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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徐*、中国太平洋**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徐*、被告中国太平**宁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徐*及被告中国太平**宁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昌诉称:2014年7月22日,被告徐*驾驶车牌号为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高刘镇S242线由阳光半岛往机场方向行驶至河东村村村通交口处,与沈**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轿车碰撞,导致两车受损,沈**及乘坐人沈*昌、李**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就诊,经诊断为:颈椎退行性改变、C4椎体轻微向后滑移等病症。

该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确定被告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沈**及李**无责任。同时徐*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8285元(医疗费1325元、护理费3060元、营养费900元、矫形器具费2500元、交通费500元);2、依法判令被告中国太平洋**宁中心支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与鉴定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徐*辩称:没有意见。

被告中国太平洋**宁中心支公司辩称:请依法核实本案事故机动车驾驶证、道路运输证、行驶证及从业资格证,如构成保险责任并不存在免赔情形,在交强险内我公司承担原告合法损失,商业险部分在扣除非医保费用后承担原告合法损失;鉴定费、诉讼费、施救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承担;同时此次事故有三人受伤,请法院在交强险内预留份额。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举证如下:

1、原告身份证、被告驾驶证及行车证、被告车辆保单,拟证明原告、被告主体适格及被告车辆投保情况;

2、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定责情况;

3、病历、诊断报告及医疗费发票一组,拟证明交通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及治疗情况及所用医疗费情况;

4、交通费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事故产生的交通费;

5、矫形器具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伤需要矫形器具辅助所支出的费用。

被告徐*对原告出具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我不懂,我没有意见。

被告中国太平洋**宁中心支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无异议,但被告徐*应提供其从业资格证;对证据3中尾号为1070的票据有异议,该票据没有加盖医疗部门公章且记载姓名为沈顶仓,与原告姓名不符,同时该票据无相关门诊记录相映证,应当予以剔除,对证据3中其他证据无异议。对证据4认为发票产生的时间与事故发生及治疗时间不符,与本案无关联性;对于证据5真实性无异议,但与本案无关联性。

被告徐*及被告中国太平洋**宁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结合证据三性及本案各方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5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由于无法证明与本案是否有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2日,被告徐*驾驶车牌号为皖N×××××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高刘镇S242线由阳光半岛往机场方向行驶至河东村村村通交口处,与沈**驾驶的车牌号为皖A×××××的小型轿车碰撞,导致两车受损,沈**及乘坐人沈**、李**三人受伤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824.6元(包含矫形器具费用);同时病历中存在全休一个月及佩戴外固定等医嘱。

另事故发生时,被告徐*驾驶的车辆在中国太平洋**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0元)。同时徐*垫付原告医疗费50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与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徐*在本案所涉及的事故中为全责,应当承担原告沈**因事故造成的损失,由于皖N×××××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中国太平洋**宁中心支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关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3824.6元(矫形器具使用的必要性在医嘱中有所体现,器具使用的目的为辅助治疗原告伤病,故将矫形器具费用计算入医疗费用中);护理费按上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业标准结合建议全休一个月的医嘱计算为3048元(30天×101.6元/天);营养费结合原告年龄及伤情确实需要营养补充,本院酌定为450元(15天×30元/天);交通费结合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为3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7622.6元。另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太平洋**宁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中国太平洋**宁中心支公司需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宁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沈**因事故造成的损失7622.6元人民币;

二、驳回原告沈**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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