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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周**、合肥天**责任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周**、合肥天**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一出租车公司)、国元农**限公司皖垦营业部(以下简称国元保险皖垦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巩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被告周**,被告天一出租车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国元保险皖垦营业部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王**诉称:2013年10月16日13时18分左右,周**驾驶天**车公司所有的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阜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阜阳北路与清河路交口右转弯时,车辆右前部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致王**及助力车乘坐人的王**受伤,两车受损。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王**被送往安徽**民医院抢救治疗,被诊断为左侧肱骨骨折,并于2014年10月22日再次住院取出内固定,两次共住院30天,支出医药费38734.42元,另外尚有部分医药费发票在周**处未统计。王**所受事故伤害于2015年2月28日经安徽**鉴定所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另,王**系合肥**有限公司员工,月工资2000元。肇事车辆在国元保险皖垦营业部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为此,王**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周**、天**车公司、国元保险皖垦营业部赔付或给付王**因交通事故所产生的各项赔偿费用共计193647.02元,其中医药费38734.42元、误工费32000元(2000元×16个月)、护理费18000元(100元×18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交通费730元、残疾赔偿金84452.6元(24839元/年×17年×20%)、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营养费2430元(30元×81天)、伤残评定费8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周**、天**车公司、国元保险皖垦营业部承担。

被告辩称

国元保险皖垦营业部在庭审中辩称:保险公司对事故基本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保险公司为事故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王**的诉讼请求过高,且保险公司申请了“三期”鉴定,应根据鉴定意见判决。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

天一出租车公司在庭审中辩称:保险公司应承担诉讼费和鉴定费,其他意见同国元保险皖垦营业部。

周**在庭审中辩称:周**只愿意按医药费票据计算的医药费承担10%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事故造成出租车受损,保险公司定损550元。周**还垫付了急救费160元、出租车停车费280元,医药费13000元(医药费票据在王**)。对于上述费用,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其他意见同天**车公司。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6日13时18分左右,周**驾驶皖A×××××号出租车沿合肥市阜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阜阳北路与清河路交口右转弯时,车辆右前部与由北向南行驶的王**驾驶的燃油助力车发生碰撞,致王**和燃油助力车的乘坐人王**受伤,两车受损。此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警支队庐阳交警大队认定,周**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王**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王**被送往安徽**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肱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左下肢软组织损伤。王**住院治疗21天后于2013年10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左上肢三角巾固定3周,3周后我科门诊复查等。2014年10月22日,王**再次至该院接受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肱骨近端骨折术后。王**住院8天后于2014年10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继续休息1个月、加强营养、我科随访等。此外,王**还多次接受门诊检查、治疗。王**共花费医药费39350元(不含陪床费),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周**垫付13612元、王**自付15738元。2015年2月6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委托安徽**鉴定所对王**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5年3月5日出具皖同(2015)临鉴字第J0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上肢丧失功能25%以上,属九级伤残。由于各方就赔偿事宜无法达成一直,王**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案件审理过程中,国元保险皖垦营业部申请对王**的“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进行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定中心对上述事项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5年5月30日出具皖中联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56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王**休息期为伤后270日,营养期为伤后60日,护理期为伤后90日。王**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

另查明:周**系皖A×××××号出租车实际车主聘用的驾驶员,天一出租车公司系出租车登记车主。国元保险皖垦营业部为皖A×××××号出租车承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含不计免赔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交通事故中另外一名受害人王*翔诉周**、天一出租车公司、国元保险皖垦营业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已作出(2015)庐民一初字第01550号民事判决,判令国元保险皖垦营业部在交强险和商业险限额赔偿王*翔各项损失共计3218.2元,其中医疗费478.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300元、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

还查明:王**系合肥**源公司员工,从事门卫工作。该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每月收入2000元。该公司还于2015年3月10日出具证明,证明王**因交通事故致残,致使不能在该公司继续工作。但庭审中,王**陈述交通事故发生前其每月平均工资1400元到1500元。

上述事实,有王**提交的身份证、户口本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交通费发票、皖同(2015)临鉴字第J04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车辆损失定损单、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误工证明、工资证明、护理人员身份证明复印件、企业信息查询单复印件,周**提交的门诊费票据、急救费票据、收条、拖车费票据、停车费票据、修车费票据,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事故发生在出租车营运过程中,天**车公司作为皖A×××××号出租车的挂靠单位,享有出租车的营运利益,应与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国元保险皖垦营业部承保了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应在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先行赔偿;如仍有不足,则由周**和天**车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王**因该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包括:

1、医疗费。王**共花费医药费39350元(不含陪床费),其中保险公司垫付1万元、周**垫付13612元、王**自付15738元。对于王**自付的15738元,本院予以确认。

2、住院伙食补助费。王从虎两次共住院29天,参照合肥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确定为870元(30元/天×29天)。

3、营养费。鉴定意见确定的营养期为60日,参照住院伙食补助标准,营养费计算为1800元(30元/天×60天)。

4、护理费。鉴定意见确定的护理期为伤后90日,王**主张按每天100元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护理费确定为9000元(100元/天×90天)。

5、残疾赔偿金。安徽**鉴定所于2015年3月5日出具皖同(2015)临鉴字第J044号鉴定意见书,认定王**的伤残等级为九级。王**出生于1950年11月28日,系城镇居民。参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839元计算16年,残疾赔偿金确定为79485元(24839元/年×16年×20%)。

6、误工费。王*虎系合肥**源公司员工,该公司出具证明,证明其每月收入2000元,但王*虎未能提交工资表等其他证据证明其月平均工资达到2000元。王*虎庭审陈述交通事故发生前每月平均工资1400元到1500元,其自认的平均工资未超过上年度安徽省相关行业平均工资,也未超出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故本院按1500元确认其每月误工收入。鉴定机构确认的休息期为270日,误工费计算为13500元(1500元/月×9个月)。

7、交通费。根据王**的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700元。

8、鉴定费。王**进行伤残等级鉴定,支出鉴定费800元,该费用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认定。

9、精神损害抚慰金。王**的伤情构成九级伤残,结合周**的过错程度和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本院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

上述损失共计133893元。由于已垫付医药费1万元,故首先由国元保险皖垦营业部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107800元(王**案已赔付护理费2000元、交通费2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的损失及鉴定费共计26093元(医药费1573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1800元、鉴定费800元,死亡伤残项下超出的6885元),由国元保险皖垦营业部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关于周**垫付的医疗费及支出的停车费、车辆维修费等费用,因周**和国元保险皖垦营业部未达成调解,且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周**可另行主张。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国元农**限公司皖垦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各项损失共计133893元;

二、驳回原告王**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080元,由原告王**负担640元,被告周**、合肥天**责任公司负担280元,被告国元农**限公司皖垦营业部负担116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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