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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与张**、安徽国**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马*宏诉被告张**、安徽国**限公司(以下简称:国**车公司)、国元农**皖垦营业部(以下简称:国**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本院审判员赵**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宏的委托代理人夏*、童*,被告张**及国**车公司、国**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潘**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马*宏诉称:2013年11月2日被告张**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沿蜀山小学对面的一条无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荷花西路右转弯时与原告马*宏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相碰,致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后原告前往合肥市**5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本次事故经合肥市**蜀山大队认定,张**负本次事故全部责任,马*宏无责。另查张**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被告国**车公司,该车在国**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商业险。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张**、国**车公司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3571.5元;判令国**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

被告张**辩称:本次事故的事实以及责任划分没有异议,原告此次诉请属于被告张**赔偿的部分,张**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公司辩称:对于事故的发生以及责任划分没有意见。原告诉请部分过高,本案的诉讼费用以及鉴定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

被告**车公司辩称:请求法院依法处理。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1月2日被告张**驾驶车牌号为皖A×××××号小型客车,沿蜀山小学对面的一条无名路由南向北行驶至荷花西路右转弯时与原告马**骑电动自行车发生相碰,致两车损坏及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负全部责任,马**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前往合肥市**5医院救治,诊断为右胫骨外侧平台骨折。被告张**驾驶的皖A×××××号小型客车所有人为安徽国**限公司。

2014年8月1日,安徽爱民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马**因道路交通事故致左胫骨外侧平台骨折治疗后遗有左下肢功能障碍构成十级伤残,评定马**误工期自受伤之日起计算120日,护理期90日,营养期45日。另查明,皖A×××××小型汽车在国**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第三者责任保险的保险金额为500000元,且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国**公司已垫付10000元医药费。

又查明,原告户籍所在地肥西县**道居委会中街,其本人在肥西县农村商业银行官亭支行工作,月工资4000元。

截止到法庭辩论终结前,结合安徽省2013年度有关统计数据及对双方所举证据的认证意见,马**在本起事故中所受到的各项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7622元(凭票计算)、误工费16000元(4000元÷30天×120天),护理费9135元(101.5元/天×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930元(30元/天×31天),营养费1350元(30元/天×45天),残疾赔偿金46228元(23114元/年×20年×10%),鉴定费1600元(凭票计算),电动车辆配件费用700元(凭票计算),交通费和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主张过高,本院分别酌定为1000元和5000元,上述损失合计人民币99565元。

上述查明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交通事故认定书、病历、医药费发票、保险单、电动车配件发票、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以及开庭笔录在案佐证足以证实。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损失。本案马**身体受到伤害的结果与被告张**违法驾车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且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故张**应当赔偿马**的全部损失。因被告张**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故对原告的损失首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先行赔偿,即国元农业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垫付)、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财产损失等计人民币78063元。对超出交强险赔偿部分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9902元,在商业第三者保险中按约定予以赔偿。因依据保险合同,对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故张**的车辆所有人国泰**限公司应连带赔偿马**鉴定费1600元。综上,原告主张的大部分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和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被告国元农**限公司皖垦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已垫付),赔偿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等计人民币78063元;

二、被告国元农**限公司皖垦营业部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9902元;

三、被告张**、安徽国**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连带赔偿原告鉴定费1600元;

四、驳回原告马**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1元,减半收取1185元,由被告张**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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