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鹿**与王*、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鹿**诉被告王*、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蔡**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鹿**及委托代理人何*,被告王*委托代理人胡**,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钱刚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鹿建伟诉称:2014年2月25日1时5分左右,被告一驾驶其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沿潜山路北向南行驶至潜山路与长江西路交叉口时,遇原告驾驶的皖A×××××号出租车沿潜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皖A×××××号车前部左侧与皖A×××××号前部左侧发生接触碰撞,致两车受损,原告受伤,事故发生后,被告一丝毫不顾原告严重受伤,车辆严重损毁的惨状,迅速弃车逃离现场。

另查,皖A×××××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二处投保了交强险和其他商业保险,事故发生时,该车处于承保期限内;皖A×××××号出租车实际车主为方道兰,皖A×××××号出租车系挂靠于安徽大**责任公司名下从事出租经营。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事故遭受的各项损失共计48719.2元(医疗费2043.2元、护理费6096元、误工费32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630元、赔偿车主保险损失300元、停车费损失720元、拖车费2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鹿**举证如下: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4、医疗费票据、施救费票据;5、车辆承包协议、从业资格证;6、停车费票据、交通费票据;7、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王*辩称:赔偿项目应该由被告二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被告一垫付给原告现金是7000元,且购买了2400元的支架给原告,共计9400元。应该由保险公司在费用中支付。鉴定费、诉讼费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辩称:1、诉请应当依法核定;2、我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3、该驾驶员有逃逸行为,商业险范围内不赔偿;4、鉴定费用、停车费、保险损失、诉讼费都不应当由我方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举证如下:交强险和商业险保险条款两份,投保单一份。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25日,王*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潜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潜山路与长江西路交叉口时,遇鹿**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潜山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皖A×××××号小型轿车前部左侧与皖A×××××号小型轿车前部左侧发生接触碰撞,致两车受损,鹿**受伤。事故发生之后,王*弃车离开现场。

2014年4月1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做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王*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未能及时报警,保护现场,抢救伤员,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车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因抢救受伤人员变动现场的,应当标注位置。乘车人、过往车辆驾驶人,过往行人应当予以协助。”之规定,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鹿**在此次事故中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鹿**被送往中国人**零五医院治疗,于2014年3月8日出院(共住院11天),出院诊断为:左肱骨外科胫骨折,出院医嘱:1、维持外展位支架固定4-6周,2、严禁自行松解外固定,3、避免不当活动,防止骨折断移位,4、定期复查、摄片,5、若骨折移位,可能需要手术治疗,6、保护下逐步进行功能锻炼,7、加强营养,建议全休3月,8、不适随访。

2014年3月21日、4月11日、4月18日、4月25日、5月23日、8月8日鹿**均在人民解放**五医院复诊,其中2014年5月23日复诊,医嘱:建议休息2月。鹿**因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7043.2元,王*垫付给鹿**7000元,并购买2400元支架一个。鹿**诉请要求支付的医疗费2043.2元仅扣除了王*垫付款5000元。

2013年12月6日王*为皖A×××××号小型轿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险。其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2013年12月6日0时至2014年12月5日24时。第三者责任险条款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或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保险人不负责赔偿。

2014年9月19日安徽新**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结论:被鉴定人鹿**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80天,护理期限为60天,营养期限为60天,鹿**支付鉴定费630元。另查,安徽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074元,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7235元。又查,鹿**为道路旅客、普货运输驾驶员,不是皖A×××××出租车的所有人。

以上事实有原告鹿**所举证据1、2、3、4、证据5从业资格证、证据7,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所举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造成鹿**受伤,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本案肇事车辆(皖A×××××)在中国人民**司合肥分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第三者责任保险,因王*肇事逃逸,故中国人民**司合肥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鹿**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043.2元(已扣除王*垫付的5000元),鉴定费630元,护理费以安徽省2013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7074元为标准,护理期按鉴定意见60天计算为6096元。误工费以安徽省2013年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47235为标准,误工费按鉴定意见180天计算为23293.97元。鹿**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鉴于其因该事故受伤,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本院酌定为2000元。上述损失,依据中国人民财产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

鹿**主张的赔偿车主保险费损失300元、停车费损失720元、拖车费200元,未提供充分、确凿的证据证明系其个人损失、且鹿**不是车主,故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内赔偿医疗费2043.2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6096元,误工费23293.97元,鉴定费630元,精神损失费2000元,合计34063.17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因34063.17元中含王*垫付的2000元,鹿**在收到该款当日,返还王*2000元;

二、驳回鹿建伟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8元,减半收取509元,由鹿**承担50元,王*承担45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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