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钟**与范迎春、阳光财**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钟*飞诉被告范迎春、阳光财产**徽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阳**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李**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钟*飞的委托代理人何*、被告阳**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范迎春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钟*飞诉称:2013年5月25日5时40分左右,被告范迎春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轻型货车,沿合作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山路与合作化路交口时,不慎与原告钟*飞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致原告钟*飞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蜀山大队经调查,依法作出第34010452013037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迎春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钟*飞无责任。本起事故系被告范迎春违反交通法规所造成原告受损的直接原因,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查,事故发生前,皖A×××××的轻型货车已为阳光财产**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承保,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承保期限内,故被告阳光财产**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依法应当在承保的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综上所述,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据《民事诉讼法》等相关法律之规定,特具此状,诉请贵院,请求判令:1、被告范迎春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1238.7元;2、阳光财产**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范迎春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和证据。

被告阳光财**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3、依照保险合同,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25日5时34分,被告范迎春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轻型货车,沿合作化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黄山路与合作化路交口时,与原告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碰,致原告钟**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当日钟**至解放**五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右胫骨平台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2013年5月28日至6月20日,钟**在安徽医**属医院住院治疗,并接受“右胫骨平台骨折切开复位+植骨+内固定术”。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2.术后三月内右下肢不能负重,以卧床为主,三月后可扶拐逐渐下地活动;3.一月后门诊复查。钟**共支出医疗费42959.56元。

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蜀山大队经调查,依法作出第340104520130375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范迎春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钟*飞无责任。

2014年3月17日,钟**委托安徽惠民司法鉴定所对其自身因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司法鉴定。该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3月2日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钟**右下肢功能丧失25%以上,评定为九级伤残;休息期为300日,营养期为90日,护理期为120日;因内固定需要取出,后续治疗费需12190元。钟**支付鉴定费用2600元。

本案审理过程中,阳**公司申请就钟**的非医保费用进行鉴定,对钟**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2014年5月22日,本院委托安徽新**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后安徽新**定中心复函本院:“贵院于2014年5月22日委托我鉴定中心对钟**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并对其非医保用药进行鉴定。因钟**右下肢骨折钢板内固定在位影响右下肢功能,治疗尚未终结,鉴定时机未到,故对伤残等级等鉴定的委托我中心暂不予受理,建议其在内固定取出并行功能锻炼后再行鉴定。”

另查明:皖A×××××号小型轿车的登记所有人为范迎春。范迎春为该车在阳光财**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并购买了不计免赔率特别条款。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丧葬费、死亡补偿费、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用、××赔偿金、××辅助器具费、护理费、康复费、交通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负责赔偿医药费、诊疗费、住院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合理的后续治疗费、整容费、营养费。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50000元。

又查明:钟**自2012年2月起在合肥市从事餐饮服务业,并自当年4月起租住于合肥市蜀山区蜀鑫雅苑小区内。

以上事实,除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原告钟**提供的驾驶证复印件一份、行驶证复印件一份、机动车保单复印件二份、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小结一份、门诊病历一本、医疗费票据九张、安徽**鉴定所(2014)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鉴定费发票一张、南七街道洪岗社区工作站出具的居住证明一份、安徽医科**服务中心出具的工作证明一份,和被告阳光财**司提交的保险条款及投保单各一份,安徽新**定中心向我院出具的皖新莱司鉴函(2014)100号《关于暂不受理钟**伤残等级鉴定的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原告钟**提交的独生子女证复印件、稻**小学出具的证明、无为县蜀山镇人民政府出具的证明各一份,与本案欠缺关联性;收款收据一张不具备法定形式;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范**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与钟**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经交警部门认定应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范**为该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阳**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为该车在阳**公司投保了第三者责任险,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应由阳**公司在其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安部《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GB18667-2002)规定的强制性国家标准,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的“评定时机应以事故直接所致的损伤或确因损伤所致的并发症治疗终结为准”。钟*飞骨折钢板内固定物尚未取出而内固定物本身就影响其肢体功能,故不能认为目前治疗已经终结,因此本院对安徽**鉴定所(2014)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对钟*飞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伤残等级为九级的鉴定意见不予采纳,对钟*飞主张××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暂不予支持。钟*飞可待内固定取出、治疗终结后对伤残等级进行重新评定,之后再行主张上述费用。

内固定取出系钟**恢复××和身体功能所必须治疗,但内固定取出手术系一次性手术,并非将来持续发生的治疗,该项费用待治疗完成后据实主张显然更符合客观事实,亦更有利于钟**的康复。故本院在本案中暂不支持钟**的后续治疗费诉请,对安徽**鉴定所(2014)第1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中后续治疗费用不予采用。考虑到钟**日后接受内固定手术仍会产生休息期、误工期、营养期损失,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书中的休息期、误工期、营养期鉴定意见予以采纳。

就原告钟**的其他诉请,本院认定如下:

医疗费:钟**共支出医疗费42959.56元,本院予以确认。就其中的非医保用药部分,本案暂不予区别处理,待钟**内固定取出手术后再就当次医疗费主张赔偿时,阳光财险公司可一并主张扣减。

住院伙食补助费:钟**主张住院22天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相关计算标准,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60元(30元/天×22天)。

营养费:结合营养期鉴定意见及营养费的相关计算标准,钟**的营养费为2700元(30元/天×90天)。

误工费:钟**依据鉴定意见主张误工期300日,本院予以确认。但钟**按133元/天标准主张其误工费,欠缺个税、社保等证据佐证,本院难以采信。本院根据其从事餐饮服务业的情况,按照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月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为30471.78元(37074元/年÷365天/年×300天)。

护理费:钟**按97元/天主张护理费,确属合理,本院结合护理期鉴定意见,确认钟**的护理费为11640元(97元/天×120天)。

交通费:根据钟**住院治疗时间,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1000元。

财产损失:钟**主张电动车修理费1300元,因未经阳光财**司定损,票据亦非正规票据,本院酌情认定为700元。

鉴定费:钟**为其在安徽**鉴定所进行的伤残、三期、后续医疗费鉴定支出鉴定费2600元,因本院并未采纳伤残和后续医疗费鉴定意见,本院酌情确认支持其鉴定费1000元。

以上各项损失合计91131.34元,由阳**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赔付54811.78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44111.78元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700元);阳**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36319.56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钟*飞54811.78元;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省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钟**36319.56元;

驳回原告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69元,减半收取计2535元,由原告钟**承担1620元,由被告范迎春承担535元,由被告阳**有限公司安徽省分公司承担3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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