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李**与合肥市**有限公司、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李**与被告合**车有限公司、被告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的委托代理人程觉,被告朱**,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钱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合**车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李**诉称:2014年2月18日23时30分许,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司机朱**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荷叶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荷叶地路与龙泉路交口左转弯时,将原告撞伤,造成原告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移位等全身多处受伤,伤后在安**医院、长沙**民医院等多地医院治疗。2014年9月18日,经湖南省鉴真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确认原告左下肢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约15000元,误工损失日为365日,住院期间需一人完全护理,出院后需一人部分护理120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责,原告无责。合肥市**有限公司于2013年8月4日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和20万的三责险,该保险合同于当日0时生效,有效期至2014年8月3日24时。根据我国法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范围之内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已达到303391.4元,期间原告多次要求商议赔偿事宜,未果。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32363元、残疾赔偿金93656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母亲31774元、孩子李**22241.8元、李**28596.6元)、误工费48000元、护理费(住院期间1700元、出院后9600元)、营养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交通费3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1950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共计303391.4元;2、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合肥市**有限公司应赔偿的上述损失承担替代赔偿责任;3、本案全部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医疗费总额为47365元。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为: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驶证、驾驶证;2、医疗费发票及病历;3、原告身份证明材料(《证明》、户口簿、结婚证、生育证、出生证);4、司法鉴定意见书;5、劳动合同及工资表;6、保单;7、车票。

被告辩称

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未作答辩。

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朱**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法院依法核定;我为原告垫付的费用15000元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朱**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为:收条、收据。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辩称:一、原告的诉请应依法核定,请法院依法判定;二、我公司只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责任,且应扣除20%的免赔率;三、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和非医保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第三支公司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为:交强险及商业险的保险条款。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8日23时30分左右,朱**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荷叶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荷叶地路与龙泉路交口左转弯时,与行人李**相碰,造成李**受伤。

事故发生后,合肥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李**被送至安徽省立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股骨粗隆间骨折,经过17天的治疗,于同年3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卧床休息2个月后复诊、术后14天切口拆线等。同年3月28日,李**至合肥市蜀山区荷叶地街道卫生服务中心拆线。此后至同年8月期间,李**多次到湖南省**人民医院等门诊就诊。

综上,李**因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47365元(其中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垫付10000元)。朱**已给付李**15000元。

2014年8月28日,李**委托湖南**鉴定中心对其进行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误工损失日及护理期限的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9月18日出具(2014)法临鉴字第0269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李**左下肢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其后续治疗费约壹万伍仟元;其误工损失日为365日;其住院期间需一人完全护理,出院后需一人部分护理120日。李**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

另查,李**农业家庭户口,其与配偶共育有两女(李**,2010年11月2日生;李**,2014年10月26日生)。

李**母亲李**(1963年7月27日生),其父母共有两个子女(包括李**)。

事发前,李**长沙市和为广告有限公司员工。

又查,皖A×××××号车实际车主系刘**,该车挂靠在合肥市**有限公司经营,朱林洋系刘**雇佣的驾驶员。

案件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不申请追加刘**为共同被告。

2013年8月1日,合肥市**有限公司为皖A×××××号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2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8月4日零时起至2014年8月3日二十四时止。

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证据3中的户口簿、结婚证、生育证、出生证、证据4、证据6~7,被告朱**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市第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

原告提供的证据3中的《证明》,无其他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原告家庭成员为城镇居民。

原告提供的证据5,只能证明原告从事广告业,无相应证据印证,不能证明其因交通事故误工减少收入的数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朱**驾驶机动车未能确保安全,造成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朱**作为肇事驾驶员、合肥市**有限公司作为肇事车辆挂靠单位,依法应对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4736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鉴定费1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按住院17天计算,为510元;营养费,依据其住院天数及伤情等,本院酌定为1500元;误工费,鉴于李**从事广告业,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文化、体育和娱乐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42787元标准,鉴定机构虽评定误工日365日,但自事发当日至定残前一日为210天,故误工期限应按210天计算,误工费为24570元;护理费,李**主张住院期间按100元/天计算护理费为1700元及出院后按100元/天、120天、80%计算护理费为96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残疾赔偿金,按照李**主张的湖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414元,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93656元(23414元/年×20年×20%);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湖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609元,计算14年,为9252.6元(6609元/年×14年×20%÷2人);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湖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6609元,计算18年,为11896.2元(6609元/年×18年×20%÷2人);交通费票据应当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相符合,依据其就医的时间、次数等,本院酌定为1000元;李**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鉴于其确因该事故受伤致残,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李**未举证证明其母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故其主张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李**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残疾赔偿金114804.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中的100000元,合计120000元,扣除已付10000元,余款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剩余医疗费37365元、后续治疗费1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24570元、护理费113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9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14804.8元,合计107949.8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李**86359.8元(107949.8元×8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上述第二项中,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不予赔付的21590元(107949.8元×20%),由朱**、合肥市**有限公司赔偿李**,扣除已付15000元,余款659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四、驳回李**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851元,减半收取计2925.5元,由李**承担925.5元,朱**、合肥市**有限公司承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