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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杨**、中国人**有限公司芜湖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被告杨**、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褚**独任审理,于2014年11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杨**及其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司的委托代理人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称:2014年5月5日14时50分,被告杨**驾驶皖A×××××号机动车沿合肥市樊洼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通用所北门左转弯时,与原告骑行的燃油助力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解放军105医院进行救治并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眼下泪小管断裂,2、右眼睑皮肤裂伤,3、右眼球挫伤。2014年5月13日,原告治疗好转后出院在家养伤至今并定期复查。本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处理,于2014年5月5日作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杨**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王*无责任。另,皖A×××××号机动车属于被告杨**所有,该车于2103年12月12日在被告人保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保险期间均为2013年12月13日0时起至2014年12月12日24时止。原告认为,被告杨**因违法行车而造成原告受伤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原告的生命健康权,原告因本次事故而造成的损失,理应由被告杨**依法予以赔偿。被告人保公司作为本案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上述损失承担赔付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赔偿原告医药费210.5元、营养费4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1522.5元、误工费1044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2000元,合计72091元;2、被告人保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直接进行赔付,并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支付精神抚慰金;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在原告住院期间以及出院后,答辩人分两次共向原告父亲给付了6300元。答辩人已经垫付了部分费用,所垫付的费用应当从原告的赔偿金额中扣除,并请法庭判决人**司向答辩人支付所垫付的费用。

被告人保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车辆保险情况均无异议。原告诉请过高请法庭依法核减,赔偿标准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诉讼费不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5日14时50分,杨**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的小型客车,沿樊洼路由东向西行驶至通用所北门左转弯时,与王*骑燃油助力车沿樊洼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碰,致两车损坏及王*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当日,交警部门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杨**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除应当遵守第五十一条第(二)项、第(三)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三)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先行”之规定,负全部责任;王*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即至105医院住院治疗,于2014年5月13日出院(共住院8天),出院诊断:右眼下泪小管断裂、右眼睑皮肤裂伤、右眼球挫伤,出院医嘱:注意眼部卫生等。2014年5月19日、5月29日、6月6日、6月12日、6月23日、8月5日、8月21日,王*均至105医院复诊。王*因本起交通事故共花费医疗费4938.9元,其中210.5元系王*自行支付,其余4728.4元医疗费均系杨**支付。事故发生后,杨**分两次支付王*共6300元(含其支付的4728.4元医疗费在内)。

2014年9月4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受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应急联动中心检验鉴定办公室委托,出具对王*的伤残等级、误工期、营养期及护理期的《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因交通事故致右下泪小管断裂,遗有溢泪,属十级伤残;王*的伤后误工期以90日、营养期以15日、护理期以15日为宜。王*为此支出鉴定费2000元。

案在审理过程中,人**司申请对王*的伤残等级重新鉴定,本院予以准许,并依法委托安徽新**定中心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4年10月16日出具《关于对王*伤残程度重新鉴定的意见书》,鉴定结论为:王*因道路交通事故致泪小管损伤,遗留溢泪症状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鉴定费由人**司支付。

皖A×××××号车辆系杨**所有,事故发生时亦由杨**驾驶。该车在人**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5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特约条款,保险期限均自2013年12月13日起至2014年12月12日止。

另查,王**农业家庭户口,事故发生前已居住合肥市满一年以上。

庭审中,王*主张其从事货物运输工作,月收入3500元,并提供证明一张佐证;两被告均不予认可。

以上事实,除各方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原告王*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保单复印件2份、驾驶证复印件1份、行驶证复印件1份、出院记录1份、门诊病历1本、证明2份、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医疗费票据6张、鉴定费票据1张及被告杨**所举的医疗费票据1张、收据2张在卷佐证,足以认定。王*提供的收入证明欠缺工资表、社保记录、纳税记录等证据佐证,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王*提供的出租车票据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亦不予认定。对杨**提交的交通费票据、餐饮费票据等因缺乏与本案的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杨**驾驶机动车在没有交通信号灯控制也没有交通警察指挥的交叉路口转弯时没按规定避让正在直行的车辆,致其所驾驶的皖A×××××号的小型客车与王*骑燃油助力车沿樊洼路由西向东行驶时相碰,致王*受伤。杨**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王*因本起交通事故所造成的损失在超出交强险外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杨**已支付的6300元款项应自王*的赔偿款中一并予以扣除。杨**驾驶的皖A×××××号车辆已在人**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人**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就原告王*的各项诉请,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王*因本起交通事故在105医院住院治疗及复诊经核实医疗费票据为4938.9元(其中,王*自行支付210.5元,4728.4元系杨**垫付),本院予以确认。

2、营养费:王*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需15日营养期,故本院对其主张的营养费450元予以确认(30元/天×15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王*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住院8天,故本院对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予以确认(30元/天×8天)。

4、护理费:王*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需15日护理期;因王*未提供相关护理人员工资收入,本院依据2013年度安徽省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故对王*主张的护理费1522.5元(37074元/年÷365天/年×15天)予以确认。

5、误工费:王*因本起交通事故受伤经鉴定需90日的误工期;王*自称其从事货物运输月收入3500元,但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收入,本院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予以计算为9141.5元(37074元/月÷365天/年×90天)。

6、残疾赔偿金:根据王*的伤残等级,参照2013年度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其残疾赔偿金为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

7、交通费:根据王*住院天数及复诊次数,本院酌情确定其交通费为600元。

8、精神抚慰金:王*因本起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本起事故造成王*构成十级伤残,参照本地实际生活水平、王*的伤残程度,本院酌情确定精神抚慰金为6500元。

8、鉴定费:王*因本起交通事故鉴定共花费鉴定费2000元,本院予以确认。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湖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保险范围内一次性赔付原告王*71620.9元(支付方式:支付杨**垫付款6300元,赔付王*65320.9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760元,减半收取880元,由原告王*承担80元,由被告杨**承担8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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