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许**与何*、新疆广汇**安徽分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许**与被告何*、新疆广汇**安徽分公司、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周**任审理,于2014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的委托代理人王**、新疆广汇**安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昌庆和及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董**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诉称:被告以投资经商等理由,于××005年10月××0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中约定,其中60000元借款的利息以年利率××0%计算,剩余15000元借款如于××005年11月××0日前还款则不予以计息,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偿息的义务。经原告多番催促,被告分别于××013年1××月31日、××014年1月××5日从个人建设银行账户转款5000元(两次合计10000元整)给原告用于偿还借款,后被告以种种理由为托辞未再偿还剩余借款,且失去联系,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5000元、其中60000元的利息108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对其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被告身份信息;3、借据;4、银行转账单。

被告辩称

被告未作答辩,亦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被告于××005年10月××0日向原告借款75000元,并于当天出具借据一张。该借据内容为:今借许良树人民币计柒万伍仟元,年利率××0%,其中壹万伍仟元于××005年11月××0日前还(不计息),特此立据,借款人:丁**、朱*,落款日期为××005年10月××0日。

被告分别于××013年1××月31日、××014年1月××5日从个人建设银行账户分两次转款给原告用于偿还借款,每次转款5000元,两次合计偿还借款10000元。之后,被告未再按约定履行还款偿息的义务。

原告于××014年7月××4日起诉至我院。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及所举证据1、××、3、4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5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偿还以60000元为基数,自××005年10月××1日起至××014年7月××4日止按照年利率××0%计算的借款利息共计10518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何*、新疆广汇**安徽分公司、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许**借款65000元;

二、被告何*、新疆广汇**安徽分公司、中国大地财**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许**支付以60000为基数自2005年10月21日起至2014年7月24日止,按照年利率20%计算的利息共计105180元;

三、驳回原告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760元,减半收取1880元,由被告丁**、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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