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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李**、周*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李**、周*、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及其委托代理人熊升桂,被告李**、周*的委托代理人吴**,人**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尉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群诉称:2013年6月27日15时30分左右,被告李**驾驶车牌号为浙A×××××的小型客车,沿万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山湖路交口左转弯时,与沿万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左转弯的原告骑行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受伤。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认定,被告李**对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蜀山区井**生服务中心就诊,诊断为骶椎下段骨折。原告伤情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李**、周*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3659元(医药费418元,误工费11500元,护理费5070元,伤残赔偿金42048元,鉴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2、第三被告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原告将第1项诉请中的护理费金额增加至5850元,另主张营养费1800元。

原告沈**对其诉称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保险单复印件1份、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对此事故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3、门诊病历1本、医药费收据3张,证明原告在此事故中受到损害的事实及花费医药费情况;4、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外伤构成十级伤残;5、证明1份,证明原告从事保洁工作,月收入2300元;6、鉴定费发票1张,证明原告支出鉴定费800元。

被告辩称

被告李**、周*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经过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事故车辆已经投保,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付。

被告李**、周*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发生的事实以及交警部门认定责任情况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请金额过高,应当依法核减。肇事车辆已投保,本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付。

被告人保杭州分公司对其辩称提供如下证据:皖新莱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27号鉴定意见书1份。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与人**分公司提供的鉴定意见书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不同时具备证据的上述三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27日15时30分许,李**驾驶浙A×××××号小型客车,沿万泽路由北向南行驶至与山湖路交口左转弯时,与沿万泽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此左转弯的沈**骑行电动自行车碰撞,致沈**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认定,李**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七项“机动车通过有交通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行:(七)在没有方向指示信号灯的交叉路口,转弯的机动车让直行的车辆、行人先行。相对方向行驶的右转弯机动车让左转弯车辆先行。”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沈**无责任。事发后原告前往蜀山区井**生服务中心治疗,诊断为骶椎下段骨折。原告为治疗花费医药费418元。

浙A×××××号车辆所有人系周*,事发时李*飞系借用此车,该车辆在人保杭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

2013年10月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受托,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沈**因交通事故外伤致骶尾椎骨折愈合后遗留的上述损伤后遗症,给其日常活动能力和工作学习能力造成轻度受限及有所下降,评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沈**为此支出鉴定费800元。

人**分公司在举证期限内申请对原告的伤残等级、及“三期”进行鉴定,安徽新**定中心受本院的委托,依法出具皖新莱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12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一)被鉴定人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尚未构成够等级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二)被鉴定人沈**因道路交通事故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约为150天,营养期限约为60天,护理期限约为60天。

原告称事发前在合肥昌**限公司从事保洁工作,月收入2300元,因本次事故受伤未能上班,产生误工费11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李**驾驶机动车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李**应对原告因本起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周*系浙A×××××号车辆所有人,但原告未能举证证实周*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故本院对原告要求周*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肇事车辆在人保杭州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人保杭州分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治疗花费418元,系实际发生,本院予以确认。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营养期经鉴定为60天,每天按30元计算,合计1800元。

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原告主张误工费11500元,但其提供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其实际误工损失,考虑其受伤治疗期间对工作必然造成一定影响,误工费标准本院参照2013年安徽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3114元计算,误工期鉴定为150天,故误工费为9495元(23114元÷365天×150天)。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原告主张护理费标准按每天97.50元计算,护理期限经鉴定为60天,护理费合计5850元,为未超出合理范围,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经对症治疗后临床症状和体征目前已基本稳定。诉前原告伤情虽经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鉴定为十级伤残,但在诉讼中人保杭州分公司申请了重新鉴定,安徽新**定中心依法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鉴定,鉴定结果为原告的损伤尚未构成够等级的道路交通事故伤残,原告亦未能举出反驳证据推翻此鉴定结论,故对原告依照诉前的鉴定结论主张残疾赔偿金以及鉴定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本起事故虽未导致原告伤残,但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根据原告伤情状况、以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2000元。

以上费用合计19563元,人保杭州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民财**州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赔付沈**19563元;

二、驳回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391元,减半收取计695.50元,由李**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

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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