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汪**与薛*、中银保**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汪**与被告薛*、被告**限公司安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汪**的委托代理人孙**,被告薛*及其委托代理人唐**,被告**限公司安徽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汪**诉称:2013年8月9日上午6时35分,薛*驾驶其所有的在中银保**徽分公司投保的皖A×××××号小型客车行驶至霍**农大内保卫处旁时,将原告撞倒致伤。此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认定: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汪**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中国人**05医院救治。但至今,被告对原告的相关损失均未予赔偿。

原告认为,由于薛*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受伤,薛*应按照法律规定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中银保**徽分公司作为保险人应当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薛*赔偿原告医疗费2282.6元、交通费1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护理费和营养费待鉴定后增加);2、中银保**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案件审理中,原告变更医疗费为2938.16元,同时明确残疾赔偿金为13868.4元、精神抚慰金为7000元、护理费为2020元、营养费为1350元、鉴定费1330元。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为:1、身份证、户口本、被告驾驶证;2、被告行驶证、保险单;3、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4、医疗费票据、病历、CT报告单、出院小结;5、交通费票据;6、鉴定意见书和鉴定费票据。

被告辩称

被告薛*辩称:原告诉请赔偿的数额无异议,我方在中银保**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及不计免赔,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我方垫付的医疗费28298.4元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

被告薛*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为:1、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驶证;2、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单、商业保险单;3、《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4、急救费、治疗费票据两张。

被告**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公司不予承担鉴定费与诉讼费。

被告中**安徽分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9日6时35分,薛*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在霍**农大内保卫处旁行驶时,不慎将行人汪**撞倒,后车辆又撞上路旁水泥护栏后侧翻,致汪**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

事发当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汪**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汪**被送至中国人**零五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1.1右侧第4-7肋骨骨折1.2两肺挫伤1.3双侧少量胸腔积液2.2型糖尿病,经过18天的治疗,于同年8月27日出院,出院诊断为:1.闭合性胸外伤1.1右侧第4-8肋骨骨折1.2两肺挫伤1.3双侧少量胸腔积液2.2型糖尿病,出院医嘱:建议休息,加强营养,一个月后复诊等。

此后至2014年1月期间,汪**多次到该院门诊复诊。

另,汪**于2014年8月18日到安徽医**属医院就诊。

综上,汪**因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31236.56元(其中薛*垫付28298.4元)。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据汪**的申请委托安徽新**定中心对其伤残程度、护理期限、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8月25日出具(2014)法临鉴字第120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汪**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右侧第3-8肋骨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二)被鉴定人汪**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的护理期限约为20天,营养期限约为45日。汪**为此支出鉴定费1330元。

另查,汪**系非农业家庭户口。

又查,皖A×××××号车系薛**。

2013年3月22日,薛*为皖A×××××号车在中银保**徽分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其中交强险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2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3月23日零时起至2014年3月22日二十四时止。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薛*提供的证据1~4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薛*驾驶机动车未能确保安全,造成汪**受伤的交通事故,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亦应对汪**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汪**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31236.56元;鉴定费133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按住院18天计算,为540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营养期限依据鉴定意见45天计算,为1350元;护理费,汪**主张按101元/天,不违反法律规定,护理期限依据鉴定意见按20天计算,为202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安徽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114元,至定残日,汪**已年满75周岁,故按5年计算,为11557元(23114元/年×5年×10%);交通费票据应当与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相符合,依据其就医的时间、次数等,本院酌定交通费为700元;汪**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于其确因该事故受伤致残,且年龄较大,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各项损失,由中银保**徽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银保**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汪**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2020元、交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11557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合计312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含汪**应返还薛*垫付的28298.4元);

二、剩余医疗费21236.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350元、鉴定费1330元,合计24456.56元,由中银保**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内赔付给汪**,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汪**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59元,由薛*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