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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国网安徽利**责任公司、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国网安徽利**责任公司、被告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刘初春、王**,被告国网安徽利**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任彰,被告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庄*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013年11月××××日14时30分,原告驾驶二轮助力摩托车,沿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岳西路与黄山路交口时,与朱**驾驶的安徽电**责任公司所有的皖S×××××号小型客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现场勘查,于××013年1××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朱**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安徽电**责任公司为皖S×××××号小型客车的登记车主,并在英大泰和财产**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投有保险,朱**系安徽电**责任公司职工(驾驶员)。事故发生后,原告三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181638.3元,而被告只在原告住院期间垫付40000元医疗费。现双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用××1491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误工、护理、营养等费用待伤残鉴定意见作出后确定;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案件审理中,原告增加并明确其第1、××项诉讼请求为:1、医疗费18113××.6元;××、营养费××700元;3、伙食补助费1980元;4、残疾赔偿金143306.8元;5、精神抚慰金××4000元;6、误工费40000元;7、护理费15300元;8、被抚养人生活费15085元;9、交通费4193元;10、鉴定费4040元。以上赔偿项目中1-3项合计为18581××.6元,除交强险医疗费10000元限额外的17581××.6元,按责任划分为5××744元,扣除被告已经垫付的40000元医疗费用,原告前3项主张××××744元。以上赔偿项目中4-9项合计××41884.8元,除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110000元限额外的131884.8元,按责任划分为39565元。原告4-9项主张149565元。合计主张176349元。庭审中,原告明确其医疗费数额计算有误,应为181638.3元,此外国网安徽利**责任公司还垫付医疗费4××8元。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户口簿;3、道路事故认定书;4、行驶证、驾驶证;5、保单两份;6、住院病历;7、医疗费发票;8、安徽**有限公司出具的《收入证明》;9、安徽**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10、合肥高新技**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11、房屋租赁合同;1××、企业信息登记表;13、安徽**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14、交通费票据;15、结婚证、出生证。

被告辩称

被告国网安徽利**责任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定,被告所有的车辆已经购置了保险,应依法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我方已为原告垫付404××8元费用,请求法院一并处理。

被告国网安徽利**责任公司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为:收条、医疗费票据。

被告朱**辩称:同被告国网安徽利**责任公司的答辩意见。

被告朱**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安徽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案超出交强险的部分我公司承担30%的责任;非医保鉴定报告显示非医保费用为××0303.39元,本部分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安徽分公司对其辩称提交的证据:1、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鉴定意见书。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013年11月××××日14时30分,王*驾驶一辆无牌证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岳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岳西路与黄山路交口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与朱**驾驶的沿黄山路由西向东直行的车牌号为皖S×××××的小型客车相撞,致王*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

同年1××月30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牌证摩托车闯红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之规定,负主要责任;朱**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疏于观察并加速通过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王远被送至安徽医**属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创伤性硬膜下出血(左侧)创伤性硬膜外出血(后枕部)颅内损伤(重度),经过××4天的治疗,于同年1××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外院继续康复治疗等。

××013年1××月16日,王**住安徽省中医院,经过××5天的治疗,于××014年1月1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建议继续综合康复治疗、建议行左侧额颞颅骨成形术等。

××014年3月10日,王*第二次入住安徽医**属医院,经过17天的治疗,于同年3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为:陪护一人、休息二个月等。

综上,王*因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18××066.8元(其中国网安徽利**责任公司垫付404××8元)。

案件审理中,本院根据王*及英大泰和财产保**安徽分公司的申请,委托安徽**定中心对王*的伤残等级(含智力损伤鉴定)、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及非医保用药进行司法鉴定,该中心于××014年11月13日出具皖天正司鉴【××014】法临鉴字第1××4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重度颅脑损伤遗有轻度智能障碍,日常生活能力部分受限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其颅骨缺损构成十级伤残。××、被鉴定人王*的误工期限建议为300日、营养期限建议为90日、护理期限建议为150日为宜。3、被鉴定人王*××013年11月××××日至××013年1××月16日、××014年3月10日至××014年3月××7日在安徽医**属医院及××013年1××月16日至××014年1月10日在安徽省中医院住院期间的费用清单金额为人民币18113××.6元;期间产生的医保类费用为1608××9.××1元;非医保类费用为××0303.39元。王*为此支出鉴定费4040元。

另查,王**农业家庭户口,其与配偶育有一女王语晨(××013年3月10日生)。

事发前,王远系**有限公司员工,从事防火门安装工作。

又查,皖S×××××号车系安徽电**责任公司所有,朱**系该公司驾驶员,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

××01××年1××月4日,安徽电**责任公司为皖S×××××号车在英大泰和财产**限公司安徽分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01××年1××月19日起至××013年1××月18日止。

其中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二十六条规定,保险人依据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保险人或被保险机动车驾驶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选择自行协商或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理事故未确定事故责任比例的,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事故责任比例:…被保险机动车方负次要事故责任的,事故责任比例为30%。

第二十七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按照国家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赔偿范围、项目和标准以及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核定赔偿金额。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

安徽电**责任公司后更名为国网安徽利**责任公司。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7、10~15,被告国网安徽利**责任公司提供的证据,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安徽分公司提供的证据1~××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提供的证据8、9,只能证明其事发前系安徽**有限公司员工,不能证明因交通事故误工减少收入的数额。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登记的摩托车闯红灯的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朱**驾驶机动车通过路口时疏于观察并加速通过的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王*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朱**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王*系国网安徽利**责任公司员工,其在履行职务行为过程中致人损害,其民事责任依法应由国网安徽利**责任公司承担。王*因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18××066.8元(含非医保费用××0303.39元);鉴定费40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王*住院66天计算,为1980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营养期限参照鉴定意见按90天计算,为××700元;误工费,鉴于王*未能举证证明其近三年的平均工资,鉴于其从事防火门安装工作,参照安徽省××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7074元,误工期限按鉴定意见300天计算,为30480元;护理费,按安徽省××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7074元,护理期限按鉴定意见150天,一人计算,为15××4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安徽省××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3114元,自定残之日起按××0年计算,为143306.8元(××3114元/年×××0年×31%);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王*确因该事故受伤致残遭受精神损害,但王*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主要过错,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为1××000元;王**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按安徽省××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57××5元,计算17年,为15085元(57××5元/年×17年×31%÷××人);交通费的票据,应当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相符合,依据其就医的时间、次数等,本院酌定为××500元。上述损失,由英大泰和财产保**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英大泰和财产保**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王*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残疾赔偿金98000元,合计1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剩余医疗费151762.91元(不包括非医保费用)、住院伙食补助费1980元、营养费2700元、误工费30480元、护理费1524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60391.8元(含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2500元、鉴定费4040元,合计269094.71元,由英大泰和财产保**安徽分公司赔付王*80728.41元(269094.71元×30%),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含王*应返还国网安徽利**责任公司垫付的34337元);

三、英大泰和财产保**安徽分公司不予赔付的非医保费用20303.39元,由国网安徽利**责任公司赔偿王*6091元(20303.39元×30%)(已赔付);

四、驳回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827元,减半收取计1913.5元,由国网安徽利**责任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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