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阮**与刘**、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阮**诉被告刘**、被告中国太平**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丁*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3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阮**的委托代理人黄**、张**,被告太平**肥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阮**诉称:2014年9月29日7时左右,刘**驾驶车牌号皖A×××××的小型轿车沿清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清溪路与潜山路交口时,与阮**驾驶的车牌号皖A×××××号汽油机车碰撞,致阮**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蜀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阮**无责任。刘**为皖A×××××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在太平洋**支公司处投保,且事故发生在保险的有效期内。各被告均应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治疗,现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各被告连带赔偿第一次住院期间的医疗费人民币59810元(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其他各项损失待定残后另**);2、被告二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太平洋**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和责任认定没有异议,但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要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9日7时左右,刘**驾驶车牌皖A×××××号小型轿车沿清溪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清溪路与潜山路交口时,与阮**驾驶的车牌皖A×××××号汽油机车碰撞,致阮**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蜀山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刘**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阮**无责任。阮**受伤后被送往武警**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其右胫腓骨粉碎性骨折、肋骨骨折、左腓骨小头骨折、左膝外侧副韧带损伤、左胫骨平台骨折。至起诉时,阮**共花去医疗费59495.1元,目前仍在进一步治疗中。另查,刘**为皖A×××××号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其在太平洋**支公司处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险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其中交强险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4月15日至2015年4月15日;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的保险限额为300000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27日。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门诊病历1份、出院小结1份、医疗费收费票据8张、太平洋**支公司保单复印件2份,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作为实际驾驶人,在行车过程中未尽到安全驾驶的义务,违反交通法规,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阮**因本起交通事故已经支出的医疗费59495.1元,未超出刘**投保的赔偿限额,故由太平洋**支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太平洋**支公司应现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阮**10000元,其于49495.1元由其在第三者商业险中赔付。太平洋**支公司辩称应扣除10%的非医保用药,因其未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阮**医药费10000元;

二、被告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付原告阮**医药费49495.1元;

三、被告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对本判决第二项中刘**所赔偿的款项在交通事故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阮**医药费49495.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四、驳回原告阮**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295元,减半收取为647.5元,由被告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三月二十四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