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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与付**、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刘**与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付**、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的代理人胡*,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被告付**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刘*凤诉称:2014年1月25日付成*驾驶皖A×××××号轿车,沿小庙镇小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松棵村路口转弯时,与沿小高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刘*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刘*凤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送至医院进行相关治疗。2014年1月26日经交警部门认定付成*应付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凤等人无责任。经查,被告付成*驾驶的车牌号皖A×××××号轿车所有人为许**,该车在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商业险,且事故发生时该车在保险期限内。2014年7月21日,安徽同德司法鉴定中心作出了鉴定意见:原告刘*凤因交通事故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原告刘*凤后续医疗费约为人民币8000元。综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付成*、许**赔偿原告刘*凤各项损失81603元,被告平安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司辩称:对于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结论均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鉴定费用保险合同中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付*松辩称:本起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该被告承担的部分被告予以承担。

被告许**既未答辩,亦未举证。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25日付成*驾驶皖A×××××号轿车,沿小庙镇小高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松棵村路口转弯时,与沿小高路由南向北行驶的刘*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电动车乘坐人刘**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2014年1月26日经交警部门认定付成*应负本起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等人无责任。

刘**于2014年1月25日入住小庙中心卫生院,诊断为右侧锁骨骨折(粉碎性)、右第四肋骨骨折、右第三掌骨骨折、头部外伤、多处挫伤等。2014年1月27日经医生建议刘**转院至合肥市第一0五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锁骨粉碎性骨折、头颅皮下血肿、右侧多发肋骨骨折,2014年2月10日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避免患肢承重,加强患肢功能锻炼,加强营养,需他人陪护。

2014年7月21日,经华洋邦乘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鉴定所出具了鉴定意见:刘**因交通事故致右上肢丧失功能10%以上,属十级伤残;刘**的内固定取出费用需人民币约8000元。刘**经查居住于合肥市小庙镇硕大塘村平塘村民组,主要从事家禽养殖业。

另查明,皖A×××××小型客车车主为许帮菊,该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10万元,且不计免赔。刘**受伤后付成*已垫付现金5000元,医疗费1534.81元。

截止到法庭辩论终结前,结合安徽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和原告的诉请及对双方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刘**在本起事故中所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9157.01元(凭票计算,其中包含付成松垫付1534.81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误工费应当以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7059.6元(24302元÷365天×106天),护理费10759元(101.5元/天×106天)、营养费480元(30元/天×1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80元(30元/天×16天),残疾赔偿金16196元(8098元/年×20年×10%),鉴定费2050元(凭票计算),电动车维修费385元,康复器具费360元,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本院分别酌定为500元和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70426.61元。

上述查明事实由原告、被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复印件、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以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本案刘**身体受到伤害的结果系付**的违法驾驶造成的,且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付**应当赔偿刘**的全部损失。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平安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赔偿刘**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项下赔偿修理费385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康复器具费等计人民币39874.6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18117.01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中按约定予以赔偿,即平安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人民币18117.01元。因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费用,应由侵权人赔偿,故付**应赔偿刘**鉴定费2050元。又因付**垫付的款项超出其应承担的数额,故在扣除付**应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后,对超出的垫付款可以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给付**。虽然皖A×××××小型客车,车主为许**,但付**系借用人和实际侵权人,且许**无过错,故原告要求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保险公司未提出非医保用药的鉴定申请,故对其要求按10%-15%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康复器具费等计人民币39874.6元(含返还付成松的垫付款3564.81元);

三、被告中国平**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刘**修理费385元;

四、中国平安**司安徽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后续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人民币18117.01元;

五、被告付成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鉴定费计人民币2050元;

六、驳回原告刘**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0元,减半收取920元,由被告付成松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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