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沈**与徐*、中国太平洋**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徐*、被告中国太平**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徐*及被告中国太平**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徐*驾驶车牌号为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高刘镇S242线由阳光半岛往机场方向行驶至河东村村村通交口处,与沈**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轿车碰撞,导致两车受损,沈**及乘坐人沈**、李**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就诊,经诊断为:右侧多发性肋骨骨折、胸壁损伤等病症。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确定被告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沈**及李**无责任。同时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1627元(医疗费13883元、误工费53724元、护理费7548元、营养费22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交通费2000元、施救费720元、维修费27112元、精神抚慰金40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中国太平洋**宁中心支公司辩称:请依法核实本案事故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证、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如构成保险责任并不存在免赔情形,在交强险内我公司承担原告合法损失,商业险部分在扣除非医保费用后承担原告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施救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同时此次事故有三人受伤,请法院在交强险内预留份额。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及行车证、被告车辆保单,拟证明原告、被告主体适格及被告车辆投保情况;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定责情况;

3、营业执照、组织代码、经营许可证、税务登记证、房产证及工资表一组,拟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的工资收入及原告以城镇生活为收入来源;

4、病历、诊断书、报告单、会诊单、出院记录及医疗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伤情、治疗过程及产生的医疗费用;

5、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交通费;

6、施救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发生的施救费用;

7、维修费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车辆维修费用。

被告徐*对原告出具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我不懂,我没有意见。

被告中国太平洋**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对证据3中有异议,原告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应当提供原件以证明其真实性,同时证据中所载的公司成立时间为2014年4月25日,组织机构代码证的起始时间是2014年5月4日,个体工商户复印件看不清楚内容,税务登记证中记载的发证日期为2014年5月8日,房产证为复印件,不予认可,对于原告提交的工资表第一份产生时间为2014年4月20日,而当时原告所工作的公司尚未成立,同时原告工资表中载明月工资为21780元,原告应当提供完税证明来证明其实际工资;同时原告为该公司法人,应当提供其与公司之间的劳动合同以及缴纳社保的证明,证明其与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原告应当提供工资发放的银行卡明细,证明其公司是真实的。综上,我公司认为原告的误工费相关证据缺乏真实性性,保险公司同意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收入标准计算误工损失;对证据4病历与出院记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病历中可以看出原告因其他原因住院治疗,与本次交通事故不存在关联性;对于2014年8月26日产生的疾病诊断书存在异议,原告应当提供当天的门诊病历记载情况以证明诊断原因与本次事故存在关联性,其中休息2个月时间过长,请求法院依法予以核减,对于2014年7月22日到2014年7月23日两天的门诊票据无异议,但需要提供相关的病历证明与本次事故的关联性,已经提供的病历的相应日期的发票明显与本次事故无关联性,请不予以支持;对于安医的门诊部药店发票不予认可;对于证据5交通费发票认为与本案无关联,该部分诉求过高,请求法院予以酌定;对于证据6施救费发票无异议,但由于是间接损失,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于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数额过高,请法院酌定。

被告徐*及被告中国太平洋**宁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结合证据三性及本案各方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4、6、7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第3组证据本院认为该组证据确实反映了原告受伤前从事的行业,但是提供的工资表产生时间与公司成立时间部分存在冲突,且工资表载明的月工资高达20000余元,原告未提供相应的完税证明作为辅证,故该组证据无法达到其证明其月收入数额的目的;对于证据5交通费票据本院认为该组票据发生时间与受伤治疗情况无法完全吻合,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徐*驾驶车牌号为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高刘镇S242线由阳光半岛往机场方向行驶至河东村村村通交口处,与沈**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轿车碰撞,导致两车受损,沈**及乘坐人沈**、李**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两次住院治疗,住院合计14天,共花费医疗费8944.21元;同时出院记录中中存在建议休息2个月及加强营养的医嘱。另事故发生后原告对自驾车辆进行了维修。

另事故发生时,被告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原告在受伤前一直从事经营兽药及饲料销售、畜牧防病技术咨询及推广工作。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与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徐*在本案所涉及的事故中为全责,应当承担原告沈**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于皖N×××××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中国太平洋**宁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关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8944.21元;误工费按上年度安徽省技术服务业行业收入标准结合原告伤情与医嘱计算为11328.8元(68天×166.6元/天);护理费按上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原告住院天数计算为1422.4元(14天×101.6元/天);营养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存在加强营养的医嘱,本院酌定为2100元(7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天数计算为420元(14天×30元/天);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为1500元;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1000元;施救费720元;车辆维修费27112元。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54547.41元。另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太平洋**宁中心支公司需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由于被告徐*与被告中国太平洋**宁中心支公司协商一致,徐*愿意承担交强险理赔范围外15%的医疗费用(包括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本院予以认可。由于另一伤者沈**已用去交强险内医疗费限额4274.6元,故徐*在本案中需要承担原告损失860.8元[(8944.21元+2100元+420元+4274.6元-10000)×15%],被告中国太平洋**宁中心支公司需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损失53686.61元。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沈**因事故造成的损失53686.61元人民币;

二、被告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沈**因事故造成的损失860.8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沈为金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33元,减半收取1267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