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合肥天**责任公司与谢**、合肥胜**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合肥**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司)与被告谢**、合肥胜**限公司(以下简称胜铭公司)、华安财产**肥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褚**独任审判,于2014年5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司的委托代理人周**,被告谢**、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方*、华**司的委托代理人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公司诉称:2014年3月11日15时30分谢**驾驶胜**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皖A×××××轻型货车,沿西二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西路与西二环路交口南200米时,由于车辆失控与同方向的万兴舟驾驶的原告所有的车牌号为皖A×××××出租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的车辆受损。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认定,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万兴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不得不将受损车辆送去维修,维修时间自2014年3月12日至2014年3月23日共计12天时间,致使原告的车辆无法正常运营。同时经被公安三对事故车辆的定损,认定原告车辆维修费用为8000元,原告也实际支付了该维修费用。然在原告向上述被告主张原告车辆的营运损失以及维修费用时,各被告均拒绝予以赔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谢**、胜**司共同赔偿原告损失合计20000元,其中维修费用8000元、停业损失12000元;2、被告华安公司在承保的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谢**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但我认为原告所有的车辆是违规停车下客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被告胜**司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向我方主张要求2千元赔偿费用,我方未同意。

被告华**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我司不是事故侵权方不承担诉讼费用,车损8000元是定损的金额予以认可,停运损失我司不予认可。原告部分诉请过高不合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11日15时30分谢**驾驶胜**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皖A×××××轻型货车,沿西二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西路与西二环路交口南200米时,由于车辆失控与同方向的万兴舟驾驶的天**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皖A×××××号出租车发生碰撞,致原告的车辆受损。事故发生当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认定:谢**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万兴舟无责任。

另查,皖A×××××号出租车系天一公司所有。皖A×××××号车辆系胜**司所有,事故发生时由谢**承包经营,谢**向胜**司交纳承包费用。皖A×××××号车辆由胜**司向华**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300000元),且投保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均自2014年3月1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止。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条款第五条约定:“下列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一)被保险人或驾驶人以及他们的家庭成员的人身伤亡、及其所有或保管的财产损失;(二)车上人员的人身伤亡或本车上的财产损失;(三)保险车辆发生事故致使第三者停业、停驶、停电、停水、停气、停产、通讯或网络中断、数据丢失、电压变化造成的损失以及其他各种间接损失;……”。

庭审中,天**司主张维修费8000元,并提供维修发票及定损单佐证;三被告对此均无异议。天**司主张按1000元/天的标准许自事故发生当日至2014年3月23日共12天的维修时间停运损失共计12000元,并提供维修公司证明一份佐证;被告胜**司及谢**对天**司主张的维修时间及停运费标准均有异议;被告华安公司认为天**司主张的停运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及天**司所举行驶证2份、驾驶证1份、保单复印件2份、机动车辆保险定损协议1份、证明1份、发票1张及华**司所举商业险投保单1份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对天**司当庭所举合肥市出租汽车经营权使用合同书复印件1份、出租车承包合同复印件1份、万兴舟身份证复印件1份无法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谢**驾驶机动车辆未能安全、文明驾驶,致其所驾驶的皖A×××××号车辆与万兴舟所驾驶的皖A×××××号车辆相撞,谢**的行为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皖A×××××号车辆的所有人系胜**司,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谢**承包经营,故谢**、胜**司均应对皖A×××××号车辆因本起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驾驶人员在使用保险车辆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人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负责赔偿。本案肇事车辆皖A×××××号车辆由胜**司向华**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华**司应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先行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保险合同约定承担赔偿责任。

天一公司主张维修费8000元,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

天**司主张12天的停运损失费12000元。本院认为,皖A×××××号车辆系营运车辆,事故发生后的维修期间必然会造成停运损失,胜**司及谢**虽对天**司主张的停运时间有异议,但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对天**司主张的维修时间予以确认;天**司主张皖A×××××号车辆在维修期间停运损失为1000元/天,但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根据合肥市出租车行业的实际收入情况酌定其停运损失为500元/天;故天**司的停运损失费为6000元(500元/天×12天)。对天**司主张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华安财产**肥中心支公司在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合肥天**责任公司2000元;

二、被告华安财产**肥中心支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给原告合肥天**责任公司6000元;

三、被告华安财产**肥中心支公司不予赔付的6000元,由被告合**有限公司、谢**赔付原告合肥天**责任公司;

四、上述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一次性付清;

五、驳回原告合肥天**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被告合**有限公司、谢**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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