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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与齐*、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沈**与被告齐*、中国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太**财保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齐*、太**财保上海分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沈**诉称:2012年8月21日18时50分左右,齐*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东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寨路与东流路交叉口时,与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撞在原告右大腿接近髋关节处,致使原告腾空,头部及后半身直接坠地及身体多处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安徽省省立医院治疗,经门诊诊断右大腿软组织挫伤伴严重血肿,头晕、左鼻孔出血、左**,听力下降,一年多后左耳部分听力丧失。由于出血过多,出血时间过长,造成原告气喘、胸闷、胸堵、咳嗽、全身疼痛等后遗症,并造成原告的电动车报废。原告身体至今未完全恢复,工作丢失。此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齐*赔偿原告医疗费350.11元、电动车损失1606元、公估费200元、赔偿伤害费5000元、精神损失费8000元,合计15156.11元;2、被告中国太**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保险理赔范围内对上述款项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沈**对其诉称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身份情况及具有城镇户口,被告应按照城镇人口标准支付相应的赔偿费用;2、被告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各1份,证明肇事车辆系被告齐*所有并驾驶;3、保险单复印件2份,证明肇事车辆在第二被告处投保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次事故发生的事实,事故导致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等,被告齐*负全部责任;5、门诊病历1本,证明原告受伤情况及治疗情况;6、安**医院疾病证明书1份,证明此事故诱发原告患髋关节发育不良病;7、医药费收据5张、合肥**民医院听力检查报告单1份,证明原告就诊期间发生的医药费用;8、电动车出库单及维护保养单据共3张,证明电动车撞毁前状态良好,原告购买及维护电动车花费3340元;9、车辆损失公估报告1份,证明电动车损失为1606元;10、公估费票据1张,证明原告支付损失评估费用200元;1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证明评估公司的合法经营及评估资格;12、(2013)蜀民一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起事故前期诉讼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齐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被告太**财保上海分公司未答辩,亦未提供证据材料。

经庭审举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7、证据9至12,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原告提供的其他证据因不同时具备证据的上述三性,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本院均不予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1日18时50分左右,齐*驾驶皖A×××××号小型客车,沿东流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金寨路与东流路交叉口时,与沈**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两车受损和沈**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支队一大队认定,齐*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沈**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安**医院治疗,门诊诊断右髋部软组织挫伤,原告在该院多次复查。后期原告又多次前往合肥**民医院和安**医院门诊就诊。2013年4月至2014年8月就诊期间,原告共花费医疗费350.11元。

原告曾于2013年3月起诉至本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本院作出(2013)蜀民一初字第116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太平**分公司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药费2203.20元、误工费4279.66元、护理费1433元、交通费162.50元、拖车及停车费192元、营养费4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合计10670.36元。原告现又起诉来院要求两被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用及电动车损失等。

另查,皖A×××××号车所有人系齐*,该车在太**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保险期限自2012年3月23日至2013年3月22日。

2013年4月26日原告委托安徽中**限公司对其电动车损失进行评估,该公司于2013年5月2日出具车辆损失公估报告一份,结论为电动车损失1606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齐*驾驶机动车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沈**不负事故责任。齐*应对沈**因本起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该车已在太**财保上海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太**财保上海分公司应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对沈**的损失予以赔偿。

原告后期治疗实际产生医疗费350.11元,有门诊病历可以印证,本院予以确认。本次事故导致原告电动车损坏,安徽中**限公司对其车辆损失进行了评估,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1606元,于法有据,本院亦予确认。公估费200元系原告实际花费,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赔偿伤害费5000元,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精神损失费,原告已在前次诉讼中主张,本院亦已审查确认其2000元的精神损害抚慰金,故在本案中不再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沈**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后续医疗费350.11元、电动车损失费1606元、公估费200元,合计2156.11元,由中国太平洋**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付给沈**;

二、驳回沈**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179元,减半收取计89.50元,由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

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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