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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谢**等与陶友树、安徽省肥**限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陈**、谢**、李**、陈**、陈**与被告陶**、安徽省肥**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金**司)、国元农**限公司皖垦营业部(以下简称国**司)、朱**、肥西县**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亚**司)、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公司)、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及五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程*、陈*,被告陶**的委托代理人金*,被告国**司的委托代理人潘**,被告朱**,被告亚**司的委托代理人朱**,被告太**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司及人**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陈**、谢**、李**、陈**、陈*甲诉称:2014年7月21日9时许,陶友树驾驶皖A×××××号重型货车沿合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庙加油站西约150米处时,与临时停在右侧机动车道内修理故障的余*驾驶的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相撞,致正在修理该车的朱**受伤后又与前方临时停在右侧机动车道内修理故障的朱**驾驶的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A×××××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相碰,致使站在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的陈*受伤,并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陶友树承担主要责任,朱**承担次要责任,陈*无责任。皖A×××××号重型货车登记车主系金**司,该车于2013年12月19日至2014年12月18日期间在国**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100万元责任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以及相应的不计免赔率等保险。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登记车主系亚**司,并在被告太**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10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皖A×××××号挂车在人**司投保了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

陈**专业驾驶人员,是一家六口人生活的全部依靠,妻子李**长年患病依靠药物维持,尚有两个未成年子女,还有年事已高的父母。此次道路交通事故致陈*死亡给原告家庭带来的伤害无法用语言和金钱能够衡量,故诉请法院判令:1、被告陶**、金**司、朱**、亚**司承担赔偿原告各项损失922007.47元;2、被告国**司、太**公司、人**司在各自承保范围内对上述请求承担赔偿责任;3、由各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陶*树辩称:1、该案应当中止审理,因为作为刑事案件尚未审结,本案的被告仍羁押在看守所;2、从交通事故认定书中反映,本案还有另一受害人,从公平公正的角度应当中止审理;3、对原告赔偿清单的意见,医药费应以实际票据为准;原告的户籍是农村户口,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赔偿;因本案涉案当事人正在接受刑事审判,不应当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停尸费应当计算在丧葬费内,不能单独计算;抚养费一是不能按城镇标准计算,二是主张期限过长,三是无丧失劳动能力证明;交通费由法院酌定;误工费无证据证明不应当支持;鉴定费及李**的医药费与本案无关。

被告金**司未予答辩。

被告国**司辩称:基本同意陶友树代理人的答辩意见,补充一点,对本案事实及事故结论没有异议,原告起诉国元**限公司不当,应当起诉国元**限公司皖垦营业部;对当庭提供的两份鉴定报告应当给予相应的举证期限,同时我们要求重新鉴定。原告的诉请过高,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从原告诉状最后一段可以看出,李**长年患病,靠药物维持,李**犯病与本案的关联性不得而知,因此将其患有××而致劳动能力缺失与本案相关联显然缺乏公平公正。

被告朱*稳未予答辩。

被告亚**司未予答辩。

被**洋公司辩称:1、对涉案交通事故的基本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2、涉案机动车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如该车的行驶证、营运证及朱**的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在事故发生时均在年检有效期内,本公司愿意根据保险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否则,本公司对超出交强险的损失不承担赔偿责任;3、涉案皖A×××××号挂车在人**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险及相应不计免赔条款,根据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本公司与人**司按照相应比例在商业第三者保险金额内共同对原告承担30%的赔偿责任;4、对涉案的各项费用,部分过高应予核减:无病历和诊断证明相印证的费用及李**的医药费不予认可;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应以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交通费、参处人员误工费过高,由法院核减;停尸费没有依据;鉴定费和诉讼费保险公司不予承担。对两份鉴定报告的意见同第一、三被告的答辩意见。

被告人保公司未予答辩。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9时许,陶友树驾驶皖A×××××号重型货车沿合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小庙加油站西约150米处时,与临时停在右侧机动车道内修理故障的余*驾驶的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H×××××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相撞,随后又与前方临时停在右侧机动车道内修理故障的朱**驾驶的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A×××××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相碰,致使站在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后侧的陈*受伤,并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认定,陶友树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朱**承担本起事故的次要责任,陈*不承担责任。陈*户籍地为安徽省肥西县高刘镇,该镇于2013年9月整建制划归合肥市经开区管理。陈*持有A2驾驶证,并取得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资格,从事道路货物运输工作。陈*与其妻子李**、女陈*乙、子**甲和其父母均住在高刘镇商贸大街。陈*兄弟三人,需陈*承担抚养义务的有:其父陈**、母谢学*,因事故发生时已年满60周岁,且无生活来源;其子**甲、女陈*乙系未成年人;其妻李**因患有脑器质性精神障碍被评为六级伤残,经鉴定丧失大部分劳动能力,同时又无其他生活来源。

另查明,皖A×××××号重型货车的所有人为金**司,在国**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同时投保了保险金额为50000元的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险;朱**驾驶的皖A×××××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皖A×××××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的所有人为被告亚**司,该车在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皖A×××××挂号重型自卸半挂车在人**司投保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1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均发生在上述车辆的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陶友树垫付了35000元。

截止到法庭辩论终结前,结合安徽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及对双方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五原告在本起事故中所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有:死亡赔偿金462280元(23114元/年×20年)、丧葬费22300(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0元,医药费1014.42元(凭票计算),交通费及参处人员误工、住宿、餐饮等费用原告主张过高,本院分别酌定为人民币2000元和3000元,鉴定费2679.93元,被抚养人生活费325696元(陈*乙26381元,陈*甲81343元,李**130198元,陈**43887元,谢学英43887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898969元。原告主张的停尸费无依据,应包含在丧葬费中,对此不予支持,对李**的医药费,因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亦不予支持。

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本、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房产证、结婚证、有关证明、保险单、保险条款、有关票据及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死亡的,应当赔偿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损失。本案受害人陈*死亡的结果与被告陶**、朱**的违法驾驶及违法停车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且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朱**负次要责任,故陶**、朱**应当根据事故责任大小按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因为陶**所驾车辆和朱**所驾车辆分别在国**司和太**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首先由国**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14元,赔偿死亡赔偿金104000元、精神抚慰金6000元,太**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死亡赔偿金86000元、精神抚慰金24000元,对超出交强险部分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参处人员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625276元,由负主次责任的保险公司按比例予以赔偿,即国**司赔偿70%为437693.2元,太**公司赔偿30%为187582.8元,鉴于朱**所驾皖A×××××挂车在人**司投保了保险金额为1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的原则,对太**公司承担的30%赔偿额由人**司予以合理分担,本院酌定由人**司赔偿37582.8元,太**公司实际赔偿150000元;对精神损害抚慰金损失亦可按上述比例分担,即国**司赔偿70%为56000元(在交强险中赔偿6000元,在商业险中赔偿50000元),太**公司赔偿30%为24000元(在交强险中赔偿);由于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故对该费用由侵权人按比例予以赔偿,即陶**赔偿1876元、朱**赔偿803元。对陶**垫付的35000元可从保险公司的赔偿款中返还给陶**。虽然原告在起诉时将一级法人国元农业**限公司作为被告,但在实际诉讼中该公司是以其分支机构皖垦营业部作为被告参加诉讼的,现原告要求将国元农业**限公司皖垦营业部确认为被告并无不当,故对国**司认为主体不当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三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国元农**限公司皖垦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五原告医疗费101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死亡赔偿金104000元,合计人民币111014元;

二、被告太平洋**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五原告死亡赔偿金86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合计人民币110000元;

三、被告国元农**限公司皖垦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五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参处人员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计人民币487693.2元(含返还陶友树的24724元);

四、被告太平洋**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五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参处人员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计人民币150000元;

五、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一次性赔偿五原告丧葬费、死亡赔偿金、交通费、参处人员误工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计人民币37582.8元;

六、被告陶**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五原告鉴定费1876元;

七、被告朱*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五原告鉴定费803元;

八、驳回五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020元,五原告负担1020元,被告陶**负担8400元,被告朱**负担3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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