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国元农业保险皖垦营业部对其辩称提供证据如下:安徽**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费中含10604元非医保费用,此费用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5、9、10、11,与被告李**提供的收条、国元农业保险皖垦营业部提供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不同时具备证据的上述三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5日10时30分,被告李**驾驶皖A×××××号轿车在长江西路与西二环路交口由西向东行驶时,与原告骑行的由南向北行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认定,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后原告被送往中国人**05医院治疗,后转至合肥**医院,诊断为右肩锁关节脱位、左内踝及腓骨下段骨折,医院给予对症手术治疗,原告伤情稳定后于2013年5月20日出院(住院14天)。2014年6月4日原告再次入院治疗,于2014年6月8日出院(住院4天)。原告治疗共支出医疗费30960.06元,其中李**垫付12000元。原告摩托车因本次事故损坏,维修实际花费1350元。

另查,事发时原告未取得摩托车驾驶证,系无证驾驶。

皖A×××××号车辆所有人系天一出租汽车公司,该车在国元农业保险皖垦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不计免赔)。

原告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其因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与“三期”进行司法鉴定,国元农业保险皖垦营业部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原告住院期间的非医保医疗费用进行司法鉴定。安**司法鉴定所受本院的委托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皖同(2014)临鉴字第F152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沈*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功能丧失10%以上,属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沈*误工期为伤后15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60日;3、被鉴定人沈*于2013年5月6日至2013年5月20日及2014年6月4日至2014年6月8日入住合肥**医院期间非医保医疗费为10604元。原告支出鉴定费2050元。

又查,原告的父亲沈**(1942年9月18日出生)与原告母亲孙**(1947年6月15日出生),系合肥市蜀山区井岗镇十八岗村王岗村民组村民,共生育两子。原告儿子沈**,2001年1月16日出生,原告女儿刘*玉,2012年4月9日出生。原告及家人户籍地房屋2011年被政府征收,现一同在蜀山区红皖家园租房居住。

原告称事发前在合肥华**限公司工作,月收入3500元左右,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误工损失共计17500元。原告另称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治疗及养伤期间需人照顾,原告妻子李**请假两个月,单位扣发工资68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应承担此次事故责任。原告无证驾驶两轮摩托车,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亦应承担相应事故责任。考虑双方在本次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及各自所驾驶车辆的危险控制与风险承受能力等因素,本院综合确定李**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对原告的各项损失应承担70%的赔偿责任。天一**公司作为皖A×××××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损失按比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车辆已在国元农业保险皖垦营业部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国元农业保险皖垦营业部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治疗实际花费30960.06元医疗费,本院予以确认。经鉴定原告医疗费含10604元非医保费用,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故此费用应由本次事故的责任方按比例承担。

原告住院治疗18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合计为540元。

原告的营养期经鉴定为60天,营养费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合计1800元。

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损失项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治疗及养伤期间对工作必然造成一定影响。但其主张误工费17500元,依据不足。本院酌情参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5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9495元(23114元÷365天×150天)。

原告护理期经鉴定为60天,护理费标准按2013年安徽省居民

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37074元计算,金额为6096元(37074元÷365×60天)。原告主张超出部分因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造成十级伤残,原告残疾赔偿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标准问题,因原告的户籍地被政府征收,事发前原告一直在城镇租房居住,故残疾赔偿金应适用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金额为46228元(23114元×20年×10%)。

本起事故导致原告伤残,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根据原告的伤情状况与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以及各方过错程度等,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5000元。

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

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400元。

原告为伤残等鉴定共支出2050元鉴定费,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摩托车因本次事故损坏,修理实际花费1350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的父母年岁已高,均系农业家庭户,原告诉请主张父母的生活费,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为6011.25元(5725元×(8+13)×10%÷2]。原告的子女均未成年,且随父母居住于城镇,其抚养费金额确定为17099.25元(16285元×(5+16)×10%÷2]。

以上费用合计127029.56元,国元农业保险皖垦营业部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应赔付101679.50元,余额扣除10604元非医保费用后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李**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2000元,应抵扣7422.80元(10604元×70%)非医保医疗费用,余额部分原告予以返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沈*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等损失合计127029.56元,由国元农**限公司皖垦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付沈*101679.50元;

二、上述款项的余额25350.06元(127029.56元-101679.50元),由国元农**限公司皖垦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付沈权14746.06元;

三、李**与合肥天**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沈*非医保医疗费7422.80元(此款从李**垫付款12000元中抵扣,沈*应于收到本判决第一项赔偿款的当日返还李**4577.20元);

四、驳回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311元,减半收取计1655.50元,由沈**

担200元,李**与合肥天**责任公司承担1455.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

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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