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童*与姚*、董*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

审理经过

原告童*诉被告姚*、董*、中国人民**司舒城支公司(以下简称人**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巩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童*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姚*(亦为被告董*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人**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童*诉称:2013年7月6日12时25分左右,姚*驾驶皖N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官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阜阳北路交叉口时,遇童*驾驶皖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摩托车沿合肥市阜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由于姚*未让右侧来车先行,致两车相撞,童*受伤。此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姚*负事故主要责任,童*负事故次要责任。该起事故致童*左胫腓骨、内踝、跟骨开放性骨折。经安徽**鉴定所鉴定,童*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休息期为340天、护理期为160天、营养期为90天。姚*作为侵权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作为车辆的登记车主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人**支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姚*、董*赔偿童*各项损失合计122664元,其中医疗费12696.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u0026times;1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u0026times;90天)、护理费16256元(101.6元/天u0026times;160天)、误工费23137元(24839元/年u0026divide;365u0026times;340天)、残疾赔偿金49678元(24839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10%)、被抚养人生活费12080元(16107元/天u0026times;15年u0026times;10%u0026divide;2)、精神损害赔偿金6000元、车辆修理费1350元、鉴定费205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合计129427.41元,因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1万元在第一次起诉时已赔偿,故本次医疗费赔偿项目共计15876.41元,扣除30%的责任比例后,姚*、董*应赔偿11113元,其余伤残赔偿项下111551元并未超出交强险限额,故总计赔偿122664元);2、人**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姚*、董*、人**支公司承担。

被告辩称

姚*、董*在庭审中辩称: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后,姚*先后为童*垫付医药费19000元、1447元、150元、320元。另外,董*为维修自己的车辆支出8000多元修理费。

人**支公司在庭审中辩称:1、保险公司已在另案的交强险范围内赔偿童*15184元,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童*37735元;2、童*此次诉请中的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部分属于重复主张,应予以核减;3、童*的伤残赔偿金、误工费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4、对童*的三期鉴定结论有异议,三期时间过长,与病情不符;5、保险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6日12时25分左右,姚*驾驶皖N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官塘路由东向西行驶至与阜阳北路交叉路口时,遇童*驾驶皖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合肥市阜阳北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姚*未停车瞭望,未让右方道路的来车先行,致皖N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轿车的前部撞到皖A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二轮摩托车左侧,造成童*受伤、两车损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姚*负此次事故主要责任,童*负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童*被送往安徽**民医院救治。童*住院治疗47天,于2013年8月22日出院。截止2013年8月22日,童*花费医药费73454.28元(其中姚*垫付医疗费19000元)。本案中,姚*还提交了医药费票据三张,证明在此次治疗中还为童*垫付了医药费1917元。出院后,童*又多次至医院复诊。2015年1月7日,童*再次前往安徽**民医院接受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术后,左跟骨骨折伴跟腱断裂术后,该院给予行左胫腓骨内固定取出术。童*住院16天,于2015年1月23日出院。出院医嘱:暂勿负重,休息一月后门诊复查、必要时换药、随诊等。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及收据,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5年2月27日,共产生医疗费12696.41元。

另查明:皖N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在车辆管理部门的登记车主为董*,姚军系向董*借用该车时发生本起交通事故。该车在人**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30万元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含不计免赔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5年5月11日,合肥灏景物**花园服务中心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童**系u0026times;u0026times;业主,童**与童*系父子关系,童*自2013年初起与家人居住至今,地址位于合肥市,该小区属于城镇地区。同日,安徽长丰双**居民委员会在该份证明上加盖公章,并注明同意物业意见。另,童*与童u0026times;u0026times;系父子关系,童u0026times;u0026times;出生于2011年7月27日。2015年5月11日,u0026times;u0026times;幼儿园出具证明一份,证明童u0026times;u0026times;现在该幼儿园小(一)班接受学前教育,幼儿园位于长丰双墩镇政府对面。

再查明:2015年3月27日,童*委托安徽**鉴定所对其伤残等级和休息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4月22日作出皖中和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0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童*因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内踝、跟骨开放性骨折,评定为X(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童*休息期为340日,护理期160日、营养期90日。为此,童*支付鉴定费用2050元。

还查明:童*曾于2013年12月13日向本院起诉,要求姚*、董*连带赔偿童*各项损失合计64500元(包含医疗费7345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900元、护理费7644元、交通费800元,超出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赔偿限额的部分扣除30%的责任比例),人**支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对上述款项承担保险赔偿责任。2014年1月22日,本院作出(2014)庐民一初字第00276号民事判决,判决:一、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童*15184元(医疗费项下赔偿1万元、死亡伤残项下赔偿5184元);二、人**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童*32735元。

上述事实,由童*提供的本人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复印件、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复印件、工商信息查询单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门诊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皖中和司鉴所(2015)法临鉴字第018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2014)庐民一初字第00276号民事判决书、居住证明、房产证、户口本、出生证、就学证明、修理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姚*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人**支公司提供的商业三者险和交强险条款打印件,以及双方庭审陈述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姚*驾驶皖N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童庆人身、财产受到侵害,应当对童庆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人**支公司为皖N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u0026times;号小型轿车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故首先由人**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履行赔付义务,不足部分按照姚*的责任比例(70%),由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付。如仍有不足,则由姚*按其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

童*因该起交通事故所受到的损失为: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出院记录及门诊病历,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5年2月27日,童庆共支付医疗费12696.41元。对于姚*垫付的医疗费,因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姚*可另行主张。

2、住院伙食补助费。童庆共住院16天,参照合肥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确定为480元(30元/天u0026times;16天)。

3、营养费。鉴定结论确定的营养期限为90天,但该期限应扣除童庆第一次起诉时已获支持的30天,故期限应为60天。参照合肥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费补助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确定为1800元(30元/天u0026times;60天)。

4、护理费。鉴定结论确定的护理期限为160天,但该期限应扣除童庆第一次起诉时已获支持的47天,故护理期限为113天。童庆主张按照101.6元/天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确定护理费为11480.8元(101.6元/天u0026times;113天)。

5、残疾赔偿金。童*系农业户口,根据合肥灏景物**花园服务中心以及安徽长丰双**居民委员会的证明,可以认定,童*自2013年初起与家人生活在长丰县双凤工业区,而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在2013年7月6日。童*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童*已在城镇居住满一年。因此,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标准确定。根据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童*被鉴定为十级伤残。参照2014年安徽省农村常住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9916元/年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童*的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9832元(9916元/年u0026times;20年u0026times;10%)。

关于被扶养人生活费。童*定残之日为2015年4月22日。其子童u0026times;u0026times;于2011年7月27日出生,截至定残之日童u0026times;u0026times;年满3周岁,抚养年限为15年。童u0026times;u0026times;自2013年初即与家人生活在城镇地区,故参照2014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6107元/年的标准,童*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2080元(16107元/年u0026times;15年u0026times;10%u0026divide;2)。根据有关规定,被扶养人生活费纳入残疾赔偿金一并计算,上述损失合计31912元。

6、误工费。童*陈述案涉交通事故发生前其为公司职员,但无证据予以佐证。童*主张按照24839元/年的标准计算误工费,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司法鉴定意见书确定的误工期限340天,童*的误工费计算为23137元(24839元/年u0026divide;365天u0026times;340天)。

7、精神损害抚慰金。结合姚*的过错程度,童*的伤情和受诉法院当地生活水平,酌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4200元。

8、鉴定费。童庆进行伤残等级、u0026ldquo;三期u0026rdquo;鉴定,支付鉴定费2050元,本院予以确认。

9、交通费。根据童庆的治疗情况,交通费酌定为500元。

10、财产损失。根据童*提供的车辆修理费发票和道路事故证明书,童*主张车辆修理费1350元,本院予以支持。保险公司定损600元,但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采信。

上述损失共计89606.21元。因交强险医疗费项下1万元,在童庆第一次起诉时已赔偿,致本案交强险医疗费项下已无限额。故童庆的损失由人**支公司首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72579.8元(死亡伤残项下71229.8元、财产损失项下135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17026.41元(医疗费项下超出14976.41元,鉴定费2050元),由人**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中赔偿70%即11918.5元。另,人**支公司对鉴定意见书中的三期鉴定意见有异议,但其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亦未提交其他证据证明鉴定意见确有不当之处,故本院不予采信。人**支公司辩称不承担本案鉴定费用,但未能提交相应证据证实其就保险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向投保人进行了告知和说明,故该辩称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司舒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童*72579.8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司舒城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童*11918.5元;

三、驳回原告童*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417元,由童*负担441元,由姚*负担138元,由中国人民财**支公司支公司负担83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八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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