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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与永诚财产**肥中心支公司、肥西新**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与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肥西新**限公司、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夏**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的委托代理人应吉广、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董**、被告肥西新**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及被告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诉称,2012年9月19日,被告花*驾驶皖A×××××号轻仓栅式货车,沿沪霍线南混合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21KM+700M处,与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被告车辆所有人在永诚财产**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和商业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事故后经鉴定原告因伤构成10级伤残。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合计人民币98245.44元,永诚财产**肥中心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新桥**限公司和花*负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辩称,医疗费请法院核实票据,因没有住院明细和用药清单,且原告有高血压和其它疾病,与本次事故无关,故申请扣除20%非医保用药费用;认可护理期60天,但护理费应当按照45元/天计算;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20元/天计算,计算20天;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认可300元;财产损失应当按照定损单计算850元;误工费因为原告提供的务工证明合法性和关联性有问题,同时因为原告没有就业合同和前三月的工资证明,工作情况和收入情况无法证实,故只能认可65元每天的误工标准,并计算180天的误工损失;残疾赔偿金应当按农村户口标准计算;鉴定费及诉讼费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精神抚慰金我司认可5000元。

被告花*辩称,事实无异议,我垫付过原告10000元医疗费,车子投保了保险,应当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肥西县**有限公司答辩意见与花伟相同。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和理由向本院举证如下:

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情况及定责情况;

2、出院小结、病历、105医院费用清单和DR检查诊断报告,拟证明原告受伤治疗的事实;

3、医疗费发票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治疗费用支出情况;

4、护理人员身份和收入证明等,拟证明原告伤后护理费用支出事实;

5、交通费发票一组,拟证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产生的交通费损失;

6、证明一份及营业执照,拟证明原告受伤前工作情况和收入、居住情况等;

7、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拟证明原告主体适格;

8、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鉴定发票,拟证明原告因事故导致伤残及伤残等级认定及鉴定费用;

9、施救费发票一份,拟证明施救费用产生情况;

10、驾驶证及行驶证,拟证明驾驶人资质等情况;

11、保险单复印件,拟证明车辆投保情况;

12、拖拉机维修发票与清单,证明车辆受损维修支出情况;

13、鉴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导致原告受伤三期鉴定情况;

14、鉴定费发票,拟证明三期鉴定支出费用数额;

15、房产证复印件与街道社居委证明,拟证明被告在小庙街道有自己的房屋且长期居住于此。

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对原告出具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证据1无异议;对证据2、3真实性与合法性无异议,但是由于没有医疗费清单和住院明细,无法证明医疗费用系本次事故造成;对证据4三性无异议;对证据5认为交通费发票不事实,发票都是手撕发票并且发行日期为2013年,但是事故是2012年发生的;对证据6合法性无异议,但对真实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劳动合同和社保凭证,不能证明工作情况;对证据7、8无异议,但鉴定费并非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9、10、11三性无异议;对证据12真实性有异议,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经对该项损失定损为850元;对证据13、14三性无异议,但鉴定费不是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对证据15有异议,认为理赔各项标准应当以户口本和身份证上居住地址为评判标准。

被告花*及被告肥**输有限公司对原告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花*为证明自身主张向本院提交两份收款单,证明已经垫付了10000元费用。

原告王**及被告肥**输有限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对花*所举证据无异议。

被告肥西县**有限公司、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无证据向本院提供。

本院认为

本院结合证据三性及本案各方质证意见认证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4三性予以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5,本院认为与案件无关联,不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原告所举证据6-15三性予以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对被告花*所举证据三性予以认可,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9日,被告花*驾驶皖A×××××号轻仓栅式货车,沿沪霍线南混合车道由西向东行驶至521KM+700M处,与原告驾驶的手扶拖拉机碰撞,导致原告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花*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同时被告车辆登记所有人肥西县**有限公司在永诚财产**肥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通强制保险和机动车辆保险,事故发生时尚在保险期内。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医院进行治疗,治疗完成后经鉴定为十级伤残,同时护理期限经鉴定确定为60天,营养期限经鉴定为30天,误工期限经鉴定为180天。事故发生后,花*垫付了10000元人民币费用。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王**驾驶拖拉机与被告花*驾驶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并进行定责,事实明确,责任清楚。关于王**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本院核定如下:医疗费12037.4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住院20天×30元/天)、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天)、护理费5268元(60天×87.8元/天)、交通费本院考虑到原告治疗事实酌定为500元、财产损失1050元、误工费20712元(3500元/月×12个月÷365×180天)、同时由于原告长期在城镇居住工作,其伤残赔偿金的计算标准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为46228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5000元;综上,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为92295.44元。另因涉案车辆在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有不计免赔),且原告损失金额未超过保险限额,故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需在保险限额内赔付原告王**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另原告因事故产生鉴定费1400元,并非保险限额理赔范围,故应当有事故责任人花*负担。关于花*垫付的10000元,原告应当在扣除花*应当承担的损失数额后予以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因事故造成的损失92295.44元人民币;

二、被告花*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王**因事故造成的损失1400元人民币;

三、驳回原告王**其他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2256.14元,减半收取1128.07元,由被告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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