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代阳帆与王**、王*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代阳帆与被告王**、被告王*、被告金*、被告陈**、被告合**车有限公司、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宁晓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代阳帆的委托代理人杨**,被告王**、被告王*、被告金*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被告陈**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被告合**车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被告中国**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于长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代阳帆诉称:2014年1月4日1时30分许,被告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怀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西路与怀宁路交口南侧约400米处时,遇被告陈**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怀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二轮摩托车车龙头前部及前轮左前部与轿车前保险杠左部、左前翼子板前端及引擎盖左前部发生接触碰撞,致被告王**及原告代阳帆受伤,车辆分别受损。

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认定被告王**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陈**负次要责任,原告代阳帆无责任。

原告代阳帆车祸致腰1、3、5椎体压缩性骨折,在中国人**零五医院治疗,经诊断为腰L1、L2、L3压缩性骨折,右耻骨下支骨折,经安徽新**定中心鉴定为八级伤残。

本院查明

经查,皖A×××××号小型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该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购买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在保险期限内。

原告认为,被告王**、王*、金*、陈**、合肥市**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一、二、三、四、五共同赔偿原告213602元(其中医疗费26028元、营养费1800元、护理费585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伤残赔偿金138864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310元,合计225602元,保险公司支付10000元,陈**支付2000元,故原告诉讼主张213602元);2、被告六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上述被告承担本案所有诉讼费用。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为:1、交通事故认定书;2、中国人**零五医院出院记录、门诊病历和医疗发票;3、安徽新**定中心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4、户籍资料;5、被告合**车有限公司保单。

被告王**辩称:一、皖A×××××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保险,因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1、2、3、4、5按照责任比例承担;二、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超出法律规定;三、我为本案原告支付了2000元医疗费用,请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四、本案原告被人追打,要求乘坐我的车辆,才造成本次事故,故我方要求原告也承担一部分责任。

被告王**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为:门诊一卡通交款凭据。

被告王*辩称:同被告王**的答辩意见。

被告王*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

被告金*辩称:同被告王**的答辩意见。

被告金*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

被告陈**辩称:一、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但是本次事故中被告王**与被告陈**驾驶车辆均受损,且不仅本案原告受伤,被告王**也受伤了;二、原告诉讼请求中第6、7项精神损害抚慰金与交通费过高,精神损害抚慰金应该在7000-10000元之间,不应该超过10000元;交通费应按照住院就医往返的路程、住院诊断的要求,来酌定计算交通费,具体由法院酌定;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中除去保险公司垫付的10000元,被告陈**垫付的2000元,原告还另主张213602元,这是不成立的,原告应按主次责任,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范围外的按三七比例计算,本案被告王**在本次事故中承担70%的责任,同时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应该为本案中被告王**保留一定费用;四、我为原告垫付的2000元,请求法院在本案中一并处理;五、鉴定费属于直接损失,法院应该从交强险财产损失部分处理,诉讼费应当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陈**对其辩称提供的证据为:住院预交金凭据、收条。

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辩称:同陈华州的答辩意见,我公司无垫付费用。

被告合肥市**有限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

被告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辩称:一、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事故认定书认定我公司承保车辆的驾驶员承担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主张合理的损失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我公司根据保险条款约定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不超过30%的赔偿责任;二、原告的部分诉请不合理,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对于超出部分依法不应得到法庭支持;三、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我公司在事故发生后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范围内垫付1万元;鉴定费不属于我公司理赔范围,我公司不是本案实际侵权人,故诉讼费不应由我公司承担。

被告中国人民财**市第三支公司对其辩称提交的证据为: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条款。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4日1时30分许,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怀宁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长江西路与怀宁路交口南侧约400米处时,遇陈华州驾驶皖A×××××号小型轿车沿怀宁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此处,二轮摩托车车龙头前部及前轮左前部与轿车前保险杠左部、左前翼子板前端及引擎盖左前部发生接触碰撞,致王**及二轮摩托车后座乘坐人代阳帆受伤,车辆分别受损。

同年1月30日,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作出合公交(蜀)认字(2014)第220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该认定书载明的道路交通事故证据及事故形成原因分析为:根据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材料,当事人的陈述及相关询问笔录、《安徽同德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关于代阳帆人体损伤程度及致伤物及致伤方式鉴定意见》同德司法鉴定所(2014)临鉴字第J026号鉴定意见、《安徽中和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皖中和司鉴所(2014)交鉴字第0100号鉴定意见及视频资料等证据证实;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遇到情况时操作不当,其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陈华州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到情况时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

该认定书载明的当事人导致交通事故的过错及责任或者意外原因为: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遇到情况时操作不当,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第十九条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及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陈华州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到情况时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和《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王**应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华州应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代阳帆无责任。

事故发生当日,代阳帆被送至中国人**零五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腰L1、L3、L5压缩性骨折,右耻骨下支骨折。经过25天的治疗,于同年1月29日出院,出院医嘱为:休息1月、加强营养及护理等。

代阳帆因交通事故共产生医疗费26028元(其中王**垫付2000元、陈华州垫付2000元、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垫付10000元)。

2014年3月22日,张*委托安徽新**定中心对代阳帆的伤残程度及“三期”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于同年4月1日出具(2014)临鉴字第409号《关于代阳帆伤残程度、“三期”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代阳帆因道路交通事故致腰1、3、5椎体压缩性骨折,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被鉴定人代阳帆因道路交通事故所致人体损伤的误工期限约为90天、护理期限约为60天、营养期限约为60天。代阳帆为此支出鉴定费1310元。

另查,代阳*与王**系邻居,事发时代阳*属免费搭乘王**的车辆。代阳*系非农业家庭户口,其父为张*。王**父亲王*、母亲金*。

又查,皖A×××××号车实际车主系王**,该车挂靠在合肥市**有限公司经营。陈**系王**雇佣的驾驶员。

案件审理中,各方当事人均表示不要求追加王**为共同被告。

2013年9月6日,合肥市**有限公司为皖A×××××号车在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其中交强险保单载明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金额为300000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9月15日零时起至2014年9月14日二十四时止。

其中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保险人在依据本保险合同约定计算赔款的基础上在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内,按下列免赔率免赔:(一)负次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5%,负同等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0%,负主要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15%,负全部事故责任的免赔率为20%……。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5,被告王**提供的证据,被告陈**提供的证据,被告中国人民财**市第三支公司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王**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二轮摩托车上道路行驶遇到情况时操作不当,其行为是造成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陈华州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遇到情况时未能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其行为是造成事故的次要原因。王**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陈华州应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代阳帆不承担事故责任。根据王**、陈华州在事故中的责任比例,王**、陈华州对于代阳帆超出交强险部分的损失分别应承担70%和30%的赔偿责任。鉴于代阳帆与王**系邻居,其应当知道王**无证驾驶未依法登记的摩托车存在行驶风险,而草率搭乘,故代阳帆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当减轻被搭乘方王**的责任,故本院酌定王**承担50%的赔偿责任。由于王**系未成年人,其造成代阳帆损害,其监护人依法应承担民事责任,故王*、金*应承担赔偿责任。陈华州驾驶的车辆系挂靠在合肥市**有限公司经营,故合肥市**有限公司依法应承担连带责任。代阳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26028元;鉴定费13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按代阳帆住院25天计算,为750元;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费标准,营养期限依据鉴定意见60天计算,为1800元;护理费,按安徽省2012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35602元,护理期限依据鉴定意见60天计算,为5850元;残疾赔偿金,根据伤残等级,按照安徽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114元,自定残之日起按20年计算,为138684元(23114元/年×20年×30%);代阳帆虽未提供交通费票据,鉴于就医必然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依据其就医的时间、地点等,酌定交通费为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鉴于代阳帆确因该事故受伤致残,结合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为15000元。上述损失,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交强险的部分,依据保险条款的约定予以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三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代阳帆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残疾赔偿金138684元中的95000元,合计120000元,扣除已付10000元,余款1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含陈华州垫付的946.67元);

二、剩余医疗费1602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1800元、剩余残疾赔偿金43684元、鉴定费1310元、护理费5850元、交通费800元,合计70222元,由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赔偿代阳帆20013.27元(70222元×30%×95%);由陈**、合肥市**有限公司赔偿1053.33元(70222元×30%×5%)(已赔付);

三、上述第二项中陈**、合肥市**有限公司、中国人**有限公司合肥市第三支公司不予赔付的49155.4元(70222元×70%),由王**、王*、金*赔偿35111元(70222元×50%),扣除已付2000元,余款33111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代阳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4504元,减半收取计2252元,由代阳帆承担700元,王**承担852元,陈华州、合肥市**有限公司承担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六月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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