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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胡**、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与被告胡**、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的委托代理人丁正校,被告胡**及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长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虹诉称:2012年6月15日,被告胡**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轻型货车,沿着望江东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望江东路与金寨路口时,碾压到贺虹脚部,导致原告受伤及鞋子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医院治疗两次,共住院42天,2012年6月20日,合肥**山大队认定被告胡**负主要责任,原告负次要责任。经了解,被告胡**驾驶车辆所有人为合肥**限公司,并在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因双方一直无法协商达成一致,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12580.35元(医疗费8901.85元、租床费130元、交通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0元、××辅助器具费1400元、财产损失费500元、××赔偿金46228元、误工费18000元、护理费9144元、营养费18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656.5元、鉴定费13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我垫付了13700元,其他没有意见。

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的事实没有异议,超出交强险部分损失赔偿应当按照事故责任进行划分;原告各项诉求过高,超出法律规定部分不予承担;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超出保险范围内的责任我公司不承担,另事故发生后我公司已经垫付一万元医疗费。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举证如下:

1、机动车驾驶证,拟证明被告胡**的身份情况;

2、机动车行驶证,拟证明被告胡**驾驶的车辆所有情况;

3、机动车保险单两份,拟证明涉案车辆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投保情况;

4、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过程以及交警部门定责情况;

5、病历及出院小结,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受伤后治疗情况及伤情;

6、医疗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发生的医疗费用;

7、收据一份,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租床费用;

8、发票一份,拟证明原告因受伤购买矫形器具的花费;

9、证明两份及租赁合同一份,拟证明原告长期在合肥市区居住工作;

10、出生证明一份,拟证明被抚养人情况;

11、鉴定结论书及票据,拟证明原告因伤构成伤残十级以及经鉴定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为90天、营养期为60天。

被告胡**对原告出具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2、3、4、5、6无异议;对证据7真实性无异议,但该项支出应当包含在护理费中;对证据8无异议,但应当提供相关材料佐证该部分支出的必要性;对证据9三性有异议,工作证明形式上不具有合法性,没有法定代表人签名,原告也没有提供该单位的营业执照和组织机构代码证,同时原告应当提供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合同与社保来证明其工资收入情况,故该证明无法证明原告工作收入情况;对于居住情况应当由公安机关发放的暂住证予以证实,居委会并无管理权限,且该证明无法证明其明确住址;对于租赁合同三性有异议,协议内容中出租方与承租方的笔迹相同,该协议不真实,同时原告没有提交出租方的个人信息及房屋产权情况,无法确认出租房屋是否真实存在;对于证据10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应当支付被抚养人生活费;对于证据11无异议,但鉴定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胡**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医疗费收据一份,拟证明胡**垫付医疗费13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垫付了医疗费10000元。

原告贺*及被告中国人**合肥市分公司对被告胡**所举证据皆无异议。

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供书面证据。

本院结合证据三性及本案各方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全部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被告胡**提供的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6月15日,被告胡**驾驶车牌号为皖A×××××的轻型货车,沿着望江东路由东向西行驶到望江东路与金寨路口时,碾压到贺*脚部,导致原告受伤及鞋子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胡**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贺*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两次住院治疗,共花费医疗费33884.07元(包含××辅助器具费1400元及两被告垫付的23700元,其中被告胡**垫付13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经鉴定原告因事故所导致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同时经鉴定确定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限为90天,营养期限为60天。

另事故发生时,被告胡**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投保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限额100000元)。原告在受伤前长期在城镇居住并从事商贸工作。同时原告于2013年11月18日生育一子。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与健康权受到法律保护,被告胡**在本案所涉及的事故中为主要责任,应当承担原告贺*因事故造成的相应损失,由于皖A×××××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与商业险,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应当在保险限额内代为赔偿。关于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医疗费33884.07元(包含××辅助器具费1400元及两被告垫付的23700元,其中被告胡**垫付13700元,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交通费本院按照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酌定为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原告住院天数计算为1260元(42天×30元/天);××赔偿金按上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计算为46228元;误工费按上年度安徽省批发和零售业收入标准结合鉴定误工天数计算为17244元(180天×95.8元/天);营养费结合鉴定营养期限计算为1800元(60天×30元/天);护理费按上年度安徽省社会服务业收入标准结合鉴定护理期限计算为9144元(90天×101.6元/天);精神抚慰金本院结合原告伤情酌定为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4656.5元;鉴定费1360元;上述损失总额为131376.57元。关于原告诉求的租床费因为属于陪护支出,应当计算入护理费内,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求的财产损失费,由于没有证据能够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另因涉案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需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由于被告胡**在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且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已经垫付10000元医疗费,故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需在保险限额内支付原告损失费用114617.75元[(131376.57元-36994.07元-1360元)+(36994.07元-10000元)×80%],该款项中包含被告胡**垫付的13700元。另外本案鉴定费1360元,系间接损失,应当由被告胡**负担。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贺*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00917.75元人民币;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支付被告胡**因事故垫付的医疗费13700元人民币;

三、被告胡**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贺*因事故造成的鉴定费损失1360元人民币;

四、驳回原告贺*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552元,减半收取1276元,由被告胡**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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