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侯**与甄*、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侯**诉被告甄*、朱**、中银保**徽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侯**的委托代理人童*、被告甄*、朱**、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侯**诉称:2013年9月23日8时40分,被告甄*驾驶车牌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湖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蜀峰路交口时,因驾驶时疏于观察,与原告侯**骑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侯**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蜀山大队认定:甄*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合肥**民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1、左髋臼粉碎性骨折;2、左侧坐骨支骨折;3、左耻骨支骨折。原告出院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应急联动中心检验鉴定办公室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经鉴定,原告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九级伤残。另查明,皖A×××××的小型客车所有人为被告朱**,该车在被告中**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至今,各被告对原告的损失未予赔偿,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88355.4元(详见赔偿清单);2、被告三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后原告依据鉴定结论当庭将诉讼请求变更为:1、被告一、被告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01484.55元;2、被告三在保险限额范围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甄*和朱**共同辩称:肇事车辆已经在保险公司购买了保险,该由保险公司承担的保险公司承担,该由我们承担的我们承担。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3、我公司不是直接侵权人,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及非医保用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8时40分,甄*驾驶车牌为皖A×××××的小型客车,沿湖光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与蜀峰路交口时,因驾驶时疏于观察,与侯**骑电动自行车碰撞,致侯**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蜀山大队认定:甄*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侯**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随即被送往合肥**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左髋臼粉碎性骨折;2、左侧坐骨支骨折;3、左耻骨支骨折,完善相关检查后,接受了止痛、活血、持续左胫骨结节骨牵引等对症处理。症状好转后复查X线示:骨折对位尚可,后于2013年9月2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建议休息一个月,一月后复查;2、加强双下肢功能锻炼;3、门诊随访等。后于2014年4月24日再次前往该院门诊治疗。

2014年4月30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应急联动中心检验鉴定办公室委托安徽**鉴定所就侯**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所于2013年5月14日出具同德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J28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侯**因交通事故致左下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九级伤残。

2014年9月25日,经侯**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安徽新**定中心就侯**的营养期限、护理期限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4年10月8日出具皖新莱司鉴(2014)法临鉴字第153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侯**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的营养期限为95天,护理期限约为95天。

另查,皖A×××××号小型客车的车主系被告朱**,事发时由被告甄*驾驶。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保险限额为3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均为2013年9月2日至2014年9月1日。

再查,原告侯**住址为合肥市蜀山区井岗镇二十三村二十三北村民组5号,其承包经营的土地已经被依法征收。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1份、病历1本、出院记录1份、医疗费票据7张、机打发票1张、司法鉴定意见书2份、鉴定费发票2张、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1份及被告甄*和朱**提交的驾驶证2份、行驶证1份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甄*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造成本次道路交通事故,应负此事故全部责任,亦应当对侯**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该车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侯**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人身及财产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交强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超出交强险赔付范围的部分,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责险保险金额3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侯**主张医疗费用19302.4元,经核对医疗费票据,本院对该项诉请予以确认。

原告侯**主张护理费用9649.15元(101.57元∕天×95天),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对原告因此次事故所致的护理期限的鉴定意见(95天)及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的平均工资水平(37074元∕年),对该项诉请予以确认。

原告侯**主张营养费2850元(30元∕天×95天),本院结合原告伤情及鉴定意见,对该项诉请予以确认。

原告侯**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2850元(30元∕天×95天),本院结合其住院天数及相关计算标准,对该项诉请予以确认。

原告侯**主张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10年×20%),因侯**系失地农民,本院确认参照安徽省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结合安徽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年)及侯**的年龄(61岁),确认其残疾赔偿金为41605元(23114元/年×9年×20%)。

原告侯**主张辅助器具费用为1175元,本院结合医嘱及相关票据,对该项诉请予以确认。

原告侯**主张交通费3000元,本院结合其就诊次数,酌定交通费为1000元。

原告侯**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结合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的事实,对该项诉请予以支持。

鉴定费143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94861.5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付79859.15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15002.4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侯**各项损失共计94861.55元;

二、驳回原告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330元,减半收取计1165元,由原告侯**承担76元,被告甄*承担108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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