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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韦**等与刘*、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王**、韦**、韦**与被告刘*、许*、中国人民**司庐江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陈*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韦**及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前,被告刘*、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被告中国人民**司庐江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王**、韦**、韦**诉称:2013年12月28日,韦*(原告王**丈夫,韦**及韦**父亲)在潜山路凯旋门小区附近路段行走时被被告刘*驾驶的车牌号为皖Q×××××(车主为被告许*)小型轿车致伤。事发后,韦*被送至省立医院南区救治。后经交警部门认定,刘*承担事故主要责任,韦*负事故次要责任。另查,刘*驾驶的车辆已在中国人民**司庐江支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承保期内。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1、2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501929.38元((医疗费136530.93元+误工费11322元+护理费1727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交通费1000元+康复器具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374446.8元+精神抚慰金50000元+鉴定费1700元u003d596911.73元-122000元)×80%+122000元);2、被告中国人民**司庐江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庭审中,原告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被告1、2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00994.76元,其中医药费变更为135596.91元,其余费用计算额不变。

原告对其主张提交的证据为: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驾驶证、行驶至复印件各一份;3、机动车保险单复印件一份;4、病例、出院小结各一份;5、医药费发票、交通费发票、康复器具费发票若干;6、证明、电费发票各一份;7、包**城街道出具的证明一份;8、火化、死亡证明各一份;9、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10、征地安置补助协议一份。

被告辩称

被告刘*辩称:一、对事故发生不持异议,但对责任划分有异议。从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发经过来看,被害人责任较大,虽然刘*没有申请对该份责任认定书进行复议,但也应当予以免除或减轻刘*相应的赔偿责任;二、原告所举被害人的伤残等级鉴定书程序违法,不应作为定案依据。该份鉴定委托人为韦文聪,系韦*之弟,非韦*的法定代理人,无权代韦*进行伤残等级鉴定委托;三、原告所举证据无法证明被害人为城镇居民,故相应赔偿标准不应以城镇居民计算;四、非医保用药及鉴定费用均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故关于仅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核定药费的约定无效;五、已垫付被害人医药费15000元,应从赔偿总额中扣除。

被告刘*对其辩称提交的证据为:医疗费收条一张。

被告许*辩称:虽然自己为车辆所有人,但系借给刘*使用,对于刘*造成的交通事故自己主客观均没有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赔偿责任。

被告许*对其辩称未提交任何证据。

被告中国人民**司庐江支公司辩称:一、对本起交通事故发生的基本事实以及责任认定不持异议;二、被害人非医保用药部分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在第三者责任险中有约定医药费按医保用药核定。此外,对伤残等级鉴定有异议且被害人已经死亡,故该鉴定结论不能作为原告主张赔偿的依据,另被害人部分治疗费用没有依据且其城镇居民身份证明尚待补强,故原告的诉请过高且缺乏法律依据,请法庭依法核减;三、我公司不承担本案鉴定费、诉讼费。

被告中国人民**司庐江支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交证据。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8日,刘*驾驶车牌号为皖D×××××的轿车,经潜山路由北向南超速行驶至凯旋门附近时,遇韦*由东向西翻越道路中心绿化带过潜山路,该车前部左侧撞到韦*,致韦*受伤、车辆受损。2014年1月15日,合肥市公安局公路巡逻民警支队一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违反了《安徽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项之规定,韦*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七十五条之规定,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及《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刘*承担本次事故主要责任,韦*承担次要责任。

事故发生后,韦*被送至安**医院救治,入院诊断为:颈椎、胸骨均骨折、脱位;全身多处软组织擦伤。其于2013年12月28日至2014年1月29日在该院住院治疗。出院当天医嘱载明:注意补充营养、支具辅助下适当康复功能锻炼、一个月后复诊、如有不适随时就诊等。

此后至2014年5月22日,韦*多次到该院复诊,最后一次复诊病历医嘱载明:建议康复功能训练等。

2014年6月22日,韦*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损失共计596911.73元,同年6月26日,韦*因脑瘤死亡,6月28日遗体被火化。

2014年7月16日,本院依法通知韦*法定继承人王**(韦*之妻)、韦**(韦*之女)、韦**(韦*之子)作为本案共同原告参加诉讼。

另查,韦*因交通事故住院期间支出医疗费130453.31元,出院后陆续购买药品支出医药费1151元,医药费共计支出131604.31元,另购买康复器具支出2200元,其中刘*已垫付15000元。

2014年6月17日,韦*之弟韦**委托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对韦*的伤残等级及损伤“三期”(误工、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6月19日出具皖爱民司*(2014)法临鉴字第AM817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韦*因交通事故外伤致7胸1椎体滑脱伴脊髓损伤愈合后遗留截瘫症(双下肢肌力Ⅲ级以下),此损伤后遗症评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三级;后胫腓骨骨折经切开整复内固定术,此损伤评定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十级。损伤误工、护理期限建议均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日前一日止,营养期限建议按90日确定。

2014年8月21日,本院根据被告中国人民**司庐江支公司申请,依法委托安徽新**定中心对韦*住院期间医疗费用中属于非医保用药范围的费用进行鉴定,该鉴定所于同年9月16日出具皖新莱蒂克(2014)法临鉴字第1348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韦*因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总计130453.31元,其中非医保用药范围费用为45966.07元。

另查,2010年1月13日,合肥市**韦桥社居委(甲方)与韦*(乙方)签订征地安置协议一份,载明:韦*为韦桥社区9组居民,因大建设需要,其承包的土地已被征用,为解决其生产生活问题,甲乙双方根据合肥市人民政府(2008)136号文件有关规定,达成如下协议……;2014年6月22日,合肥市**韦桥社居委及合肥市**道办事处共同出具证明证实:被害人韦*因2008年征地拆迁,于2011年5月回迁到合肥市滨湖新区滨湖惠康园8幢1102室居住。同年7月7日,上述两机构再次共同出具证明证实:原告王**为韦*之妻,原告韦**为韦*之女,原告韦**为韦*之子。

又查,皖D×××××号小轿车系许*所有。事发时,刘*借用该车。2013年4月22日,许*为皖D×××××号小轿车在中国人民**司庐江支公司办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单载明的责任限额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日0时起至2014年4月30日24时止;同时,许*为该车在同一公司办理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且投保了不计免赔率险。保险期限自2013年5月1日0时起至2014年4月30日24时止。

案件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至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调取韦*一案相关鉴定材料,其中鉴定委托书载明委托人为韦**(韦*之弟)。对该份证据,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庭审中,原告王**称该份鉴定系韦*在清醒时口头委托韦**所做,对该份委托,三原告亦均当庭表示认可

庭审中,原告称诉求中医药费计算方式为:住院期间费用130453.31元+2014年3月17日在国胜大药房买药费用34元+同年4月7日吊水费用22元+同年3月17日购买人血白蛋白费用1095元+灭失原件的省立医院门诊收据费用3992.6元,共计135596.91元;误工费计算方式为:标准以66.6元/天,期限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日前一日为170天,综上66.6元/天×170天=11322元;护理费计算方式为:标准以101.6元/天,期限计算方式同误工期限,综上101.6元/天×170天=17272元;营养费计算方式为:标准以20/天,期限以90天计,综上合计20元/天×90天=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计算方式为:标准以20元/天,期限以32天计算,综上合计20元/天×32天=640元;交通费以相关票据计1000元;康复器具费以相关票据计2200元;伤残赔偿金计算方式为:23114元/年×20年×(80+1)%u003d374446.8元;精神抚慰金酌定50000元;鉴定费以相关票据计1700元。

原告另称,根据相关医嘱,韦*出院后仍需后续治疗、辅助器具康复及加强营养,故其出院后仍有医药费及康复器具费用的支出,并提供了病历、医嘱予以证实;韦*虽为农村户口,但已在合肥市居住超过一年,应当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相关赔偿,对此原告提供了征地安置协议、合肥市**韦桥社居委及合肥市**道办事处共同出具的证明予以证实。

庭审中,中国人民**司庐江支公司称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与被告许*约定仅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核定药费,对此,许*称在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公司未履行明确告知义务,保险公司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其履行了明确告知义务。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10、被告刘*提供的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刘*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韦*翻越绿化带横过马路是造成本次交通事故的次要原因,两人的过错导致本起交通事故发生,本院根据双方过错程度,认定刘*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80%),韦*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20%)。

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进行的司法鉴定程序合法,对其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予以采信;韦*虽为农村户口,但原告已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其自2011年5月起即在合肥市生活,故其赔偿数额应按城镇居民标准予以确认。

韦*因此次交通事支出的医疗费应根据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以正式票据为凭,根据原告提供的相关票据及安徽新**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计,本院认定其医药费共计131604.31元(130453.31元+22元+34元+1095元,其中非医保用药45966.07元,刘*支付150000元)。

韦*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误工费,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农、林、牧、渔平均收入66.6元/天标准,误工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72天,原告主张170天在此范围之内,故其误工费为11322元(66.6元/×170天)。

韦*因此次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其护理费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101.6元/天,护理期限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为172天,原告主张170天在此范围之内,护理人员按一人计算,故其护理费为17272元(101.6元×170天)。

营养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20元/天,营养期限按鉴定为90天,其营养费为1800元(20元×44天)。

根据医嘱,韦*需加强营养,故其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20元/天,补助期限按住院天数32天,为640元(20元×32天)。

原告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伤残赔偿金根据韦*的伤残等级,按安徽省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23114元,期限按20年,为374446.8元(23114元/年×20年×(80+1)%)。

交通费应当与韦*及其必要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与住院时间、地点、次数等相符合,依据韦*就诊的时间、次数等,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

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鉴于韦*确因该事故受伤,结合原告伤情、侵权人的过错程度、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为45000元。

原告主张鉴定费1700元,并提供了相关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支持。

上述各项损失,由中国人民**司庐江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予以赔偿120000元,剩余部分的80%由中国人民**司庐江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商业险部分,由刘*予以赔偿。

被告许*虽为实际车主,但其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不存在主客观过错,不应对本次交通事故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中国人民**司庐江支公司称其与许*签订的保险合同中约定仅在医保用药范围内核定药费,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其履行了明确的告知义务,许*亦予以否认,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韦文开因交通事故产生的医药费131604.31元、误工费11322元、护理费17272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40元、康复器具费2200元、伤残赔偿金374446.8元、精神抚慰金4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700元,合计586485.11元,由中国人民**司庐江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110000元,合计120000元;

二、上述余款的80%合计373188.09元((586485.11元-120000元)×80%),由中国人民**司庐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300000元;

三、上述一、二项余款73188.09元,扣除刘*垫付的15000元,余款为58188.09元(373188.09元-300000元-15000元)由刘*承担。

四、上述一、二、三款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王**、韦**、韦**;

五、驳回王和群、韦**、韦冬冬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819元,减半收取计4409.5元,由刘*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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