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详情

夏**与胡**、安徽天**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本院于2014年3月31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夏*成诉被告胡**、安徽天**限公司、中银保**徽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5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何**,被告胡**、安徽天**限公司委托代理人陈*、中银保**徽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夏*成诉称:2012年10月2日20时30分,被告胡**驾驶被告安徽天**限公司的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樊洼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樊洼路与十里店路交口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夏*成相撞,致使原告夏*成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夏*成被送往合肥**05医院住院治疗,术后一直在家休养,2014年1月8日原告夏*成入院进行“左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取出手术,本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处理,并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夏*成无责。皖A×××××小型轿车属于被告安徽天**限公司所有,该车已于2012年4月23日在被告中银**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原告夏*成认为,被告胡**因违法驾驶而致其受伤的行为,已经侵犯了其生命健康权,理应依法予以赔偿,被告安徽天**限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所有人,理应与被告胡**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中**安徽分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的保险人,依法应当在其保险限额内,对原告夏*成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胡**、安徽天**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夏*成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交通费等合计125909.9元(详见赔偿清单);2、被告中**安徽分公司在其承保的皖A×××××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直接进行赔付;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胡**辩称:本人已在保险公司投保,鉴定费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安徽天**限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限公司安徽分公司辩称:对责任认定和事实部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在投保期限内,属于保险范围内,但是原告夏**各项诉请过高,应当予以核减,诉讼费、鉴定费我方不应承担。医药费以发票为准,营养费予以认可,护理费予以认可,误工费应当以医嘱为准,原告夏**工作并不稳定,所以误工费不能按照3500元每月计算。原告夏**所举证据不能证明是城镇居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抚慰金请求法院判决。另外,原告夏**本人没有进行劳动能力鉴定,所以对其提出的抚养费不予认可。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2日20时30分,被告胡**驾驶被告安徽天**限公司所有的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轿车,沿合肥樊洼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樊洼路与十里店路交口时,与骑电动车的原告夏**相撞,致使原告夏**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夏**被送往合肥**05医院住院治疗,术后一直在家休养,2014年1月8日原告夏**入院进行“左胫骨骨折术后内固定物存留”取出手术。

本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处理,并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夏*成无责。

另查,皖A×××××小型轿车属于被告安徽天**限公司所有,该车已于2012年4月26日在被告中银**分公司处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赔偿限额200000元),保险期限均自2012年4月26日起至2013年4月25日止。在原告夏**治疗期间,被告**限公司安**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万元。

原告夏*成于诉前对其本人因2012年10月2日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等级及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进行司法鉴定。2014年3月12日,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2014)临鉴字第127号关于夏*成伤残等级、三期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载明:夏*成系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骨中段骨折,左膝关节活动受限,致其左下肢部分功能丧失,构成拾级伤残;休息期为180天、营养期为60天、护理期为90天。为此,原告夏*成支付鉴定费2000元。

另查,原告夏*成育有一子夏**,2005年1月28日出生,原告夏*成与其姐姐夏*贵共同扶养父母夏本法、刘从美,夏本法1950年12月10日出生,刘从美1954年1月17日出生。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身份证、事故认定书、被告胡**驾驶证、皖A×××××轿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和商业保险保险单、病历、住院号为331005的出院记录、医药费发票、房屋租赁协议,房东户口本、合肥市蜀山区井岗镇十里店社区居民委员会证明、施工合同书、施工考勤表、孔**与夏**合伙证明及证言、工友刘**的证明及证言、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2014)临鉴字第12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肥西**店社居委证明、户口本复印件、合肥**小学证明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夏**提供的工友刘**书面证言,因刘**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其书面证言真实性无法确定,本院不予确认。

三名被告均未提供相关证据。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本次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处理,并于2012年10月8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在本次事故中负全部责任,原告夏*成无责。三名被告对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认定均无异议。事故车辆皖A×××××小型轿车属于被告安徽天**限公司所有,该起事故依法应由被告胡**和被告安徽天**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因涉案车辆已在被告中**安**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对于原告夏**在本起事故中的损失,依法应首先由被告中**安**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予以赔偿,超过部分由被告中**安**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胡**和被告安徽天**限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原告夏**主张的医疗费,依据发票确定损失数额为28527.4元,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夏**提出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为46228元(23114元×10%×20年),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夏**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计算为17919.5元(5725×10%×17÷2+5725×10%×20÷2+16285×10%×9÷2),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夏**主张的护理费损失8775元(97.5元×90天)、营养费损失1800元(30元/天×60天)三名被告均予以认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夏**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30元/天×22天)、鉴定费2000元,均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依据原告夏**提交的相关证据,原告夏**主张的误工费按照每月3500元计算为21000元(3500元×6个月),本院予以认可。对于原告夏**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酌情确定为7000元。对于原告夏**主张的交通费,本院根据原告夏**伤情、就诊次数等酌情核定为800元。被告中**安**公司已垫付医药费10000元,此笔款项应从原告夏**的实际损失中予以扣减。综上,原告夏**主张其在本案中的经济损失合计124709.9元(18527.4元+46228元+17919.5元+8775元+1800元+660元+7000元+2000元+21000元+8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确认。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原告夏*成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经济损失合计124709.9元,此款由被告中**安徽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医药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01722.5元(残疾赔偿金4622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17919.5元、误工费21000元、护理费8775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

二、上述损失余款12987.4元(医疗费8527.4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60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中**安徽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

三、上述一、二款项均由被告中**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夏**;

四、驳回原告夏**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18元,减半收取1409元,由被告胡**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三日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