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曹**与刘**、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曹**、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保合**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同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

本院查明:2014年12月10日,刘**驾驶皖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客车沿合肥市阜南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清溪路交口左拐时,与沿寿春路由东向西行驶的沈**驾驶的皖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客车相碰,导致两车受损。交警部门认定刘**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无责任。

曹**驾驶的皖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客车的实际所有人,其于2009年3月取得该车出租客运经营权后,于同年4月将该车挂靠于合肥天**责任公司从事出租营运,并更新了发动机号和车辆识别号.事发当日,曹**将该车送至合肥庐阳区中源汽车修理厂维修,于同年12月20日维修完毕出厂,曹**为此支出维修费3200元。2015年6月,曹**诉至本院,要求太保合**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6500元(包括维修费3200元、营运损失3000元、交通费300元),不足部分由刘**赔偿。

另查明:刘**系其驾驶的皖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客车的所有人,具有合法驾驶资格。太**公司为该车承保了责任限额为122000元的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100000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分别为2014年7月9日至2015年7月8日、2014年9月19日至2015年9月18日。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强险条款第十条约定,交强险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受害人停业、停驶等造成的损失。商业三者险条款第九条约定,保险人不负责赔偿被保险机动车发生意外事故导致任何单位或个人停业、停驶等造成的间接损失、营业损失等。u0026middot;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刘**驾驶肇事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曹**财产受损,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应对曹**的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太**公司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因此该公司应按道路交通安全法和强制保险合同的规定,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超出交强险责任限额的部分,由该公司按商业保险合同的约定进行赔偿;如仍有不足,由刘**赔偿。

曹**主张车辆维修费3200元、营运损失3000元,并提供了事故认定书、车辆行驶证、修理厂维修发票、证明及清单、经营权使用证书,上述证据足以证明其因本起事故支出车辆维修费3200元,以及出租车停运10天导致的营运损失3000元(300元/天u0026times;10天)。曹**的上述损失共计6200元,太**公司应首先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2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损失4200元(6200元-2000元),由该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无须另行赔付。

曹**主张的交通费,不是本起交通事故导致的直接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太**公司抗辩应以该公司定损的3140元计算维修费,因该公司未提交相应的定损证据,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太**公司还抗辩该公司不承担停运损失,因该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仅能证明交强险不赔偿交通事故导致的停业停驶损失及商业三者险不赔偿意外事故导致的停业停驶损失,不能证明商业三者险不赔偿交通事故导致的停业停驶损失,故本院对该抗辩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交强险限额内向曹**赔付2000元;

二、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三者险限额内向曹**赔付4200元;

三、驳回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25元,由刘**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一经送达即发生法律效力。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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