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瞿**与阮真来、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瞿*甲与被告阮真来、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合肥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陆**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瞿*甲法定代理人尹*和委托代理人武深林,被告阮真来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人保合肥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瞿*甲诉称:2015年5月18日19时50分左右,阮**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东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瞿村文化广场附近时,疏于观察,未能注意安全驾驶,致皖A号小型轿车前部碰撞到行人瞿*甲,造成瞿*甲受伤,皖A号小型轿车受损。此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阮**负事故全部责任,瞿*甲无责任。经查,阮**所驾驶车辆在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本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瞿*甲因本次交通事故被送至安徽**童医院住院治疗50天,经诊断为粉碎性凹陷性颅骨骨折(开放性)、创伤性颅内出血、脑挫伤、肺挫伤、头皮挫伤。瞿*甲父母为其垫付了大量医疗费,现已无力支付后续治疗费用。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瞿*甲暂提出本次诉讼请求,待治疗终结后另行主张其他权利,请求判令:1、阮**赔偿瞿*甲医疗费72383.2元、营养费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护理费15014.9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01798.1元(以上费用暂计算至2015年7月20日),其他请求待治疗终结后再行主张;2、人**分公司在交强险和第三者商业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阮**、人**分公司负担。

被告辩称

阮*来辩称:事发后阮*来已垫付医疗费46200元;瞿*甲部分诉请标准过高,请求法院核准。

人**分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事实无异议,阮真来肇事逃逸,人**分公司只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瞿*甲诉请部分过高;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18日19时50分左右,阮真来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东瞿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东瞿村文化广场附近时,疏于观察,未能注意安全驾驶,致皖A号小型轿车前部碰撞到行人瞿*甲,造成瞿*甲受伤,皖A号小型轿车受损。事故发生后,阮真来驾车逃离现场,于次日投案。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庐阳大队认定阮真来负事故全部责任,瞿*甲无责任。

瞿*甲受伤当日被送至安徽省立儿童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粉碎性凹陷性颅骨骨折(开放性)创伤性颅内出血、脑挫伤、肺挫伤、头皮挫伤,于同年7月7日出院,出院医嘱要求加强营养,注意休息,定期门诊换药及恢复性治疗;4周后门诊复诊;我科随诊胸外科随诊。安徽省立儿童医院神经外科出具证明一份,载明:患儿瞿*甲因病情较重,住院期间须双人陪护。事发后阮真来为瞿*甲垫付医疗费46200元。

另查明:瞿**系合肥旭**责任公司职工,2015年7月20日,合肥旭**责任公司出具证明一份,载明:兹有我单位瞿**同志,身份证号码:,系我单位聘用员工,该同志于2014年11月进入我单位,担任大货车驾驶员岗位,月平均工资5000元,因该同志次子瞿*甲于2015年5月18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该同志请假到医院陪护,至今未能上班,我单位未向其支付任何劳动报酬及福利补助。

又查明:阮真来系皖A号轿车的所有人,其在人**分公司为该车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责任限额为300000元,投保不计免赔险)。案涉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上述事实,有瞿某甲提供的户口簿、驾驶证、行驶证、保单、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出院记录、出院记录、医疗费票据、安徽省立儿童医院神经外科出具的证明、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误工证明,人**分公司提供的保单、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以及当事人庭审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因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损害赔偿纠纷,事故责任人应当按照其所负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阮*来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碰撞到瞿*甲,造成瞿*甲受伤,事故发生后,阮*来驾车逃离现场,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应对瞿*甲的损害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300000元保险限额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率特约险,商业保险条款中明确约定,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或者其允许的驾驶人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或者遗弃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因此人**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的范围内不承担赔偿责任。对于瞿*甲的损失应先由人**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阮*来予以赔偿。

对瞿某甲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

1、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结合出院记录,本院确认瞿*甲截至2015年7月20日共计花费医疗费72317.2元,扣除阮真来已经垫付的46200元,予以支持26117.2元;

2、护理费,瞿*甲住院50天,医院证明须双人陪护,瞿*甲主张其住院期间由父亲瞿**和母亲尹*对其进行护理照顾,因瞿*甲仅提供了合肥旭**责任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一份,证明瞿**在公司担任大货车驾驶员岗位,月工资收入5000元,因瞿*甲未能提供瞿**工资发放记录等予以佐证,故本院按照交通运输业年平均工资50271元计算瞿**护理费标准。因瞿*甲未举证证明其母亲尹*从事何种工作,本院对其护理费标准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它服务业年平均工资38091元计算。因出院记录未有需要护理的医嘱建议,故本院予以支持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共计12104.39元【(50271元/年u0026amp;amp;divide;365天50天)+(38091元/年u0026amp;amp;divide;365天50天)】;

3、住院伙食补助费,根据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瞿*甲住院共计50天,故本院予以支持1500元(30元/天50天);

4、营养费,瞿*甲住院共计50天,出院医嘱建议加强营养,瞿*甲主张营养期为64天,本院予以支持,营养费标准参照住院伙食费标准,营养费确认为1920元(30元/天64天);

5、交通费,瞿*甲主张交通费3000元,结合其住院治疗的情况,本院酌定为1500元。

上述损失共计43141.59元,由人保合肥分公司首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3604.39元(护理费12104.39元+交通费1500元),剩余19537.2元由阮*来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瞿*甲23604.39元;

二、被告阮真来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瞿*甲19537.2元;

三、驳回原告瞿**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208元,由原告瞿*甲负担768元,被告阮真来负担200元,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分公司2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五年九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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