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余某某与蔡某某、蔡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余某某诉被告蔡某某、蔡某某、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蔡*、被告蔡某某、蔡某某、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余某某诉称:2013年7月2日8时30分许,被告蔡某某驾驶皖号小型普通客车,沿玉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西路玉兰大道交口右转时,遇原告余某某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长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此,因被告蔡某某未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也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文明驾驶,造成两车碰撞,致使原告余某某严重受伤及其电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做出第3401022012203013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某无责任。经查,被告蔡某某驾驶的皖AR090F号小型普通客车系被告蔡某某所有,该车已向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和机动车商业险,事故发生时保险均在保险期限内。本案中被告蔡某某的侵权行为致使原告余某某受到严重伤害,给原告及其家庭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以及极大的精神痛苦,被告蔡某某应当依法向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蔡某某系肇事车辆皖AR090F号小型普通客车实际所有人,应当与被告蔡某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应在其承保的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蔡某某和被告蔡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36467.2元;2、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抚慰金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中优先赔偿);3、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庭前,原告根据安**计局公布的最新数据变更第1项诉请为:被告蔡某某和被告蔡某某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143991.2元。

被告辩称

被告蔡某某辩称:1、原告诉请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2、原告的伤残等级构不成九级伤残。

被告蔡某某辩称:1、我对事故的发生不清楚;2、蔡某某有无驾照我也不清楚;3、我实际是将车借给了陈*(音)使用,而不是直接借给蔡某某。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2、原告部分诉请过高,超过法律规定的部分不应得到支持;3、本案涉及到驾驶员无证驾驶,保险公司只承担抢救费用,其他费用不予承担。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日8时30分许,蔡某某(男,33岁,身份证号码340104198009200013)驾驶皖号小型客车,沿玉兰大道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西路玉兰大道交口右转时,遇余某某(男,63岁)驾驶电动自行车沿长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该处,两车相撞,致余某某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当事人蔡某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余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余某某随即被送至安徽医**属医院入院治疗,入院诊断为:L2椎体压缩性骨折;糖尿病,经治疗后于2013年7月16日出院,出院医嘱为:出院后继续卧床休息1.5-3个月;出院路途过程中避免颠簸与外商,路途应戴支具保护腰椎;建议休息三月等。

2013年11月14日,原告委托安徽**定中心对自身因此次交通事故所致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中心于2013年11月26日出具皖天正中心(2013)临鉴字第48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余某某遗L2椎体损伤程度,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Ⅸ(九)级伤残。上述鉴定产生鉴定费用800元。

2014年2月24日,被告保险公司申请对余某某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2014年3月13日出具爱民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AM32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余某某因交通事故外伤致其L2椎体粉碎性骨折,此损伤评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九级。

另查,皖AR090F号小型客车的车主系被告蔡某某。该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处投保了交通事故强制责任保险及保险限额为5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1月10日至2014年1月9日。事故发生时该车辆由被告蔡某某驾驶且蔡某某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

又查,原告余某某住址为合肥市蜀山区陈村路10号8-201号,为非农业家庭户。事发前余某某在合肥康**任公司从事保洁工作。

再查,事发后被告蔡某某向原告支付2000元。

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尚有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保险单复印件、保险公司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门诊病历、劳动合同、工资表、合肥康**任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户口本、安徽**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被告保险公司提交的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条款、投保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原告提交的误工证明与医嘱建休时间不一致,无法达到原告证明其误工损失的证明目的,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以及康*的身份证复印件、误工证明、劳动合同、滁州**热处理厂的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证复印件等证据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本院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定。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蔡某某无驾驶证驾驶皖号小型客车且未能注意安全,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应承担此事故全部责任,因此应当对余某某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车辆所有人蔡某某将车辆交给没有取得驾驶资质的蔡某某使用,对事故的发生有过错,应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蔡某某抗辩称其将车辆借给陈*(音),陈*(音)又将车辆借给蔡某某,但未提供证据和身份材料予以佐证,本院对该项抗辩不予支持。皖号小型客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对于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的损失,应当首先由保险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责任限额内予以赔付。

原告余某某主张护理费用15300元,因没有证据证实原告之子康*因护理原告产生误工费用,本院根据原告住院时间和医嘱,结合原告受伤的情况,酌定原告的护理期为80天,结合安徽省2013年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7074元∕年),确定该项费用为8126元(37074元∕年÷365天×80天)

原告余某某主张营养费3000元(30元∕天×100天),本院结合原告住院时间和医嘱,酌定原告的营养费为420元(30元∕天×14天)。

原告余某某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20元(30元∕天×14天),本院原告的住院时间及住院伙食补助费的相关计算标准,对该项诉请予以确认。

原告余某某主张残疾赔偿金83210.4元(23114元/年×18年×20%),原告余某某于2013年11月26日被确定为九级伤残时年龄为63岁,其伤残赔偿金应按照17年计算,余某某系安徽城镇户籍,根据安徽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年),确定残疾赔偿金为78588元(23114元/年×17年×20%)。

原告余某某主张交通费1000元,本院结合住院天数以及余某某的实际情况,酌定交通费为400元。

原告余某某主张误工费13750元,本院根据住院时间及医嘱(建休3个月),酌定其误工期为104天,结合其工资收入情况(2500元∕月),确定该项费用为8667元(104天×2500元∕月÷30天)。

原告余某某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结合此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九级伤残的事实,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2000元。

原告余某某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13510.8元,因其并未举证证明被抚养人的相关情况,本院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

鉴定费800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各项损失共计109421元,扣除余某某赔偿原告的2000元,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先行赔偿原告107421元。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肥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余某某各项损失共计107421元,该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

二、驳回原告余某某对被告蔡某某、蔡某某的诉讼请求;

三、驳回原告余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180元,减半收取计1590元,由原告余某某承担400元,被告蔡某某承担11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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