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胡**与金*、高*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胡**与被告金*、高*、太平财**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独任审判,于2015年1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的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胡**诉称:××014年3月14日17时10分,被告金*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沿西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达路交口时,遇黄灯闪烁,未停车让行、疏忽大意,与原告胡**骑行的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从斑马线横过西二环时相碰,致两车损坏及原告胡**受伤。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蜀山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金*在本起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胡**无责任。本起事故被告金*违反交通法规行驶是造成原告受损的直接原因,其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另查,事故发生前皖A×××××号小型客车已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事故发生时该车在承保期限内,故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承保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诉至本院,要求判令:1、被告金*、高*共同赔偿原告伤残赔偿金46××××8元(××3114元/年×××0年×10%)、医药费8083.14元、误工费××9400元(150天×196元/天)、护理费6096元(60天×101.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5天×30元/天)、营养费1800元(60天×30元/天)、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1600元、辅助器具费××898元、交通费800元、拖车停车费××60元,合计105315.14元;××、被告保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胡**为证明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1、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3、机动车保单;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5、出院小结;6、门诊病历1本、医疗费票据××6张;7、司法鉴定意见书;8、鉴定费发票;9、证明××份、工资表7份及营业执照证明;10、票据两张;11、票据9张、清障施救记账单1张。

被告辩称

被告金*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高*未予答辩,也未提交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本案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原告各项诉请部分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3、诉讼费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审核认定如下:原告所举的证据1、××、3、4、5、6、7、8、9中的营业执照证明、10、11因符合证据的三性,可作为本案证据使用,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认定。原告所举证据9中的证明××份、工资表7份因存在瑕疵,没有其他证据相印证,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依据以上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014年3月14日17时10分,被告金*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沿西二环路由北向南行驶至天达路交口时,遇黄灯闪烁,未停车让行、疏忽大意,与骑电动自行车由西向东从斑马线横过西二环的原告相碰,致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该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处理,认定被告金*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事故责任。

原告于受伤当日被送往解放军第105医院门诊治疗并留院观察,被诊断为:T1××椎体压缩性骨折;××014年3月19日留观出院(留观5天),出院时医嘱:1、卧床休息壹个月,腰部支具固定;××、壹个月后骨科门诊复查等。留观出院后进行过多次门诊治疗。原告受伤治疗共支付医药费8083.14元,其中××014年5月8日的门诊是妇科检查,费用为540元。原告另行外购矫形器支付××800元、奇正消痛贴98元。

安徽新**定中心于××014年9月××8日对原告伤残等级程度、误工期限、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为150天、营养期限为60天、护理期限为60天;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整。

另查明:皖A×××××号小型客车车主为被告高*,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及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投保期限为××013年9月4日至××014年9月4日止,第三者责任险投保期限为××013年9月5日至××014年9月4日。

再查:原告另行支付拖车费80元,停车费180元,合计××60元。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金*在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时,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负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此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的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高*作为皖A×××××号小型客车车主,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不予承担责任的法定事由,故对被告金*应承担责任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皖A×××××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责任限额为50万元不计免赔的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被保险人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受害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赔偿限额内负责赔偿。

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原告于××014年5月8日的门诊是妇科检查,费用为540元,但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故对此540元,本院不予认定。原告受伤治疗共支付医药费7543.14元(8083.14元-540元),故原告医疗费为7543.14元。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称其是合肥凯**限公司员工,从事销售和行政管理工作,要求按照每天196元计算误工费,并提交证明××份、工资表7份及营业执照证明予以佐证,原告的证据存在瑕疵,本院不予认定,本院确定按照××013年度批发和零售行业每年39××63元计算误工费;经鉴定,原告的误工期限为150天;故原告误工费为16134元(39××63元/年÷365天×150天)。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护理人员因护理工资减少情况,故本院确定按照××013年度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每年37074元计算护理费;经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故原告护理费为6094.××0元(37074元/年÷365天×60天)。

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原告留观住院5天,故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50元(30元/天×5天)。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经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故营养费为1800元(30元/天×60天)。

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原告留观住院5天,留观出院后进行过多次门诊治疗,需要支出一定的交通费,本院确定交通费为××00元。

安徽新**定中心给原告进行司法鉴定,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160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证实,故原告鉴定费为1600元。

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原告是非农业家庭户口,因交通事故构成十级伤残,故残疾赔偿金为46××××8元(××3114元/年×××0年×10%)。

原告因该起交通事故受伤,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损害,故对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侵权行为造成的后果、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的平均生活水平及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本院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6000元。

事故发生后,原告支付拖车费80元、停车费180元,合计××60元,并提供票据予以佐证,故原告拖车停车费为××60元。

原告留观出院后外购矫形器支付××800元、奇正消痛贴98元,合计××898元,并提供票据予以佐证,故原告辅助器具费为××898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胡**因交通事故致伤产生的医疗费7543.14元、误工费16134元、护理费6094.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50元、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200元、鉴定费1600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拖车停车费260元、辅助器具费2898元,合计88907.34元,由太平财**安徽分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9493.14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77554.2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260元,合计87307.34元,由太平财**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上述余款1600元(鉴定费),由太平财**安徽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付给胡**;

三、驳回胡**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06元,减半收取1203元,由胡**负担193元,由金*、高*负担1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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