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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与中国平安财**安中心支公司、六安福**务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陆**与被告中国平**六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公司)、张**、六安福**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的代理人解文星,被告平安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被告福**公司以及张**的委托代理人谢长春、童新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陆*珍诉称:2013年4月30日,被告张**驾驶皖N×××××小型客车,沿荷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科学岛路与荷花路交口东侧菜市场附近时,不慎将原告撞伤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认定被告张**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经查原告驾驶的车辆在平安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车辆所有人为福**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平安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费用计人民币190814.8元;判令被告福**公司、张**连带赔偿原告在被告平安公司未获得的赔偿费用;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

被告平**司辩称:对于本起事故发生的经过以及结论均没有异议。肇事车辆确实在平**司投保了交强险,30万元第三者责任险,且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部分赔偿标准过高,请求法院依法核减。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鉴定费用保险合同中约定不属于保险公司理赔范围。

被告张**辩称:车辆投了保险,保险公司在国家规定的赔偿范围内进行理赔。被告福**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是挂户在公司名下,该车实际所有人是张**,应由张**承担相应责任。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30日张**驾驶车牌号为皖N×××××小型客车,沿荷花路由东向西行驶至科学岛路与荷花路交口东侧菜市场附近,将行人陆**撞倒,致陆**受伤的交通事故,经认定张**负全部责任,陆**无责任。

陆**于2013年4月30日入住合肥**民医院,诊断为左胫骨中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左距骨骨折、左骰骨骨折、左足外侧楔骨骨折、左足部软组织挫伤,2013年6月13日出院。2014年1月9日至1月25日,陆**又在解放军第一0五医院住院治疗16天。

2014年8月8日,经本院委托安徽新**定中心出具了鉴定意见:陆**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腓骨中下段粉碎性开放性骨折遗留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陆**左距骨、骰骨、外侧楔骨骨折遗留左足足弓结构破坏1/3以上的后遗症,评定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陆**误工期限约为331天,营养期限约为60天,护理期限约为90天。陆**就业于安徽**限公司,从事保洁员,月工资2100元。2011年陆**与余**签订租房协议,租房居住于山湖新村10栋414号房。

另查明,皖N×××××小型客车实际车主为张**,挂户于福**公司名下,该车投保了交强险以及第三者责任险30万元,且不计免赔。陆**受伤后张**已垫付现金37000元,医疗费49000元。

截止到法庭辩论终结前,结合安徽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和原告的诉请及对双方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陆**在本起事故中所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67294.05元(凭票计算)、误工费23170元(2100元÷30天×331天),护理费9135元(101.5元/天×90天)、营养费1800元(30元/天×6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30元/天×61天),残疾赔偿金50850.8元(23114元/年×20年×11%),鉴定费1330元(凭票计算),辅助器具2000元,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本院分别酌定为1500元和8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166909.85元。

上述查明事实由原告、被告提供的身份证、驾驶证、行车证、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药费发票、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书、交通费发票、鉴定费发票、协议书、工资表、情况说明以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本案陆**身体受到伤害的结果系张**的违法驾驶造成的,且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张**应当赔偿陆**的全部损失。因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平安公司在交强险中医疗费项下赔偿陆**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辅助器具等计人民币94655.8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合计60924.05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中按约定予以赔偿,即平安公司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人民币60924.05元。因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的费用,应由侵权人赔偿,故张**应赔偿陆**鉴定费1330元。又因张**垫付的款项超出其应承担的数额,陆**亦愿意返还多余的垫付款,故在扣除张**应承担的鉴定费、诉讼费后,对超出的垫付款可以从保险公司赔偿款中返还给张**。皖N×××××小型客车虽然登记车主为福**限公司,但实际车主为张**,故原告要求福**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无法律依据,本院对此不予支持。因保险公司未提出非医保用药的鉴定申请,故对其要求按10%扣除非医保用药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中国平**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

二、被告中国平**六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辅助器具等计人民币94655.8元(含返还张**的垫付款82612元);

三、中国平安财**安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人民币60924.05元;

四、被告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鉴定费计人民币1330元;

五、驳回原告陆**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116元,减半收取2058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八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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