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贺**与徐**、中国太平洋**肥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贺*慧诉被告徐**、中国太平洋**肥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肥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胡伟独任审判,于2014年6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贺*慧,被告徐**,被告太平**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贺*慧诉称:××013年4月3日18时许,被告徐**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蜀山区石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望江西路交口时,与原告贺*慧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1××0急救车送往安医附院进行救治,后又转入合肥**民医院治疗。事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认定被告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造成原告轻微脑震荡和头皮血肿等伤害,由此产生各项损失××××878元。经查,被告徐**系肇事车辆车主和驾驶人,该车在太平**肥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1、被告徐**赔偿原告贺*慧医疗费5794元,误工费1××331元,护理费1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营养费450元,交通费600元,精神损害赔偿金××000元,合计××××939元;××、被告太平**肥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徐**、太平**肥公司承担。

原告贺**为支持其诉称,提交了如下证据:1、身份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3、行驶证、驾驶证、保险单;4、病历、出院记录、医疗费发票、用药清单;5、误工证明、工资单、工资卡明细;6、交通费发票。

被告辩称

被告徐*能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划分没有异议,肇事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保险公司应当依法理赔;事故发生时本人垫付了700元医药费,请求依法处理;具体赔偿数额,请求法院依法核定。

被告徐**提交了如下证据:1、驾驶证;××、行驶证。

被告太平**肥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和责任认定无异议,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00000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太平**肥公司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的部分诉请过高,请求依法予以核减;根据保险条款的规定,本案诉讼费用太平**肥公司不承担。

被告太平**肥公司为支持其辩称,提交了如下证据:1、交强险保险条款;××、安徽**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

本院查明

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认定如下:对原告贺**所举证据1、××、3,证据5中的工资单、银行卡明细,被告徐**所举证据1、××及被告太平**肥公司所举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贺**所举证据4中××014年7月19日的医疗费票据计609.8××元,因未能提供处方、药品清单予以核对,被告太平**肥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其关联性不予确认,对证据4中其他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原告贺**所举证据5中误工证明的内容与工资单、银行卡明细所记载的事实不符,被告太平**肥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确认;对原告贺**所举证据6的关联性不予确认。

经审理查明:××013年4月3日18时许,被告徐**驾驶皖N×××××号小型轿车沿合肥市蜀山区石台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望江西路交口时,与原告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碰,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后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认定被告徐**应负该事故的全部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1××0急救车送往安医附院进行救治,后又转入合肥**民医院检查治疗,被诊断为脑震荡、头皮血肿,于当日在合肥**民医院住院治疗,同年4月10日出院。出院病历记载:全休一周,奥拉西坦胶囊××粒/次,3次/日等。此后至××014年6月15日,原告贺**又先后6次在合肥**民医院复诊,其中××013年4月18日、××013年4月××8日病历载明:休息10天等;××013年5月11日病历载明:休息半月,必要时脑部MRI、CT排查等;××013年5月31日病历载明:休息二周,血塞通每次1片,每天3次,续服前药等;××013年6月6日病历载明:建议脑部CT,对症治疗等;××013年6月15日病历载明:建休三周,续服前药等。治疗共产生医疗费4805.03元。

另查明:皖N×××××号小型轿车所有人和发生事故时的驾驶人均为被告徐**。该机动车在被告太平**肥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000元)、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赔偿限额××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01××年1××月××7日0时起至××013年1××月××6日××4时止。

经被告**合肥公司申请,本院委托安徽**定中心对原告贺**的误工期限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原告贺**因交通事故所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为45日。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被告徐**驾驶机动车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的规定,造成本起道路交通事故,应负事故全部责任,亦应当对原告贺**因此事故造成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皖A×××××号出租车投保了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且本起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对于本起交通事故造成原告贺**的相关损失,应当由被告**合肥公司在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限额内先行赔付。

原告贺**主张医疗费5794元,本院经核对病历、处方、收费单据,对其中4805.03元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其于××013年7月19日支出的医药费609.8××元系因治疗本次交通事故所受伤害,仅有医药费收据,未提供病历、处方、用药清单等证据佐证该医药费发生与交通事故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告太平**肥公司亦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徐*能辩称其垫付了医疗费700元,未提供证据证实,原告贺**对此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贺**主张误工费1××331元(3948元/月×1××个月÷365天/年×95天),并提交了误工证明、工资卡交易明细、工资条予以佐证。被告太平**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认为误工费标准应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114元/年计算,误工时间应按鉴定意见45日计算。本院经核对工资卡交易明细、工资条,认定原告贺**因事故减少的工资收入应为其在事故发生前三个月(××013年1月1日至××013年4月××日)的平均工资507××.6元与事故发生后三个月内(××013年4月3日至××013年7月××日)的平均工资××144.3元的差额,即误工费标准为××9××8.3元/月。本院结合原告贺**的伤情及鉴定意见,确定误工费为439××.5元(××9××8.3元/月÷30天×45天)。

原告贺**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40元(30元/天×8天),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贺**主张护理费15××4元(101.6元/天×15天)。被告太平**肥公司认为原告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计算没有依据。本院根据原告贺**的伤情及医嘱,确定护理费为81××.8元(101.6元/天×8天)。

原告贺**主张交通费600元,被告太平**肥公司对此不予认可,本院根据其实际治疗情况,确定交通费为××00元。

原告贺**主张营养费450元(30元/天×15天),被告太平**肥公司认为原告主张出院后的营养费计算没有依据。本院根据原告贺**的伤情及治疗情况,确定营养费为××40元(30元/天×8天)。

原告贺**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000元,本院根据交通事故的经过、原告贺**的伤情等,对此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原告贺**因本起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4805.03元、误工费4392.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护理费812.8元、交通费200元、营养费24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共计12690.33元,由中国人民**司合肥分公司在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赔偿给原告贺**;

驳回原告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372元,减半收取计186元,由被告徐**负担103元,原告贺**负担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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