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袁*与陈*、安徽高**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审理经过

原告袁*与被告陈*、安徽高**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高刘**公司)、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被告陈*、高刘**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人寿财**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

原告袁娟诉称:2013年10月29日19时35分,被告陈*驾驶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长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西路烟厂附近人行横道线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与原告骑行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原告受伤。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陈*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至中国人**05医院救治,经诊断:左外踝骨折,当晚转至安徽中**属医院继续治疗。肇事车辆系第二被告所有,在第三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不计免赔。该事故给原告造成严重伤害,耽误工作并影响生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1、被告一、二赔偿原告电动车损失2500元、医疗费497.81元、护理费5460元、营养费32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元、误工费14869.19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3000元,合计30127元;2、被告三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袁*对其诉称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身份证及被告驾驶证与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2份、肇事车辆保单复印件2份,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及责任划分情况;3、出院记录1张、病历2本、医疗费发票1张、证明2份,证明原告因事故受到的伤害及损失情况。

被告辩称

被告陈*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对事故的责任认定无异议。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金额过高,由法院依法核实确定。

被告陈*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高刘**公司辩称:对本起事故的发生及交警部门责任认定情况无异议。肇事车辆已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且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原告的各项损失应由第三被告赔偿。

被告高刘**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被告人寿财保合**公司辩称: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责险,本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数额过高,由法院依法予以核减。本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对其辩称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

经庭审举证质证,原告提供的证据1、2、3符合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认定。

本院查明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29日19时35分,被告陈*驾驶皖A×××××号重型自卸货车,沿长江西路由西向东行驶至长江西路烟厂附近人行横道线时违反交通信号灯指示,与袁*骑的由北向南行驶的电动自行车碰撞,致袁*与电动自行车的乘坐人陈**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经合肥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蜀山大队认定,陈*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机动车信号灯和非机动车信号灯表示:(三)红灯亮时,禁止车辆通行。”之规定,负事故全部责任,袁*、陈**无责任。事发当日,原告被送往中国人**05医院救治,诊断:左外踝骨折,后原告又转至安徽中**属医院治疗,诊断:左外踝撕脱骨折。入院完善相关检查,予以患肢石膏外固定,中医活血化瘀,接骨续筋之剂,西医消肿止痛,伤情好转后于2013年10月31日出院(住院2天)。出院医嘱继续石膏固定8周,建休8周。2014年1月16日原告至医院复查,医嘱建议休息4周。原告治疗花费医疗费497.81元。

皖A×××××号车系高刘**公司所有,陈*是公司雇佣驾驶员,该车在人寿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以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500000元,不计免赔)。

另查,原告系安徽中**附属医院护士。原告称因本次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产生误工损失合计14869.19元。另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费2500元,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当庭认可500元。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陈*驾驶机动车违反了相关法律的规定,应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陈*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承担全部民事赔偿责任。高**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应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肇事车辆在人寿财**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和有关规定,人寿财**支公司应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付责任。

原告各项损失,本院确认如下:

原告治疗实际产生医疗费497.81元,本院予以确认。

原告住院治疗2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合计为60元。

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情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系左外踝撕脱骨折,根据此伤情状况,本院酌定营养期30天,营养费标准按每天30元计算,合计900元。

误工费是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的损失项目。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在治疗及养伤期间对工作必然造成一定影响。但其主张误工费14869.19元,依据不足。鉴于原告在医院从事护士工作,本院酌情参照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074元计算原告的误工费。根据原告伤情恢复需要,本院酌定误工期60天,故原告的误工费为6096元(37074元÷365天×60天)。

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

定。根据原告伤情及治疗情况,本院酌定护理期30天,护理费标准参照2013年安徽省居民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7074元计算,故原告的护理费为3048元(37074元÷365天×30天)。

本起事故导致原告受伤,其身体及精神均造成了一定程度的损害。根据原告伤情状况、及本地的实际生活水平等,本院酌定精神抚慰金1000元。

交通费应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实际发生

的费用计算。根据原告住院治疗及复诊情况,本院酌定交通费100元。

原告主张电动车损失费2500元,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当庭认可500元损失,本院予以确认。

以上费用合计12201.81元,由人寿财保合肥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最**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裁判结果

一、袁*因此次交通事故发生的医疗费497.8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元、营养费900元、误工费6096元、护理费3048元、精神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00元、电动车损失500元,合计12201.81元,由中国人寿财**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其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赔偿限额内一次性赔付给袁*;

二、驳回袁*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53元,减半收取计276.50元,由陈*与安徽高**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

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

市中级人民法院。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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