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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与王*、合肥天**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被告王*、合肥天**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出租车公司)、天安财产**安徽省公司(以下简称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朱**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胡**,被告天一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称:2014年6月22日,被告王*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合肥市金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科技大学门口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及手镯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王*违反道路交通法规,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皖A×××××**租车公司所有;该轿车在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简称交强险)和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简称商业三者险)。原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23694.05元(含医疗费4638.85元、误工费2200元、护理费223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营养费210元、交通费500元、财产损失费107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王*未答辩。

被告天一出租车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各项诉讼请求过高;交强险范围内的诉讼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本公司可以按照保险条款理赔;原告的部分赔偿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当依法驳回或者核减;诉讼费不应由本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22日,王*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合肥市金寨路由南向北行驶至科技大学门口右转弯时,与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造成陈*受伤、电动自行车及陈*所佩戴的翡翠手镯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处理,做出第34010482014103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负事故全部责任,陈*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陈*到省立医院门诊治疗,诊断为头部外伤、多处软组织伤,医嘱休息一周;2014年6月24日,陈*因上腹部疼痛、头晕及颈部疼痛,到安徽中**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慢性胃炎急性发作,脑震荡,多发软组织挫伤。经住院治疗7天,陈*于2014年7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半个月等。

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用4886.85元。

另查明:皖A×××××号小型客车的登记所有人为天一出租车公司;该机动车在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商业险(赔偿限额30万元,已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0月25日0时起至2014年10月24日24时止。

庭审中,天**公司主张此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财产损失(含车辆损失和翡翠手镯损失)为9000元,医药费中应扣除与交通事故受伤无关的医疗费用1500元,陈明对天**公司的上述意见亦表示同意,并当庭将翡翠手镯及检验证书交付天**公司。

以上事实,除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原告陈*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医疗费票据、电动车修理费票据、手镯发票及检验合格证书、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等证据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规定,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亦应当对陈**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陈*的相关损失,应当由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先行赔付;对于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应当由王*承担赔偿责任;天**车公司作为王*的雇佣单位,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天**公司应当按照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

医疗费4886.85元,扣除与交通事故无关的费用1500元,余款3386.85元。

陈*主张误工费2200元(100元/天×22天),因陈*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收入状况,本院根据其住院及医嘱休息时间,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确定其误工费为1393.2元(23114元/年÷365天×22天)。

陈*主张护理费2235.2元(101.6元/天×22天),符合其住院、建休时间及护理费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陈*主张营养费210元(30元/天×7天),符合其住院时间及营养费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陈*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30元/天×7天),符合其住院时间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标准,本院予以确认。

陈*主张精神抚慰金3000元,本院根据陈*的身体损伤程度及本地实际生活水平,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2000元。

陈*主张交通费500元,本院根据其伤情及治疗情况,结合有关交通费票据,酌情确定交通费为300元。

陈*主张财产损失10700元(含翡翠手镯9800元,车辆维修费900元),本院根据双方当事人当庭协商一致的意见,确定财产损失为9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第(三)、(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陈*的医疗费3386.85元、误工费1393.2元、护理费2235.2元、营养费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交通费300元,财产损失9000元,合计18735.25元,由天安财产**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陈*11735.25元;

二、对于本判决第一项中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范围的部分7000元,由陈*、合肥天**责任公司承担;此款由天安财产**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一次性支付给陈*;

三、驳回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92元,减半收取计196元,由王*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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