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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和英与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诉被告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6日、2014年6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及其委托代理人蔡*、邢*,被告杨**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和英诉称:2013年12月20日17时40分许,被告杨**驾驶无牌号电动自行车沿怀宁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沿河路交口时,与骑人力三轮车沿路口南侧斑马线自西向东横穿怀宁北路的原告刘和英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认定被告杨**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杨**赔偿原告刘和英医疗费709.4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5600元、财产损失200元、交通费1000元,合计20609.4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杨**承担。

原告刘**为支持其诉称,提交了如下证据:1、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2、被告杨**的身份证复印件;3、门诊病历、医学影像学急诊临时报告单、治疗单、医药费票据;4、误工证明、合伙企业资质证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发放表;5、熊**的身份证复印件、户口本、合伙企业资质证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工资发放表;6、三轮车维修发票;7、交通费票据。

被告辩称

被告杨**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及车辆损失予以认可,但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没有实际发生,不应予以支持。

被告杨**对其辩称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上述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所举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对原告所举证据7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17时40分许,被告杨**驾驶无牌号电动自行车沿怀宁北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沿河路交口时,与骑人力三轮车沿路口南侧斑马线自西向东横穿怀宁北路的原告刘和英相碰,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认定被告杨**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刘**到中国人**零五医院(以下简称105医院)检查治疗,诊断为右踝骨骨折,给予外石膏固定治疗。当日病历记载:绝对卧床休息一个月等。后原告刘**又两次在105医院复诊,2014年1月21日、2014年2月11日病历均载明:休息1个月等。

上述治疗共产生医疗费709.4元。

经被告杨**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定中心对原告刘**的误工期限、护理期、营养期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刘**因交通事故所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为120日,护理期60日,营养期60日。被告对该鉴定意见不予认可,认为该鉴定意见没有事实依据,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

诉讼中,原告刘和英称其在合肥皖美彩印包装厂工作,因事故在家休息3个月,并由其同在该厂工作的女儿熊**在家护理,并提交了身份证、误工证明、工资发放表等作为证据;被告杨**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原告刘和英未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被扣发了工资收入及实际休息、护理情况,但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杨**驾驶非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规定,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负事故全部责任,亦应当对原告刘**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刘和英主张医疗费709.4元,本院经核对病历、处方、收费单据,予以确认。

原告刘和英主张其在合肥皖美彩印厂工作,误工费应按其实际工资标准计算为6600元(2200元/月×3个月)。本院根据其伤情、治疗情况及收入情况,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刘和英主张护理费5600元(80元/天×90天),本院根据其伤情、治疗情况及鉴定意见,确定护理费为4800元(80元/天×60天)。

原告刘和英主张营养费1500元(30元/天×50天),本院结合其伤情及鉴定意见,对该请求予以支持。

原告刘和英主张财产损失200元,并提交了维修费票据佐证,被告杨**对此亦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刘和英主张交通费1000元,被告杨**对此不予认可。本院结合其治疗情况,确定交通费为200元。

原告刘和英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本院结合事故发生的具体情况、原告的伤情等,确定为2000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刘**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709.4元、营养费1500元、误工费6600元、护理费4800元、财产损失200元、交通费2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6009.4元,由被告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刘**;

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5元,减半收取计157.5元,由被告杨**负担122元,原告刘和英负担3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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